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衡桃执异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郭红梅、王爱换与刘佩芝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执行裁定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衡桃执异字第12号异议人(案外人)郭红梅。申请执行人王爱换。被执行人刘佩芝。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爱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刘佩芝欠款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郭红梅对本院查封的被执行人名下位于衡水市桃城区河北路滏阳小区5号楼1单元302(西户)室,房产证号为衡河西9-37**号的房产提交了《案外人执行异议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郭红梅称,异议人与被执行人于2004年9月经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04)衡桃民一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该判决已将上述房产判归异议人所有。异议人于2015年4月23还清上述房产贷款后,到房管局办理过户登记时,得知该房产已被法院查封。异议人认为,法院查封的上述房产所有权人为异议人,并非被执行人所有。故请求法院撤销(2013)衡桃执字第327-2号执行裁定书对上述房产采取的强制措施。异议人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本院于2004年9月8日作出的(2004)衡桃民一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用于证实上述房产所有权已归异议人所有。本院查明,异议人与被执行人离婚纠纷一案,2004年9月8日本院作出了(2004)衡桃民一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异议人与被执行人离婚,将位于衡水市桃城区河北路滏阳小区5号楼1单元302(西户)室楼房(房产证号为衡河西9-37**号)判归异议人所有,该判决已于2004年9月17日9时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送达。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欠款纠纷一案中,于2014年8月6日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位于衡水市桃城区河北路滏阳小区5号楼1单元301室楼房(房产证号为衡河西9-37**号)。根据衡水市房屋产权产籍监理处查询证明,被执行人刘佩芝名下位于衡水市桃城区河北路滏阳小区5号楼1单元3楼仅有住房一套,系3楼西户。故本院执行中查封的刘佩芝名下位于衡水市桃城区河北路滏阳小区5号楼1单元301室楼房(房产证号为衡河西9-37**号)与(2004)衡桃民一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判定归异议人的楼房系同一房产。本院认为,异议人以本院查封的被执行人名下位于衡水市桃城区河北路滏阳小区5号楼1单元3楼的房产,归异议人所有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并提交了本院于2004年9月8日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04)衡桃民一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该判决生效后异议人即实际占有该楼房,由于该楼房有房贷未还清,造成该楼房未及时过户。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法律效力”,故上述房产所有权的变更、转让自上述判决书生效时已发生效力。显然,本院2014年8月6日查封被执行人名下上述房产晚于(2004)衡桃民一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生效时间。综上,异议人所提出的执行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被执行人刘佩芝名下位于衡水市桃城区河北路滏阳小区5号楼1单元3楼(房产证号衡河西9-37**号)房产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审判长 刘迎坤审判员 宋明亮审判员 赵 健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刘月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