(2015)潢民金初字第00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原告潢川县邮储银行与被告苏亮、吴晶晶、雷建强、李明霞、吴燕、丁银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潢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潢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潢川县支行,苏亮,吴晶晶,雷建强,李明霞,吴燕,丁银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潢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潢民金初字第0019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潢川县支行(简称潢川县邮储银行)法定代表人周军,男,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左自成,男,该行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舒永军,潢川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苏亮,男,1989年出生,汉族,住潢川县城关镇。被告吴晶晶,女,1986年出生,汉族,住址同苏亮,系苏亮妻子。被告雷建强,男,1986年出生,汉族,住潢川县黄寺岗镇。被告李明霞,女,1988年出生,汉族,住址同雷建强,系雷建强妻子。被告吴燕,女,1985年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准滨县张庄乡。被告丁银华,男,1984年出生,汉族,住址同吴燕,系吴燕丈夫。被告吴燕、丁银华的委托代理人高一,男,潢川县伞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潢川县邮储银行与被告苏亮、吴晶晶、雷建强、李明霞、吴燕、丁银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舒永军,被告丁银华及其丁银华、吴燕的委托代理人高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亮、吴晶晶、雷建强、李明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苏亮、吴晶晶、雷建强、李明霞、吴燕、丁银华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由苏亮、雷建强、吴燕三人成立联保小组,从2012年8月16日起,原告可以根据联保小组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0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30万元,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之后联保小组成员苏亮、雷建强、吴燕分别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分别从原告处各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按照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款期限从2012年8月16日至2013年8月16日共计12个月。三被告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本金34531.03及利息,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均无果而终。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责令六被告偿还下欠贷款本金34531.03元及利息、罚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丁银华、吴燕辩称,二被告的欠款已偿还清,只有苏亮自己的未还清,二被告与苏亮之间没有连带责任;原告没有对借款人借款前进行调查,才产生的后果,应由自己负责;原告违法放贷,依据担保法的规定,应由自己承担责任。被告苏亮、吴晶晶、雷建强、李明霞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苏亮、吴晶晶、雷建强、李明霞、吴燕、丁银华于2012年8月16日经自愿协商依法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由苏亮、雷建强、吴燕三人成立联保小组,从2012年8月16日至2013年8月16日,原告可以根据联保小组任一小组成员申请,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0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30万元,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8月17日,被告苏亮以装修门店、进运动服饰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10万元;2012年8月16日,被告雷建强以进电脑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10万元;2013年9月11日,被告吴燕以进原材料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10万元。经原告核实,原告与被告苏亮、雷建强、吴燕分别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苏亮、雷建强、吴燕借款年利率均为15.3%,贷款期限均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4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即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3年8月17日,借给被告苏亮10万元;于2012年8月16日,借给被告雷建强10万元;于2013年9月11日,借给被告吴燕10万元。至2013年5月16日,被告雷建强将其借款本息全部还清;至2014年9月27日,被告吴燕将其借款本息全部还清。被告苏亮,结止2014年12月22日,即原告起诉之日,尚欠借款本金34531.03元。三联保户合计下欠本金34531.03元及利息。之后,原告多次向六被告催要借款本金34531.03元及利息,均无果而终。上述联保协议书有效期自2012年8月16日至2013年8月16日止;苏亮借款合同有效期自2013年8月17日至2014年8月17日止;雷建强借款合同有效期自2012年8月16日至2013年8月16日止;吴燕借款合同有效期自2013年9月11日至2014年9月11日止。上述事实有书证、原告陈述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苏亮、雷建强、吴燕与原告潢川县邮储银行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六被告苏亮、吴晶晶、雷建强、李明霞、吴燕、丁银华与原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及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在还款期限内被告苏亮应按期偿还本息,其违约不还的行为是错误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潢川县邮储银行要求被告苏亮按约偿还本息并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的担保结止日期为2013年8月16日,而被告苏亮向原告申请贷款以及原告向其发放贷款的时间均为2013年8月17日,该时间已超过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所确定的担保时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吴晶晶、雷建强、李明霞、吴燕、丁银华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三)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苏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借款34531.03元及其相应利息(利息按约定计算);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吴晶晶、雷建强、李明霞、吴燕、丁银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60元,由苏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骆 震人民陪审员 黄守志人民陪审员 董寿芳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胡建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