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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民初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钱玉福、钱艳芳等与李福如、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玉福,钱艳芳,钱继伟,李福如,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阳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291号原告钱玉福,系死者丈夫。原告钱艳芳,系死者长女。原告钱继伟,系死者长子。以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志刚,河北冀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福如。委托代理人杨永峰,河北启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正义,总经理。地址:大同市南环路319号山煤集团四层。委托代理人马海标,山西锦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钱玉福、钱艳芳、钱继伟诉被告李福如、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玉福、钱艳芳、钱继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刚、被告李福如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永峰、大同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海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283456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大同中心支公司在答辩期内提交答辩状,并在庭审中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无异议。我公司同意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其余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质证时分别发表意见。诉讼费、鉴定费不在理赔范围。被告李福如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我的车投有保险,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21时许,被告李福如驾驶晋B/611**(晋B/V0**挂)半挂货车,沿109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出事地点,与沿109国道由西向东步行横过道路的行人岳桂叶、金义英相挂撞,晋B/611**号货车将被撞倒地后的岳桂叶碾压,造成岳桂叶当场死亡、金义英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阳原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福如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岳桂叶无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告李福如于2014年7月1日为晋B/611**(晋B/V0**挂)半挂货车在大同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和主车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李福如为原告钱玉福、钱艳芳、钱继伟垫付款15000元。+原告方的损失依法确认如下:1、死亡赔偿金203720元(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交通费2000元(原告主张2470元,被告认为太高,本院酌定2000元)。3、精神抚慰金30000元(原告主张50000元,认为本案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受害人当场死亡,对几原告的身心带来极大的伤害,被告认可30000元,本院采信被告主张30000元)。4、丧葬费21266元(原、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5、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3000元(原告主张6000元,认为处理丧葬事宜需4人15天,每天每人按100元计算。被告认为没有误工证明不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当地风俗习惯,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3人10天,每天每人按100元计算为宜)。本院认为:公民因过错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合法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额度限额内予以理赔,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由于原告钱玉福、钱艳芳、钱继伟与另案原告金义英属同一事故受害人,故应由被告李福如投保交强险的大同中心支公司按双方损失比例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由于原告钱玉福、钱艳芳、钱继伟损失共计259986元,另案原告金义英损失共计102446元(医疗费项下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残疾赔偿金项下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精神抚慰金等16999元),故大同中心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钱玉福、钱艳芳、钱继伟93001元(其中包括: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等93001元)。剩余损失166985元,由于被告李福如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由其投保的大同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钱玉福、钱艳芳、钱继伟166985元。原告获得赔偿款的同时返还被告李福如垫付款1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钱玉福、钱艳芳、钱继伟93001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钱玉福、钱艳芳、钱继伟166985元。二项共计25998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被告李福如负担。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树审 判 员  袁俊国人民陪审员  王雅卿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