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曹民初字第147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丁帅与李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帅,李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民初字第1477号原告丁帅,无业。被告李轩,无业。原告丁帅与被告李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帅诉称,被告于2014年12月18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整,被告称此借款用于偿还他人借款,承诺2015年1月18日归还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轩在法定期间未向本院递交书面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丁帅经人介绍与被告李轩相识。被告李轩于2014年12月18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原告与被告还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5年1月17日止。该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丁帅提交的《借条》一张、《借款合同》一份、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原告借款,逾期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请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轩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丁帅借款1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李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于七日内缴纳上诉费100元,逾期缴纳,按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董军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刘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