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绵民终字第1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湖南高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绵阳市军安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高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军安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绵民终字第11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高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捞刀河镇彭家巷。法定代表人周雄辉,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绵阳军安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新皂镇皂角铺杰林钢材城。法定代表人龚德安,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上诉人湖南高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绵阳市军安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上诉人湖南高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9日收到法院送达的限期缴费通知书,但未在规定时限内缴纳上诉费,直到5月27日才向本院缴纳上诉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及第四款“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湖南高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冯安石审判员 文 焱审判员 李 维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谭朝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