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刑初字第103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郑肇勇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肇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刑初字第103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肇勇,农民。2009年1月因犯抢劫罪被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2010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4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5年3月2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2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5)891号起诉书���控被告人郑肇勇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仲豪、被告人郑肇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31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郑肇勇伙同“阿飞”(另案处理),至慈溪市周巷镇天元潭东村陆巷杨某家,破窗入室,窃得人民币500余元。被告人郑肇勇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郑肇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的证言、法庭科学DNA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前科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明、抓获经过及被告人郑肇勇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郑肇勇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八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郑肇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入户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肇勇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郑肇勇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肇勇的共同犯罪违法所得人民币500元,继续予以追缴,退赔被害人。被告人郑肇勇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有漏罪没有判决,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肇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执行刑期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2015年9月22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被告人郑肇勇共同犯罪违法所得人民币五百元,继续予以追缴,退赔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叶 胜 男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胡嘉婷(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