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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初字第52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邓泓东、钟清连与武平县金铃汽配有限公司、邓华连、蓝锦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泓东,钟清连,武平县金铃汽配有限公司,邓华连,蓝锦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武民初字第521号原告邓泓东,男,汉族,1976年9月7日生,汉族,居民,住武平县。原告钟清连,女,系邓泓东之妻,1974年4月14日生,汉族,居民,住武平县。被告武平县金铃汽配有限公司,住所地武平县青云山工业园(二)期D4地块。组织机构代码79176175-3。诉讼代表人蓝锦平,武平县金铃汽配有限公司监事,系兰华银儿子。被告邓华连,女,1963年9月1日生,汉族,居民,住武平县。被告蓝锦平,男,1987年6月10日生,汉族,居民,住武平县。原告邓泓东、钟清连与被告武平县金铃汽配有限公司、邓华连、蓝锦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以双方同意庭外协商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自愿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邓泓东、钟清连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13元,由原告邓泓东、钟清连负担。审判员  兰福标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肖玉生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