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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胡志林、瞿政权与徐勇、第三人施俊、第三人茂县和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志林,瞿政权,徐勇,施俊,茂县和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民初字第7号原告胡志林,男,住址四川省茂县。原告瞿政权,男,住址四川省都江堰市。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谭毅,成都市金牛区商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勇,男,住四川省什邡市。委托代理人何平,四川法佑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施俊,男,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第三人茂县和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茂县。法定代表人施俊,该公司负责人。原告胡志林、瞿政权诉被告徐勇、第三人施俊、第三人茂县和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和享矿业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志林、瞿政权及委托代理人谭毅,被告徐勇的委托代理人何平,第三人施俊、和享矿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志林、瞿政权诉称,2007年9月18日,两原告与被告分别出资共同接手茂县两河口硅石厂财产,共同设立茂县拓展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胡志林占股30%、瞿政权占股30%、徐勇占股40%),登记备案后便投产经营。2010年8月12日,经股东会议决议同意,两原告分别将各自持有的30%股权转让给被告及被告指定的自然人施俊,并签订了书面协议约定:待被告公司市场运作成功后给付两原告股权转让款人民币87万元。2011年3月1日,被告及第三人施俊在工商局将原茂县拓展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为和享矿业公司,工商登记显示新公司股东仍然是被告及第三人施俊。为此,被告及第三人施俊依约给付两原告股权转让款条件具备,应给付两原告股权转让款87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义务。综上,请求判令:1、被告及第三人连带清偿两原告股权转让款87万元;2、被告及第三人连带给付两原告逾期付款利息13万元,从起诉之日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徐勇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答辩称,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付款条件未成就,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拓展公司变更登记为和享矿业公司在工商局无法查证,原告主张的付款理由不成立。第三人施俊、和享矿业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答辩称,2007年的事与第三人无关,且拓展公司未注册成立。原告胡志林、瞿政权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胡志林、瞿政权、徐勇、施俊身份证复印件及第三人工商登记情况表,拟证明原告、被告、第三人主体资格。第二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合伙协议、租房协议、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基本情况开业查询单、变更说明,拟证明茂县两河口硅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茂县拓展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原告、被告、第三人为茂县拓展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茂县拓展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和享矿业公司,徐勇、施俊为股东。第三组茂县拓展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财务清算协议、恢复正常生产经营协议,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协商确定股权转让价格为87万元,协议生效日为2011年3月1日。第四组手机短信,拟证明原告主张债权未过诉讼时效。第五组采矿许可证,拟证明采矿许可证已变更为和享矿业公司。经质证,被告徐勇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和享矿业公司不是变更而来,是徐勇及施俊自己成立。第二组证据个体工商营业执照、租房协议的关联性有异议;合伙协议不是原件,即使是原件也与本案无关联;公司设立登记书是复印件不予质证,反而证明了公司不是变更而来;预先核准通知书是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查询单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情况说明与徐勇无关。第三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市场运作不成功,不能达到付款条件。第四组证据不能达到催徐勇还款的证明目的。第五组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如果仅仅变更了一个资产,并不能达到付款条件。第三人施俊、和享矿业公司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个体工商营业执照无异议;租房协议、合伙协议与第三人无关;公司是新设立,变更说明是采矿证的变更是真实的;预核通知在工商局没有通过。第三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第四组证据与第三人无关。第五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胡志林、瞿政权提交证据认证如下:对被告、第三人认可的第一、三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第二、四、五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徐勇、第三人施俊、第三人和享矿业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胡志林、瞿政权及徐勇于2007年9月16日达成合伙协议,合伙企业名称拟定为茂县拓展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徐勇持股权益4股,胡志林、瞿政权持股权益各为3股。2007年9月18日茂县工商局预先核准三人合伙企业名称为茂县拓展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茂县拓展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未办理工商登记。2010年8月12日胡志林、瞿政权与徐勇达成《关于茂县拓展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一、茂县拓展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原股本金投资方为三人:徐勇、胡志林、瞿政权,分别的注资比例为40%、30%、30%。为便于公司的正常管理和业务拓展,由徐勇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和国家规定相关证照。新工商注册登记的股权比例为徐勇70%,徐勇指定的自然人出资比例为30%。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和相关证照的费用4万元,由三人按出资比例予以承担。在证照办理过程中胡志林、瞿政权全力配合。二、胡志林、瞿政权将其所有的投资比例各30%转让给徐勇,由徐勇负责公司的市场运作和市场拓展,胡志林、瞿政权不承担任何费用。转让时间:自公司所有国家规定的证照办理齐备之日开始至180个自然日。三、如在规定的转让时间内,徐勇未完成公司的市场运作,则由徐勇负责十日内完成公司原注册登记的股权人变更登记,恢复原投资人胡志林、瞿政权各30%的股权登记及相关权益和责任。四、为保障胡志林、瞿政权相关权益,如公司的市场运作成功,徐勇应保障胡志林、瞿政权的股权转让收益人民币87万元。徐勇在市场运作完成,工商变更登记后五个工作日内完成股权转让的相关交接工作,并全额支付胡志林、瞿政权股本收益金。同日,胡志林、瞿政权、徐勇签订《2008年5.12以前关于茂县拓展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财务情况清算协议》,就恢复生产经营达成《关于茂县拓展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恢复正常生产经营的协议》。2011年3月1日和享矿业公司成立,工商登记显示法定代表人为施俊,投资方为徐勇投资比例70%、施俊投资比例30%,公司经营范围为硅铁矿、开采、冶炼加工。和享矿业公司的采矿许可证号、开采矿种、矿区范围拐点坐标与胡志林、瞿政权提交的采矿许可证范围、内容一致。本院认为,关于本案诉讼时效的问题。被告徐勇提出原告未主张过债权,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原告提交的与被告的短信记录可以证明原告自2012年11月26日起至2014年1月8日止一直在主张自己的权利,因此本案诉讼时效在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时重新计算,故原告于2014年12月29日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关于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原告胡志林、瞿政权与被告徐勇签订的《关于茂县拓展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履行相应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双方约定由被告徐勇办理工商登记,协议签订后被告徐勇未按要求办理茂县拓展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工商登记,新公司(即和享矿业公司)于2011年3月1日注册登记,故茂县拓展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办理工商登记已无实际意义。而被告徐勇与第三人注册的和享矿业公司经营的范围是硅铁矿、开采、冶炼加工,和享矿业公司的采矿许可证、开采矿种、矿区范围拐点坐标均与原告胡志林、瞿政权提交的采矿许可证内容一致,且原告胡志林、瞿政权已经将公司经营的主要对象矿山的采矿许可权变更给和享矿业公司。双方约定市场的经营运作责任在被告方徐勇,如被告徐勇没有完成公司市场运作,则恢复原告胡志林、瞿政权的相关权益,但被告徐勇至今也未按双方约定恢复原告胡志林、瞿政权的相关权益。综上,原告胡志林、瞿政权与被告徐勇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付款条件已成就,原告胡志林、瞿政权主张被告徐勇支付股权转让款87万元及从起诉之日(2014年12月2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第三人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原告胡志林、瞿政权提出被告徐勇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与第三人施俊成功设立新公司,其法律关系为新设公司合并,第三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股权转让协议是原告胡志林、瞿政权与被告徐勇之间的个人股权转让,不符合公司合并的法律关系,故原告胡志林、瞿政权要求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胡志林、瞿政权股权转让款87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2014年12月2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胡志林、瞿政权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徐勇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当自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预缴二审案件受理费,如逾期不缴纳上诉费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附: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用账户开户银行:四川省成都市农业银行青羊支行营业部,户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行政装备管理处,账号:891201040020592。审 判 长  单琦娟审 判 员  昌 玲人民陪审员  张绍军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苏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