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十堰中民少终字第00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湖北省烟草公司十堰市公司竹山县烟叶分公司与黄某某、张桂英、王庭梅生命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北省烟草公司十堰市公司竹山县烟叶分公司,黄洋先,张桂英,黄森坤,黄某某,全恒坤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十堰中民少终字第000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省烟草公司十堰市公司竹山县烟叶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竹山县城关镇人民路。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董超,湖北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洋先,男,194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受害人黄从平之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桂英,女,194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受害人黄从平之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森坤,男,199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学生,系受害人黄从平之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女,汉族,学生,系受害人黄从平之女。法定代理人暨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庭梅,女,197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受害人黄从平之妻、被上诉人黄某某之母。上列五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舒东波,湖北荟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全恒坤,男,1977年8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建筑商,住湖北省竹山县大庙乡鲍家河村*组。上诉人湖北省烟草公司十堰市公司竹山县烟叶分公司(以下简称竹山县烟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洋先、张桂英、王庭梅、黄森坤、黄某某及原审被告全恒坤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2014)鄂竹山民初字第017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荣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汪粼、陈虎(主审)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竹山县烟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超,被上诉人王庭梅、黄森坤及其委托代理人舒东波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全恒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首先,涉案烤烟房工程究竟是竹山县烟叶公司决定建设还是里泗沟村委会申请建设?一审对此并未查清。其次,在一审期间全恒坤本人陈述及竹山县烟叶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烤烟房工程系里泗沟村委会所发包,但原审原告黄洋先等人所提交的证据却证明系竹山县烟叶公司所发包。一审法院对上述相互矛盾的证据既不核实,也未作认定,导致该工程的发包主体这一基本事实不清。最后,原审原告黄洋先等人起诉时主张与全恒坤之间系雇佣关系,原审被告全恒坤辩解双方间系运输合同关系。对此,原审法院既没有围绕双方的争议查明事实,也未对诉辩双方的意见作出评判,导致案件事实不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2014)鄂竹山民初字第01706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重审。预收的案件受理费578元,退还上诉人湖北省烟草公司十堰市公司竹山县烟叶分公司。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罗 荣审判员 汪 粼审判员 陈 虎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汪婵婵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