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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一终字第00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三门峡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郭宝云、李永东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郭宝云,李永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终字第003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廉文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包书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告原告)郭宝云,女。委托代理人高健,西峡县米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永东,男。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三门峡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郭宝云、李永东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西峡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2014)西民一初字第476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太平洋财险三门峡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财险三门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书全、被上诉人郭宝云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7月23日10时35分,郭宝云骑电动车沿312国道行至西峡县西坪镇西岗村五组路段,与临时停放的辛元和驾驶的豫MR75**轻型厢式货车尾部碰撞,造成郭宝云受伤,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峡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郭宝云驾驶电动车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未确保安全,应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辛元和驾驶车辆在道路上临时停放妨碍了其他车辆通行,应负事故次要责任。郭宝云于2014年7月23日至10月9日在豫西协和医院住院治疗78天,花费医疗费用27813.13元,门诊治疗费用546.79元。豫MR75**轻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李永东,该车在太平洋财险三门峡支公司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保险金额12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5月17日至2015年5月16日止。河南省2013年农林牧渔业行业年收入24457元。原审认为:公民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辛元和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郭宝云受伤,李永东作为车辆所有人,应对此交通事故按照该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责任。鉴于该车辆在太平洋财险三门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郭宝云损失应由太平洋财险三门峡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进行赔偿。依据庭审查明事实,郭宝云所花费医疗费用均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关联,依法予以支持;郭宝云主张护理费按照二人护理计算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误工费、护理费按照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行业年收入计算并无不妥,且依据郭宝云提交出院证及住院病历可以证实,其在出院后需全休一月,主张误工费按照108天计算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河南省机关干部一般出差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营养费10元/天。郭宝云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28359.92元;2.误工费7167.96元(66.37元/天×108天);3.护理费5176.86元(66.37元/天×78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元(30元/天×78天);5.营养费780元(10元/天×78天);6.交通费650元;7.财产损失1950元,共计46424.74元。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郭宝云464**.74元。二、驳回郭宝云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90元,减半收取545元,由李永东承担。太平洋财险三门峡支公司上诉称:1、原审未按交强险分项限额判赔,违背交强险条例;2、原审按农林牧渔业行业年收入计算误工费、护理费不当。请二审法院改判。郭宝云答辩称,原判适当,应予维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1、交强险系强制性的责任险,其宗旨在于保护交通事故中受害的第三人,免使第三人在肇事方无力赔偿时得不到救助。将交通事故中受害的第三人的损失限制在分项限额中赔偿,严重脱离实际,不足以救助受害的第三人,背离交强险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的宗旨。2、被上诉人郭宝云系农村人,原审按农林牧渔业行业年收入计算误工费、护理费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太平洋财险三门峡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7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建华审判员  李 舸审判员  窦丁平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陈 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