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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象执民字第449-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张磊与沈余、沈璐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张磊,沈余,沈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象执民字第449-1号申请执行人:张磊。被执行人:沈余。被执行人:沈璐。张磊与沈余、沈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执行人沈余、沈璐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张磊借款35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6645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拍卖登记在被执行人沈余名下的位于象山县丹东街道绿城百合公寓10幢3单元1004室的房地产(房产证号:象房权证丹东街道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象国用2011字第05692号)。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丁 霖审 判 员  陈海波代理审判员  黄 欢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代书 记员  李世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