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湄非行审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湄潭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周祖云、何文琴计划生育非诉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湄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湄潭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湄潭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周祖云,何文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湄非行审字第22号申请执行人湄潭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王忠波,局长。委托代理人许军军,湄潭县黄家坝镇卫生和计划生育办公室副主任。被申请执行人周祖云,男,汉族,湄潭县人,生于1980年2月19日,务农。被申请执行人何文琴,女,汉族,湄潭县人,生于1981年1月18日,住址、职业同上。申请执行人湄潭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依法审查其作出的湄卫生和计生征决字105(2015)第(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即要求执行被申请执行人周祖云、何文琴应缴纳的社会抚养费共计45924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被申请执行人周祖云、何文琴于2014年6月16日违法生育一女孩,取名周某某。申请执行人湄潭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以被申请执行人周祖云、何文琴违反了《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有关生育调节政策的规定为由,根据该《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项和《贵州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作出湄卫生和计生征决字105(2015)第(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对二被申请执行人周祖云、何文琴按照湄潭县上一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7654元的3倍分别征收社会抚养费22962元、22962元,共计45924元。申请执行人向二被申请执行人送达了征收决定书,并告知其若不服上述决定,可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救济途径。二被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征收决定书履行期届满后经申请执行人催告也未履行义务。申请人湄潭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被申请执行人的生育行为违反了《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有关生育调节政策的规定。申请执行人湄潭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依据二被申请执行人周祖云、何文琴违法生育的事实及《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项、《贵州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按照湄潭县上一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7654元的3倍分别征收社会抚养费22962元、22962元,共计45924元。其作出的湄卫生和计生征决字105(2015)第(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湄潭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湄卫生和计生征决字105(2015)第(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准予强制执行。即对二被申请执行人周祖云、何文琴征收社会抚养费45924元。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冯 莉审判员 代 明审判员 王云玲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韩洪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