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商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南县支行与许长勋、崔秀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南县支行,许长勋,崔秀英,许春成,杨春岭,许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商初字第13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南县支行。住所地:莒南县城民主路**号。代表人:杜金国,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兴瑶,该行职工。委托代理人:朱崇解,该行职工。被告:许长勋,城镇居民。被告:崔秀英(许长勋之妻),城镇居民。被告:许春成,城镇居民。被告:杨春岭,城镇居民。被告许朝,城镇居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南县支行与被告许长勋、崔秀英、许春成、杨春岭、许朝金融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兴瑶,被告许长勋、许春成、杨春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秀英、许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南县支行诉称,借款人许长勋于2012年10月12日在我行借款一笔,金额为5万元,由被告崔秀英、许春成、杨春岭、许朝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0月11日,借款到期,结欠贷款本金38489.70元未还。要求:被告许长勋偿还我行借款38489.70元及利息,被告崔秀英、许春成、杨春岭、许朝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许长勋、许春成、杨春岭均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及担保属实,希望与原告调解处理。被告崔秀英、许朝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4日,被告许长勋向原告申请借款5万元,用途为养猪,在贷款业务申请表中,被告崔秀英在借款人配偶栏签字,被告许春成、杨春岭在担保人栏签字。2012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许长勋、许春成、杨春岭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万元,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10月12日至2013年10月11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采用连带责任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以及诉讼费等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在该份借款合同上,原告加盖合同专用章,被告许长勋在借款人栏签字,被告许春成、杨春岭在担保人栏签字,在担保人杨春岭的授权代理人处签有许朝的名字。2012年10月12日,原告将借款5万元提供给了被告许长勋,自助循环贷款合约签订记账凭证载明到期日期为2013年10月1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许长勋仅偿还了截止2014年7月12日的利息及部分本金,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8489.70元及自2014年7月13日起算的利息。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贷款业务申请表、借款合同、自助循环贷款合约签订记账凭证,原、被告陈述。以上证据已经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许长勋、许春成、杨春岭签订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所签合同合法有效;现借款已到期,被告许长勋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被告许长勋在借款合同签订时,与被告崔秀英是夫妻关系,并且被告崔秀英在借款人配偶栏签字,该笔借款是被告许长勋与被告崔秀英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崔秀英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许春成、杨春岭作为保证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被告许朝未在借款合同中的担保人栏签名,故原告要求被告许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长勋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南县支行借款38489.70元及自2014年7月13日起算的利息(自2014年7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崔秀英就本判决第一项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南县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许春成、杨春岭就本判决第一项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南县支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南县支行要求被告许朝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财产保全费用520元,由被告许长勋、崔秀英、许春成、杨春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卢廷伟审判员 夏迎春审判员 张立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孙 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