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法民初字第01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陈文林与魏宗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文林,魏宗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法民初字第01256号原告陈文林,女,1968年10月1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文凤(系原告陈文林胞姐,特别授权),女,无固定职业。被告魏宗洪,男,1985年6月14日生,汉族。原告陈文林与被告魏宗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慧玲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文林的委托代理人陈文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宗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文林诉称,2014年11月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4.5万元,并出具了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约定月利率为3%。借款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未按照借款约定支付利息。现起诉要求:1.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魏宗洪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9日,被告魏宗洪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陈文林借款12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没有约定借款期限。被告魏宗洪借款后将利息支付至2014年2月28日。2014年11月1日,因被告魏宗洪无钱支付利息,原告陈文林找到被告魏宗洪,要求将未支付的利息计算成本金重新出具借条,魏宗洪表示同意,并于同日向原告陈文林重新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陈文林现金人民币壹拾肆万伍仟元整(小写145000.00元),计月息三分,按月支付利息肆仟叁佰元整(小写4350.00元),借款人魏宗洪,2014年11月1日”。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魏宗洪出具该借条后,未支付过利息。另查明,2012年9月29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1年至3年期的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为6.15%。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借条原件、本院依职权对魏宗洪作的询问笔录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魏宗洪出据向原告陈文林借款,原告陈文林依约提供了借款,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但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其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保护。经庭审查明,原、被告实际借款的时间发生在2012年9月29日,实际借款的金额为12万元。双方于2014年11月1日出具的借条,其中有2.5万元系未支付的利息,将其计算成本金,再行计算复利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魏宗洪借款后,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逾期偿还的民事责任。原告陈文林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魏宗洪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陈文林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635元,减半交纳1817.50元,由被告魏宗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李慧玲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刘 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