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308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孙麒与上海双亨贸易有限公司、上海齐家网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麒,上海双亨贸易有限公司,上海齐家网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条,第四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3084号原告孙麒。委托代理人孙菊花,系原告母亲。被告上海双亨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春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玉逢,上海大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齐家网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华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包赛峰,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杨旺,上海市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麒与被告上海双亨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亨公司)、上海齐家网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家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先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1月5日、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麒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菊花,被告双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玉逢,被告齐家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旺、包赛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麒诉称,2011年9月24日,原告通过齐家网订购家具,2011年10月4日与齐家网上的商户双亨公司签订合同,合同标的为欧式—A系列:转角书桌1件(含书架和写字台两部分)、床边柜2件、床1件、电视柜1件、玄关1件、餐桌1件、椅子6把、厅柜1件、五门大橱1件;多瑙河系列:四门大橱1件、床1件、床边柜2件、电视柜1件,货款共计37,000元(人民币,下同),约定2011年11月15日左右送货。2011年11月23日,商家第一次送来部分家具,验收时即发现转角书桌的书架部分并非购买时承诺的红橡木质料,于是拒收书架并要求重作、更换。2012年5月21日,商家第二次送来剩余家具,但其中并没有原告要求重作、更换的书架,原告再次催促商家尽快送货。直到2013年12月15日,原告多次催促商家后,双亨公司终将书架送到,但经原告及齐家网公司工作人员检验,发现存在做工粗糙开裂、掉漆、书架板面倾斜不平等严重瑕疵,原告故拒绝收货。原告在已收到的家具中发现商家存在掺假,大橱、厅柜、玄关柜、床脚、床边柜、椅子等可视面并非合同约定的美国红橡木质料,合同中约定道轨使用华意达阻尼铰链和三节静音道轨,但全部家具道轨配件使用了三无产品,导致多个抽屉无法正常使用。此外,家具还存在严重的产品质量问题,玄关出现虫蛀、开裂,厅柜、大橱、电视柜、书桌等出现十多处开裂裂缝,而且明显穿透,玄关做工粗糙歪斜、背板脱落,针对这些问题,原告要求商家进行维修、更换并提供发票、产品合格证明书、“三包”凭证及产品说明书等,然而商家不仅不提供上述材料,还不提供维修、更换服务。因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承担退货、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以及欺诈的损害赔偿责任,即按家具总额退一赔一,共计74,000元。诉讼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要求依据新出台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关于欺诈消费者的规定,由被告退一赔三,即两被告退款和赔偿损失共计148,000元,之后原告撤回该变更的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按退一赔一进行赔偿。被告双亨公司辩称,第一,本案争议的货物是定制品,被告双亨公司只是贸易商,不是生产商,原告所称的产品质量问题大部分已经过了三包期限,唯独虫蛀问题在保修期内,双方仅在修理还是调换上存在分歧。2011年11月23日前,除了一个电视柜以外,被告双亨公司已将其他全部家具送到原告家中,原告要求对其中的一张餐桌、六把凳子、一个书架以及一幅床板、两根床杠、两片床尾片进行换货,双亨公司全部照办,其他的家具原告全部验收并支付了15,000元,到2012年5月21日前,除了一个书架原告拒收之外,其他全部家具原告验收并付款8,250元。无论从双方签订合同成交起算,还是收货验收起算,除了虫蛀家具是保修两年以外,其他家具三包期限已经过了。第二,家具不存在掺假的行为,不存在质量问题。原告诉称书架部分可视面并非约定的红橡木,目前不知道原告所述的是哪部分,家具是严格按照样品和原告的指示定制的,原告对可视面的材料以及家具辅料在查看白胚时都进行过核对和确认,后来又进行了验收,都没有提出异议,在时隔近三年才提起材料的异议,显然不妥。关于阻尼铰链问题,合同约定的并非是知名品牌,当时市场上没有流通的产品,所以被告双亨公司就按照市场同类产品进行了更换,并且可以正常使用。关于家具道轨,按照样品设计本来就是木制道轨,因原告对道轨和铰链存在异议,早在2011年11月23日协商时,双亨公司已经补偿给原告1,650元,直接从尾款中扣除,使原告应支付尾款从2,650元变更为1,000元。第三,双方的买卖合同仍然在履行中,从2011年11月23日书架第一次被退回重做至今被告双亨公司先后多次向原告交货均被无理拒收,原告还拖欠尾款未支付,故双方均有继续履行的义务。综上所述,被告双亨公司销售的家具不存在掺假的行为,不存在质量问题,既没有违约更不存在欺诈,原告主张欺诈的理由不充足,而且在2014年3月4日闵行区消保委调解之前原告从未主张过家具有掺假,因此诉讼时效已过,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齐家网公司辩称,被告齐家网公司是做家具线上线下展会的组织方,被告双亨公司系展会的参与方,涉及到齐家网公司的只是原告参加了齐家网家具博览会的活动,齐家网上有推广,线下有展览活动,具体细节是商家与原告在商家门店商谈的,齐家网公司没有参与。齐家网公司自2013年9月4日接到原告家人来电后,一直积极配合原告进行调解和协商,履行了相关的责任和义务,且网站在此次事件中没有刻意欺诈的行为,齐家网公司不应承担欺诈消费者的责任,故请求法院取消原告对被告齐家网公司的责任追究。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书面证据以证明其诉请:1、销售票据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双亨公司购买产品,双方约定了交货时间,但被告未按时交货;合同中约定了阻尼铰链的品种,被告未按约履行;部分家具存在质量问题,未用红橡木,而且辅料用了有结杉木,上面约定了保证用材与质量,否则应退一赔一;2、电话录音8份,证明原告催促被告双亨公司送货、维修,但被告予以拖延,原告在维权,要求被告解决纠纷,是因为被告方原因才拖延至今;3、付款凭证1张,证明被告未出具正规的付款收据,也没有出具发票;4、2012年5月21日、2013年4月21日田耀富出具的承诺维修的书面凭证两张,证明被告双亨公司并未将货物全部送到,而且货物存在质量问题;5、齐家网团购专用订单、齐家网售后服务跟踪单,证明被告齐家网公司是第一销售商,被告双亨公司是第二销售商,故两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关于金额不相符的问题,原告可以增加或减少家具,不代表被告齐家网公司不因此承担责任。原告投诉到齐家网公司,齐家网公司知道原告一直在投诉质量问题,也陪同原告等被告双亨公司过来维修,证明被告双亨公司送来的家具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6、消费争议终止调解书1份;7、家具质量问题的照片及录像光盘一张;8、2012年1月15日补充协议一份;9、照片一组,由齐家网客服人员拍摄后提供,上面的字也是齐家网客服人员书写。被告双亨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同意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2电话录音中第一次通话是2013年9月4日,没有提到过家具的用材问题,只反映了家具质量问题,更主要的是通电话的人并非是被告的员工,只是送货人员,原告应该向公司反映情况,并非向送货人员;对证据3有关送货付款的内容予以认可;对证据4关联性有异议,有关产品质量问题原告应当按照销售票据的联系电话联系商家,而不是联系送货人员,田耀富仅是送货人员,并非本公司员工,被告双亨公司只是委托田耀富送货收钱,双方之间是长期合作的;对证据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6无异议,可看出原告当时对红橡木没有提出异议,被告同意帮原告解决问题,但有些条款没有达成一致,主要是保修期,抽屉板原告要求更换,被告同意维修,尺寸上也有变化,双方对细节问题没有达成一致意见;证据7对录音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委托的送货人员田耀富并不是双亨公司员工,只受委托负责送货和收款,不负责报修,产品质量有问题应该根据销售单上的电话联系双亨公司;对录像,一个是电视台的新闻,当时记者采访只是单方的,对案件事实不清楚,对抽屉及家具开裂的情况应当是属实的,抽屉轨道确实不是很灵敏,另外红橡木的材质问题录像上反映不出来;证据8客户代表没有签字,不予认可;证据9认可照片上反映的内容和写的内容,照片原件在齐家网公司。被告齐家网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销售票据之后原告与被告双亨公司有变更过,而且上面约定了送货是2011年11月15日左右,不能认为是被告双亨公司送货违约,前后几天都是很正常的;证据2电话录音是今天才拿到的,真实性无法判断,对合同交易过程被告齐家网公司一直都是不清楚的;对证据3予以认可;对证据4同意被告双亨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订单与被告双亨公司的销售票据并不吻合,被告齐家网公司并不确定原告与被告双亨公司就家具的联系,订单与本案无太大关联性;证据6-7同意双亨公司的质证意见,出现开裂和轨道不灵敏的原因是原告使用了2年多,是陈旧所致,已经过了保修期,被告双亨公司还愿意保修,已经尽到了售后义务;证据8齐家网公司表示没有参与;认可证据9。被告双亨公司提供证据如下:2011年11月23日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份,证明书架第一次退货原因是原告提出书架的尺寸、材料进行修改;轨道等五金配件已经给原告1,650元的补偿,因为样品是木轨道,送货送去的不是木制的,还有铰链的品牌与原来的不一样,用了其他品牌的铰链。原告对被告双亨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被告的补充协议时间是伪造、篡改的,时间应该是2012年1月15日,说明被告做事作假,不老实。内容上写书架的厚度,原告没有尺寸修改,书架的材质也不是红橡木的。被告齐家网公司对被告双亨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这份证据齐家网公司没有参与,但是内容与消协内容基本一致,原告也签字确认了。被告齐家网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3、5、6、9,两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2、4、7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8虽未经客户代表签名,但内容与被告提供的补充协议基本一致,且原告以此作为证据提供表明原告对该协议亦是认可的,故本院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被告双亨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份,原告了解到被告齐家网公司网站正在举办家具博览会活动,遂于2011年9月24日向被告齐家网公司下团购家具订单并支付100元订金参加活动。经齐家网公司引荐,2011年10月4日,原告至被告双亨公司门店看样并洽谈订购家具事宜,原告与被告双亨公司于当日签订《销售票据》,其中载明原告订购的产品为欧式—A系列:五门大橱1件、180*200(cm)床1件、床边柜2件、电视柜1件、玄关1件、转角书桌1件、餐桌+椅子6把、厅柜1件;多瑙河系列:四门大橱1件(不要收缩缝)、150*190(cm)床1件(床杠抬高20cm、不睡床垫、两张床都用柳桉棚)、床边柜2件、电视柜1件。双方约定的规格与要求如下:用华意达阻尼铰链和三节静音道轨,可视面材料、材质为美国红橡木,辅料用无结杉木、香樟木(大橱后背)、无贴面、贴皮,不要收缩缝,餐桌、厅柜配送两张软玻璃,做柚木色照客户样板,等厂方通知看白坯,看完白坯再油漆。被告双亨公司承诺保证以上用材与质量,如有假退一赔一,用材、质量与做工工艺照商场样品,用材与质量以样品为准。原告与被告双亨公司约定上述家具价款合计37,000元,被告双亨公司当日预收定金11,100元(含已付100元订金),余款25,9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送货时间约定为2011年11月15日左右,送货地址:****室。原告孙麒在客户签名处签字。2011年11月23日,被告双亨公司向原告送家具,原告支付货款15,000元,被告工作人员田耀富出具收款记录,载明:收到家具款壹万伍仟元正,余款等家具送到后(验收)合格后付清。2012年5月21日,被告双亨公司向原告送家具,原告支付货款8,250元,田耀富出具收款记录,载明:收到家具款捌仟贰佰伍拾元正客户验收,书架、床杠到付壹仟元(尾款1,000元)。原告与被告双亨公司针对家具存在的质量问题,先后于2011年11月23日及2012年1月15日协商处理,并曾达成相关协议,协议内容包括,餐桌更换;书架更换;椅子更换;柳桉床板更换;轨道款项1,650元扣除;油漆环保;大房间大橱背板有洞修补好;小房间导轨或移门要调好;调换两个床尾片;电视柜未到货、床杠更换;电脑拖板未到货等等。2012年5月21日,田耀富另出具书面记录一份,载明:油漆补全;抽屉校正位置;二根床架更换;缺书架一个。2013年4月21日,被告双亨公司向原告送书架,原告因质量问题拒收。同日,田耀富出具原点家具问题的书面记录一份,载明:1、转角写字台、书柜没有到位,未送货;2、玄关虫蛀问题(田师傅已把虫蛀位置敲开)、玄关背板问题(背板脱落)、门缝条未装缝隙大、位置不正;3、电视柜抽屉轨道两个坏的;4、床架1.885米两根;5、衣柜滑道未更换;6、衣柜间隙木条填满;7、玄关柜把手未固定。2013年12月15日,被告双亨公司向原告送书架,原告再次因质量问题拒收。当日,被告齐家网公司派员至原告处进行家具售后服务跟踪,《齐家网售后服务跟踪单》载明,家具存在玄关柜虫蛀、背板脱落、门缝条没装、电视柜抽屉轨道坏两个并开裂、衣柜侧板开裂、滑道没更换、内镜掉落、床架两根需更换、送货书架做工粗糙等诸多问题。另查明,2014年3月4日,原告与被告双亨公司至闵行区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调解消费争议,后经调解,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遂终止调解。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国家家具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家具材质进行检测,该检验中心出具检验报告,载明被告双亨公司出售给原告的家具中,玄关柜底架为油桐材质,床脚为臭椿材质,椅子左旁望板、床头柜左旁板、厅柜左旁板为水曲柳材质、大橱左旁板为榆木材质。原告支付鉴定费6,020元。本院认为,原告根据齐家网公司家具博览会的相关信息购买家具,之后与被告双亨公司签订《销售票据》,该《销售票据》载明内容符合合同的相关构成要件,应视为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且该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销售票据》载明双方约定的家具可视面材质应为美国红橡木,在实际履行中,被告双亨公司应当为原告提供符合约定材质的家具。虽被告双亨公司当庭否认送检家具系由其生产的,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持续性地向被告双亨公司就家具质量问题主张权利,送检家具的品类亦包含于原告向被告双亨公司订购的家具中,且鉴定系由鉴定部门至原告家中进行,被告双亨公司亦有派员到场,因此本院可以确认原告送检的家具系由被告双亨公司销售,被告双亨公司作为经营者对其提供给原告家具的材质应为明知的,现根据检验报告,被告双亨公司实际交付家具的可视面中使用了“油桐、臭椿、水曲柳及榆木”等材质,其行为已构成对原告的欺诈。原告与被告双亨公司约定“如有假退一赔一”,现原告要求退货并增加赔偿家具价款的一倍,符合双方的约定,亦符合合同订立当时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关于赔偿金额,原告与被告双亨公司约定的家具款原为37,000元,但原告实际支付货款为34,350元,因此赔偿的金额应为原告实际支付的货款金额。关于被告双亨公司辩称其为贸易商,非生产商,因被告双亨公司为与原告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合同相对方,故因买卖合同引发的相关法律责任,应由被告双亨公司承担。关于被告双亨公司辩称,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2011年11月至2013年12月间,原告因家具质量问题多次与被告双亨公司协商换货及修理,2014年3月4日,双方还至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调解消费争议,因此可以认定因原告提出要求而发生诉讼时效中断,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被告齐家网公司的责任承担,本院认为,消费者在展销会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原告因被告齐家网公司举办的家具博览会而向被告双亨公司购买家具,作为家具博览会举办方的齐家网公司有义务保证参会商家向客户提供符合约定的商品,现有证据证明被告双亨公司提供的家具不符合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齐家网公司承担退一赔一的责任,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齐家网公司赔偿后,有权向被告双亨公司追偿。关于退还家具的义务实施人,因被告双亨公司提供的家具系送货上门,如要求原告将家具送至被告双亨公司厂里,显有不妥,故本院确定原告所退还的家具应由被告双亨公司自行上门提取。另外,原告因证明家具存在不符合约定申请鉴定而支付的鉴定费用,亦由两被告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第二款、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双亨贸易有限公司、上海齐家网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还原告孙麒家具款34,350元;二、被告上海双亨贸易有限公司、上海齐家网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孙麒赔偿款34,350元;三、被告上海双亨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至上海市闵行区****室原告孙麒住所地取回型号为欧式A系列家具一套:五门大橱1件、床1件(180*200cm)、床边柜2件、电视柜1件、转角书桌1件、厅柜1件、玄关1件、餐桌1件、餐椅6把;型号为多瑙河系列家具一套:四门大橱1件、床1件(150*190cm)、床边柜2件、电视柜1件,原告应予配合,逾期原告不负保管责任;四、被告上海齐家网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上述一、二项判决义务后,有权向被告上海双亨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鉴定费6,020元,合计7,670元,由原告孙麒负担118元,两被告负担7,5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新健代理审判员  陈献茗人民陪审员  张 怡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黄慧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五十三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条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本法;本法未作规定的,应当遵守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第十六条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义务。经营者和消费者有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但双方的约定不得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第四十三条消费者在展销会、租赁柜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结束或者柜台租赁期满后,也可以向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