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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叠民初字第40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桂林市华大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黄天艳、黄巧玲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林市华大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黄天艳,黄巧玲,黄志辉,黄志强,黄志达,张全武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叠民初字第405号原告桂林市华大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桂林市七星区穿山东路碧水康城12栋12号门面。法定代表人刘建安,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黄迪斐,广西桂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天艳,无业。被告黄巧玲,无业。被告黄志辉,桂林市全州县第四中学学生。法定监护人黄天艳,无业。被告黄志强,广西全州县马家村集才湾小学学生。法定监护人黄天艳,无业。被告黄志达,广西全州县马家村集才湾小学学生。法定监护人黄天艳,无业。以上五被告委托代理人马福龙,广西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张全武(曾用名:张小军),农民。原告桂林市华大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大装饰公司)诉被告黄天艳、黄巧玲、黄志辉、黄志强、黄志达,第三人张全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大装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迪斐,被告黄巧玲及黄天艳、黄志辉、黄志强、黄志达的委托代理人马福龙,第三人张全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大装饰公司诉称:黄于金于2014年7月10日在原告位于叠彩区东二环路建干路口林达木材市场的车间晕倒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五被告(均系黄于金近亲属)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黄于金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桂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的桂林市劳人仲案(2014)557号裁决,裁决黄于金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其与黄于金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劳动者主张劳动关系的存在,必需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用人单位没有义务来证明其与劳动者不存在劳动关系。在劳动仲裁庭审过程中,被告向仲裁庭提交的证据共两份,分别为《证明》和《调解协议》,但两份证据均不能证明黄于金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其中,因证人未出庭作证,《证明》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而《调解协议》也不能证明原告与黄于金建立了劳动关系。本案的事实是:第三人承揽了原告的窗花制作工程,第三人为完成承揽业务,自行雇请黄于金为其从事相关辅助工作。原告没有与黄于金签订过劳动合同或者其他形式的劳动协议,亦未达成过关于建立劳动关系的口头约定,原告从未向黄于金分配过任何劳动或工作,黄于金也从未在原告处担任过任何职务。本案实际存在的两个法律关系,分别是: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承揽关系、第三人与黄于金之间的雇佣关系。所以,黄于金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请求仲裁裁定黄于金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至法院,请求法院确认原告与黄于金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华大装饰公司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仲裁裁决书,证明原告起诉符合法律程序,黄于金晕倒的时间是早上9点45分;2.“借支”条复印件,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承揽关系,双方约定承揽报酬为40元/平方米;3.出警视频(附录音节录),证明第三人为完成承揽业务,自行雇请黄于金为其从事相关工作,第三人与黄于金之间存在的雇佣关系。五被告辩称:原告认为其与黄于金不存在劳动关系不是事实。黄于金在原告处施工时死亡是经过了警察的调查,劳动仲裁也认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虽然双方没有签订合同,但是有口头协议,并且按计件工资支付黄于金工资。黄于金7月份在原告处施工,因工作场所温度太高造成黄于金晕倒,原告应该负有管理责任。五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调解协议一份,证明黄于金在原告的场地做工后出事;2.证明2份,证明黄于金在原告的工地做事后出事;3.医学证明、火化证明,证明黄于金已经死亡;4.广西全州县枧塘乡金山村委出具的证明,证明黄天艳有尿毒症,并且还有三个儿子要养;5.全州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医院的收费收据复印件,证明黄天艳患有尿毒症;6.户口薄复印件,证明黄于金与五被告的身份关系;7.劳动仲裁裁决书,证明劳动仲裁认定黄于金是在原告的场地做工,晕倒后死亡,并证明原告与黄于金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第三人张全武陈述称:第三人与黄于金都在原告的工程做事,可能是由于原告提供的工作场所温度太高,导致黄于金晕倒。第三人没有承揽任何工程,是在人手不够的情况下,原告叫第三人帮其找人做事,所以第三人才叫了黄于金为原告做事。被告张全武为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其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证据2做事都是由一个代表去借钱,承揽报酬为40元/平方米是一个计件工资的标准,认为证据3虽然第三人说是他叫黄于金来做事的,但是不能证明是第三人自行雇请黄于金来做事,同时也证明该工程工地温度过高;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其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证据2中第三人与原告不存在承揽关系,原告与第三人最终的报酬并未实际约定下来,只是书面上写了报酬为40元/平方米而已,认为证据3是由于原告提出人手不够,才让第三人帮叫几个人来做事,所以不是第三人请黄于金来做事的;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5、7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其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证据1不能证明黄于金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签订调解协议是为了保证原告的正常生产,认为证据4、5与本案无关,也不能证明黄于金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认可。本院结合双方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双方确认的书证予以采信;对双方提出异议的书证,因各自无相反证据予以否定,且该类书证确与双方诉辩事由具有一定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记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黄于金经第三人张全武介绍来到原告处进行窗花制作。2014年7月10日,黄于金在原告位于桂林市叠彩区东二环路建干路口林达木材市场的车间突然昏倒,经120医务人员到现场抢救无效死亡。同年,被告黄天艳、黄巧玲、黄志辉、黄志强、黄志达向桂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黄于金与原告华大装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桂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后,于同年11月18日作出桂林市劳人仲案字(2014)557号仲裁裁决书,认定黄于金于2014年7月1日至10日期间与原告华大装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告与黄于金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另查明,被告黄天艳系黄于金的妻子,被告黄巧玲系黄于金的女儿,被告黄志辉、黄志强、黄志达系黄于金儿子。2014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在桂林市大河乡派出所的主持下签订了一份《调解协议》,该协议载明:“2014年7月10上午9时45分,黄于金在桂林市华大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时,突然晕倒,经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自愿协商后,达成如下意向:一、甲方拿五万元给乙方作为预先支付补偿金,乙方获得五万元,当日即将黄于金尸体移出华大公司场地,并撤走相关物品,确保甲方正常生产。……”再查明,原告企业基本信息中经营范围一栏内容为:室内装饰、装修,园林景观工程设计、施工,建材销售。原告因工程需找第三人张全武进行窗花制作,双方约定按照40元/平方米的价格结算工钱。黄于金经第三人张全武介绍来到原告处按照同样的报酬为原告进行窗花制作,完成该工程后黄于金、第三人张全武就结束工作。黄于金、第三人张全武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合同,也未填过原告招工招聘的“登记表”、“报名表”,双方也未就保险待遇及补贴进行过约定,原告未向黄于金、第三人张全武发放过工作证、工作服,原告未为黄于金、第三人张全武打考勤,也未提出过相关规章制度要求黄于金、第三人张全武遵守。黄于金、第三人张全武自带手电钻、螺丝刀在原告处制作窗花,切割机由原告提供。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与黄于金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指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体经济组织(统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个人之间,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从用人单位领取报酬和受劳动保护所产生的法律关系。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劳动关系最主要的特征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雇主)的生产资料相结合,相互之间具有明显的从属关系,本质意义上说是一种人身关系,即行政隶属关系。劳动者除提供劳动之外,还要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服从其安排,遵守其规章制度(如考勤、考核等),成为用人单位的内部职工。本案中,原告对黄于金的工作内容、工作进度不存在管理和指挥职能,这充分体现了黄于金工作时具有独立性的,双方不存在支配与服从的关系。且黄于金并非长期在原告处工作,原告工程结束后黄于金制作窗花的工作也随之结束。原告向黄于金支付报酬的方式并非一种持续、定期的工资支付,黄于金以自己的技能和劳力完成窗花制作,原告只是按其劳动成果支付酬金即黄于金完成制作窗花的工程量乘以40元/平方米进行结算,除此以外,双方未就保险、其他福利待遇等进行约定,故原告与黄于金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桂林市华大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黄于金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桂林市华大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黄天艳、黄巧玲、黄志辉、黄志强、黄志达负担,另5元由本院退回原告桂林市华大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述债务,被告应于本案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碧青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蒋 璐附:相关法律条文《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