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高法民一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姚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姚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高法民一初字第4号原告朱某某,女,1988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高州市。被告姚某某,男,198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原告朱某某诉被告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3年打工相识,2010年1月到阳西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4年农历11月22日生育儿子姚某甲,2006年农历2月24日生育儿子姚某乙,2009年农历5月4日生育女儿姚某丙。婚后我与被告的性格、爱好、观念差异大,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不休,被告性格固执,从不接受别人意见,致使双方无法沟通,矛盾累积升级,被告经常动不动就殴打我。更令人伤心的是被告与多名女青年有不正当男女关系,我本着家庭和睦的原则,忍辱负重,一再宽容忍让,多次劝被告珍惜家庭,和第三者一刀两断,但被对此置之不理,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因感情不和,我2011年起到姐姐家居住,并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生活。分居期间,被告从不过问我的情况,对我漠不关心,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被告于2013年向我提出离婚,但又出尔反尔。故此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准许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姚某甲、姚某乙、姚某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姚某某不作答辩,也不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姚某某相识后于2010年1月12在广东省阳西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告主张,婚后双方性格、观念、志趣等方面差异大,无法建立互敬互爱的夫妻感情,经常发生矛盾和争吵,因感情不和,双方已从2011年起分居生活,被告对原告漠不关心,导致夫妻感情走向破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资料及原告的庭审陈述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姚某某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原告主张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被告已离弃原告,应再给双方一个争取和好的机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许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姚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 柱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黄梦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