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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门民初字第160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杨佳佳诉何志平用益物权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佳佳,何志平,王凤霞,何飞,何鹏,佟淑香

案由

用益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门民初字第1601号原告杨佳佳,女,1985年3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鲁博鹏,北京锦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志平,男,1957年11月2日出生。第三人王凤霞,女,1959年2月13日出生。第三人何飞,男,1994年6月27日出生。第三人何鹏,男,1984年10月13日出生。被告及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汉民,北京市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佟淑香,女,1931年1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何海涛,女,1948年2月19日出生。原告杨佳佳与被告何志平,第三人王凤霞、何飞、何鹏、佟淑香用益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吕彤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佳佳委托代理人鲁博鹏,被告何志平,第三人王凤霞、何飞、何鹏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汉民,第三人佟淑香委托代理人何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佳佳诉称:被告何志平于2010年12月20日就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坝房子×××15号院(以下简称15号院)签订了拆迁协议,我亦是该协议确定的认定人口。同时,该协议项下分得安置房三套,分别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惠康嘉园×××2504号(以下简称2504号)、北京市门头沟区惠康嘉园×××504号(以下简称504号)和北京市门头沟区惠康嘉园×××2402号(以下简称2402号)。故我起诉要求确认我对上述三套安置房享有居住权。被告何志平辩称:本案诉争的三套安置房均系15号院拆迁取得,15号院经生效判决确认系佟淑香、何志平、王凤霞和何志向所有,和原告无关。因杨佳佳与何鹏曾因离婚诉讼双方矛盾较深不宜共同居住。同时原告基于被安置人口要求享有居住权也没有法律依据。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王凤霞、何飞、何鹏述称:同意何志平意见。第三人佟淑香述称:生效判决已经确认2402号房屋所有权人为佟淑香,原告没有权利主张居住权。经审理查明:何志平和王凤霞系夫妻,何鹏、何飞系何志平和王凤霞之子。何鹏和杨佳佳系夫妻,二人于2010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2010年12月20日,何志平作为被腾退人与北京永鸿世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腾退补偿安置协议,其中认定人口包括杨佳佳。同时,何志平与北京国信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北京市定向安置房购房协议,约定15号房屋全部拆除后,何志平购买安置房3套,分别为2402号、504号和2504号。2011年,佟淑香、何海涛就15号院拆迁利益分割问题以析产继承纠纷为由起诉何志平,本院判决:一、何志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佟淑香、何海涛房屋拆迁补偿款共计二十万二千六百一十四元六角。二、驳回佟淑香、何海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后何志平对判决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后于2012年1月16日判决维持原判。现该判决已生效。2014年,原告以其为被认定人口为由要求确认对上诉三套安置房享有所有权,本院经审理后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现该判决已生效。另查,2014年何鹏起诉杨佳佳离婚,本院经审理后驳回了原告诉讼请求。经释明,原告坚持要求确认其在三套安置房中享有居住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上的陈述,拆迁协议及档案材料,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杨佳佳是否享有安置房的居住权。本案中,三套安置房因15号院拆迁安置补偿所得,15号院的被腾退人系何志平,根据腾退补偿政策,安置房系腾退人向房屋产权人提供的房屋补偿,同时生效判决亦确认,杨佳佳不享有安置房的所有权或共有权。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现杨佳佳以认定人口为由要求确认其享有安置房居住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佳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杨佳佳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彤儒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王英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