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兴山民初字第00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魏加青、袁某甲等与枝江市大成工贸有限公司、张兴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加青,袁某甲,袁厚运,枝江市大成工贸有限公司,张兴文,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兴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兴山民初字第00113号原告魏加青,个体工商户。原告袁某甲。原告袁厚运,农民。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熊兴明,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枝江市大成工贸有限公司,所在地湖北省枝江市顾家店长安大道。法定代表人向文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家胜,湖北神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兴文,汽车驾驶员。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徐东大道20号福星惠誉国际城8号楼1单元23楼。负责人庄有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望伟,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魏加青、袁某甲、袁厚运与被告枝江市大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成公司”)、张兴文、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鼎和保险湖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加青、袁某甲、袁厚运的委托代理人熊兴明、被告大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家胜、被告张兴文、被告鼎和保险湖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望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5年1月11日22时许,袁某乙驾驶二轮摩托车,由兴山古夫镇城区向古夫镇邓家坝小区方向行驶,行驶至宜兴线155.6KM处时,与对向被告张兴文驾驶的鄂E×××××号中型自卸货车相碰撞,造成袁某乙受伤经兴山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兴文承担次要责任,袁某乙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张兴文为被告大成公司的司机,鄂E×××××号中型自卸货车的车主为该公司,二者为挂靠经营关系,该车辆在被告鼎和保险湖北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出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该事故造成了三原告各项损失:死亡赔偿金497040.00元(24852.00元/年×20年)、丧葬费19360.00元(38720.00元/年÷2)、被抚养人生活费108355.00元[父亲袁厚运100480.00元(6280.00元/年×16年)+儿子袁某甲7875.00元(15750.00元/年×1年÷2人)]、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00元、医疗费11391.88元、营养费100.00元(50.00元/天×2天)、伙食补助费100.00元(50.00元/天×2天)、护理费284.00元(26008.00元/年÷365天×2天×2人)、食宿及交通费7176.00元,合计673806.88元。三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三被告共同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286142.00元[(总损失673806.88元-交强险120000.00元)×30%责任比例+交强险120000.00元],其中被告鼎和保险湖北公司先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兴文与大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被告鼎和保险湖北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3、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三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兴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兴公(交)认字(2015)第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及户籍注销证明、袁某乙户籍所在地村委会及派出所证明;袁某乙与魏加青的结婚证及独生子女证;袁某乙及家属身份证及户口簿;鄂E×××××号车辆的行驶证及张兴文的驾驶证、大成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鄂E×××××号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及保险卡复印件,用于证实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袁某乙在事故中抢救无效死亡及其家属基本情况,鄂E×××××号车辆所有人、驾驶人及投保情况。2、袁某乙的门诊病历、CT诊断报告单、诊断报告单、死亡记录、住院费用发票及清单、护理人员之一的魏甲凤身份证,用于证实袁某乙在事故发生后送入医院抢救支出医疗费11391.88元,住院治疗两天后死亡,护理人为魏加青和魏甲凤。3、董秀文的身份证、驾驶证、豫R×××××号车辆行车证;董秀文出具的证明两份;食宿费、交通费发票一组,用于证实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支出食宿及交通费7176.00元。4、袁某乙所在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袁某乙与用工单位南阳市星光数码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一份、用工单位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用工单位工资表十五份及收入证明一份;租房协议及水电费收据,用于证实袁某乙在事故发生前,常年在城镇居住、工作、生活。被告大成公司辩称,发生事故的车辆以大成公司名义在鼎和保险湖北公司投保有保额为122000.00元的交强险和保额为300000.00元的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先由鼎和保险湖北公司承担理赔责任;大成公司与张兴文之间系汽车买卖合同关系和汽车运输合同关系,保险公司赔偿后不足的部分应由张兴文承担赔偿责任,大成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成公司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及机动车辆保险单,用于证明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枝江市大成公司工贸有限公司与张兴文签订的汽车买卖合同和汽车运输合同,用于证实大成公司与张兴文之间系汽车买卖合同关系和汽车运输合同关系,不存在替张兴文承担责任。3、收款人为孙国锋的收条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收据复印件一份、兴山县人民医院收费票据复印件一份,用于证实出事后,张兴文垫付了医疗费3165.77元。被告张兴文辩称,死者袁某乙系酒后驾驶,被告张兴文应按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划分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张兴文不应与被告鼎和保险湖北公司共同承担医疗费。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兴文已垫付了袁某乙因抢救所产生的医疗费3165.77元,并向原告垫支50000.00元用于办理丧葬等事宜,原告先行垫支费用若超出实际应承担部分,应由三原告予以返还。被告张兴文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张兴文的驾驶证、鄂E×××××号车辆的行驶证、宜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宜)公(司)鉴(化)字(2015)29号物证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用于证实张兴文的驾驶资质、事故车辆安全技术性能检验情况及死者袁某乙系酒后驾驶的事实。2、收款人为孙国锋的收条原件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收据复印件一份、兴山县人民医院收费票据复印件一份;领款人为魏加青的收条一份,用于证实出事后,张兴文垫付了医疗费3165.77元,并垫支了其他费用50000.00元。被告鼎和保险湖北公司辩称,被告鼎和保险湖北公司应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保险理赔责任。三原告的各项主张中,袁某乙的医疗费,应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被告鼎和保险湖北公司认可按80%的比例进行赔偿;护理费,应按一人护理计算;袁某乙的儿子袁某甲已接近十八岁,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不予支持;袁某乙到兴山只有六个月,没有达到一年以上,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袁某乙在医院抢救两天,不存在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食宿费大部分不属于合理支出;精神抚慰金,被告鼎和保险湖北公司只认可10000.00元。被告鼎和保险湖北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大成公司、鼎和保险湖北公司对三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魏甲凤的身份证复印件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持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系,不能证实袁某乙的护理人员为两人;三被告对三原告提交的证据3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持有异议,认为证人应该出庭作证,该组证据反映的相关费用支出情况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三被告对三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用工单位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用工单位工资表的形式要件持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证据4的证明目的持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袁某乙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且收入来源于城镇;对三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三被告不持有异议。三原告、被告鼎和保险湖北公司及被告张兴文对被告大成公司提交的证据1、3均无异议;对被告大成公司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不持有异议,但三原告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持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据此认定大成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被告鼎和保险湖北公司及被告大成公司对被告张兴文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前述证据,本院认为,三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魏甲凤的身份证复印件不足以证实袁某乙由魏加青、魏甲凤二人进行护理的事实;三原告提交的证据3不足以证实三原告因本次事故所支出的食宿费用情况;三原告提交的证据4虽然部分证据系复印件,但能综合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实死者袁某乙生前经常居住地位于城镇且在城镇有收入来源的事实。被告大成公司提交的证据2,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认定被告大成公司与被告张兴文存在汽车买卖合同及汽车运输合同法律关系的事实。对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因证明目的所指向的对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1日22时许,袁某乙饮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兴山古夫镇城区向古夫镇邓家坝小区方向行驶,当日22时48分,当车行驶至宜兴线155.6KM(兴山县古夫镇邓家坝停车场门前路段)处时,越过道路中间的黄色双实线,与对向被告张兴文驾驶的鄂E×××××号牌中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袁某乙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兴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兴公(交)认字(2015)第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袁某乙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兴文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同时查明,袁某乙受伤后被送往兴山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2天,共计支出医疗费11391.88元。被告张兴文垫付了医疗费3165.77元,并向三原告垫支50000.00元用于办理丧葬等事宜。死者袁某乙出生于1972年10月2日,系农村户口,其自2012年7月至2014年6月,在河南省南阳市星光数码材料有限公司务工。自2014年9月起在湖北省兴山县古夫镇租赁门面房从事个体经营。原告魏加青、袁某甲、袁厚运分别系袁某乙妻子、儿子、父亲。原告袁某甲出生于1997年1月27日,在事发时未满18周岁,无稳定经济收入,随袁某乙及原告魏加青夫妻二人共同生活,由二人共同抚育。原告袁厚运出生于1950年6月17日,在事发时年满64周岁,在农村居住生活,其仅有袁某乙一子。另查明,被告张兴文持有湖北省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08年10月24日核发的“B2”类机动车驾驶证,其驾驶的鄂E×××××号牌中型自卸货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大成公司。2012年7月3日,被告大成公司与张兴文签订汽车买卖合同及汽车运输合同,约定被告张兴文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大成公司的鄂E×××××号牌中型自卸货车,为大成公司提供运输服务,以运费抵扣车款及税费,在付清车款前,车辆所有权属大成公司。鄂E×××××号牌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鼎和保险湖北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00元(含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00元)的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300000.00元的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因侵权行为造成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赔偿义务人除应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费用外,还应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等其他合理费用。死者近亲属还可就其遭受严重的精神损害,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张兴文驾驶的鄂E×××××号牌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鼎和保险湖北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00元(含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00元)的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300000.00元的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鼎和保险湖北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划分,属于被告张兴文赔偿责任部分,应先由鼎和保险湖北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由侵权人被告张兴文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袁某乙与被告张兴文承担的责任比例,根据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及本案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由袁某乙承担70%的主要责任,被告张兴文承担30%的次要责任较为适宜。三原告认为被告张兴文与大成公司系挂靠经营关系,主张被告鼎和保险湖北公司赔偿的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兴文与大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同时,被告大成公司与被告张兴文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及汽车运输合同中均未涉及挂靠经营的相关事项,故对三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被告大成公司亦不存在应承担赔偿责任的其他情形,故本案中,被告大成公司不应承担相关赔偿责任。被告鼎和保险湖北公司提出商业三者险的赔付应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因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中的该约定条款系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被告鼎和保险湖北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订立合同时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因此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同时,袁某乙的医疗费用清单中亦未对药品及器械的种类进行分类,且袁某乙的医疗费用均为合理支出,因此,对被告鼎和保险湖北公司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袁某乙因本次交通事故抢救无效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应确定如下:1、医疗费,三原告依据医疗机构兴山县人民医院出具的收费票据及病历资料主张赔偿11391.8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三原告主张按二人护理计算,但未向庭提交医疗机构明确需要二人护理的意见,其护理人员应按一人护理计算,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26008.00元/年的标准,其护理费确定为142.50元(26008元/年÷365天×2天×1人),三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原告主张100.00元,系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50.00元/天计算所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三原告主张100.00元,因袁某乙受伤严重,在抢救治疗过程中,医疗机构必然会给予相应的营养药物治疗,已计入医疗费中,故对三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5、丧葬费,三原告主张19360.00元,系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收入标准,按6个月总额计算所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死亡赔偿金,死者袁某乙虽为农村户口,但生前一直在城镇务工,其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的指导意见,按城镇居民计算死亡赔偿金更为合理,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906.00元/年的标准,其死亡赔偿金应为458120.00元(22906.00元/年×20年)。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据实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死者袁某乙之子袁某甲在事发时已年满17周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1年计算,袁某甲跟随袁某乙及原告魏加青在城镇生活,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扶养义务人为二人,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50.00元/年的标准,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7875.00元(15750.00元/年×1年÷2人);死者袁某乙之父袁厚运在事发时已年满64周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16年计算,袁厚运为农村居民,其扶养义务人为袁某乙一人,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280.00元/年的标准,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00480.00元(6280.00元/年×16年),因此,本案死亡赔偿金应为566475.00元,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7、交通及食宿费,三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支出的交通及食宿费用情况,考虑袁某乙的抢救治疗情况及三原告办理丧葬事宜必然会产生交通及住宿等费用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予以支持5000.00元,三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8、精神损害赔偿金,结合本起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和本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情予以支持20000.00元,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主张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案中,三原告的损失应为:医疗费11391.88元、护理费14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丧葬费19360.00元、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566475.00元、交通及食宿费50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00元,合计622469.38元。因本案未涉及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中被告鼎和保险湖北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付数额为120000.00元(含应优先赔付的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00元),剩余部分,根据事故责任的划分,属于被告张兴文一方的赔偿数额为150740.80元[(622469.38元-120000.00元)×30%],因该数额未超过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确定的300000.00元的不计免赔率的赔偿责任限额,应由被告鼎和保险湖北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付,被告张兴文在本案中不另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兴文先行垫付的医疗费3165.77元,其他费用5000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三原告依法应在取得被告鼎和保险湖北公司的赔付款后予以返还。因被告鼎和保险湖北公司不同意调解,本案未能调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及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赔付原告魏加青、袁某甲、袁厚运因袁基龙交通事故抢救无效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270740.80元(其中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00元)。二、被告张兴文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兴文先行垫付的53165.77元,由原告魏加青、袁某甲、袁厚运在取得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的赔付款后予以返还。前述一、二项,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枝江市大成工贸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魏加青、袁某甲、袁厚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95.00元,由原告魏加青、袁某甲、袁厚运负担50.00元,被告张兴文负担84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胡巧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