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株中法刑一终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何志伟等贩卖毒品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志伟,丁志江,欧阳双喜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株中法刑一终字第45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攸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志伟,男,1967年10月26日出生于湖南省攸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攸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5月1日被刑事拘留,6月5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攸县看守所。上诉人(原��被告人)丁志江,男,1966年3月9日出生于湖南省攸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攸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5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攸县看守所。辩护人唐远明,湖南天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欧阳双喜,男,1989年8月7日出生于湖南省攸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攸县;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6日被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5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攸县看守所。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志伟、丁志江、欧阳双喜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作出(2014)攸法刑初字第27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何志伟、丁志江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于2015年3月25日通知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检察院阅卷,该院2015年5月5日阅卷完毕。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钧出庭履行职务,湖南天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唐远明出庭为上诉人丁志江进行辩护,上诉人何志伟、丁志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攸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何志伟、丁志江、欧阳双喜均曾先后借过钱给罗某某(另案处理)用于购买毒品,但罗某某一直未偿还借款。2014年4月26日,何志伟、丁志江、欧阳双喜共同商议,如罗某某不还钱就拿他的毒品销售得款抵偿借款。后欧阳双喜同罗某某一同前往广东。2014年4月28日,欧阳双喜与两名广东人(身份不详)回攸县。晚上两个广东人交给欧阳双喜、何志伟一些甲基苯丙胺,欧阳双喜从中分得一部分用于抵偿借款后离开;何志伟在剩下部分中又扣留了一部分自己兜着,并将其余毒品在丁志江住的“湘文宾馆”3018房交给丁志江保管,何志伟去联系买家。2014年4月29日晚,欧阳双喜卖给王某某甲基苯丙胺1克得款200元。当晚,欧阳双喜又从丁志江处拿甲基苯丙胺5克卖给陈志,得款500元交给了丁志江。2014年4月30日凌晨,公安民警在“湘文宾馆”3018房将丁志江、欧阳双喜抓获,当场从丁志江处查获甲基苯丙胺46.28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53克,在欧阳双喜处查获甲基苯丙胺6.87克。当日下午,公安民警在“公园玖号宾馆”317房间将何志伟抓获,当场在何志伟处查获甲基苯丙胺60.65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2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何志伟、丁志江、欧阳双喜的供述;2、证人王某某、何某等人证言;3、攸县公安局勘察笔录、查获毒品的��押清单、毒品称量登记表、物证勘验报告、现场毒品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攸县法院判决:被告人何志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丁志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欧阳双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上诉人何志伟上诉提出:从未贩卖过毒品,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公园玖号宾馆”317房间搜缴的毒品是丁志江的。上诉人丁志江及其辩护人提出:认定欧阳双喜从丁志江处拿5克甲基苯丙胺卖给陈志的证据不足,没有贩卖毒品的行为;没有替何志伟保管毒品。检察人员出庭意见:本案证据合法有效,且能相互印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建议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志伟、丁志江、原审被告人欧阳双喜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贩卖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何志伟贩卖甲基苯丙胺111.93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73克,丁志江贩卖甲基苯丙胺51.28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53克,俩人贩卖毒品数量大,欧阳双喜贩卖甲基苯丙胺12.87克,贩卖毒品数量较大。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何志伟、丁志江、欧阳双喜既有共同商量的行为,也有相对的独立性,不宜划分主从犯。欧阳双喜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上诉人何志伟提出“从未贩卖过毒品,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理由。经查,何志伟、丁志江、欧阳双喜三人共同商议以共同贩卖毒品的毒资用于抵偿借款,并贩卖出��部分毒品,有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予以证实。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何志伟提出“公园玖号宾馆317房间搜缴的毒品是丁志江的”的理由。经查,公安机关在抓获何志伟时,当场从其身上搜缴甲基苯丙胺60.65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2克,有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疑似毒品称量登记表以及何志伟的供述予以证实,应认定为何志伟所有。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丁志江及其辩护人提出“认定欧阳双喜从丁志江处拿5克甲基苯丙胺卖给陈志的证据不足,没有贩卖毒品的行为”的理由与意见。经查,该笔事实有欧阳双喜、丁志江的供述予以证实,且俩人供述的时间、地点、毒品数量、毒品包装、金额等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丁志江及其辩护人提出“没有替何志伟保管毒品”的理由。经查,湘文宾馆3018房所查获的甲基苯丙胺是何志伟交给丁志��保管的,且销售后的毒资用于抵作两人的借款,有何志伟、丁志江的多次供述以及欧阳双喜的供述予以佐证。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罗湘武审 判 员  刘 克代理审判员  陶树平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侯雨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