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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保字第2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张某1与王某1、王某2等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某1,王某1,王某2,赤峰宝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松民保字第228-1号申请人张某1,男,1955年8月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蒙古族,无职业,现住赤峰市。委托代理人张某2,内蒙古法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某,内蒙古法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王某1,男,1954年4月2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不详,汉族,职业不详,现住赤峰市。被申请人王某2,男,1980年7月2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不详,汉族,职业不详,现住赤峰市。被申请人赤峰宝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桥西大街中段路南。法定代表人:王某3,总经理。申请人张某1以被申请人王某1、王某2向其借款人民币17029923元本息至今未予偿还,为防止被申请人转移财产为由,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申请,同日本院作出(2015)松民保字第228号民事裁定,查封了被申请人赤峰宝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坐落于赤峰市克什克腾旗旅游商贸广场2#宾馆1-19层和担保人王玲用以担保的坐落于赤峰市克什克腾旗旅游商贸广场C公馆C3-1-702、C3-1-602、C3-1-502、C3-1-402、C3-1-802、C3-1-902、C3-4-301、C3-4-701、C3-1-1102、C3-1-1202、C3-4-501、C3-4-401、C3-4-901、C3-4-801、C3-4-601、C3-4-701、C3-4-1201、C3-4-1101、C3-4-1001、C3-1-1002、C3-1-202、C3-1-302室房屋和×××宝马牌小型轿车。现申请人张某1以坐落于赤峰市克什克腾旗旅游商贸广场2#宾馆1-19层已全部售出无法查封为由申请解除对上述财产的查封。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张某1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申请人赤峰宝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坐落于赤峰市克什克腾旗旅游商贸广场2#宾馆1-19层的查封;二、解除对担保人王玲坐落于赤峰市克什克腾旗旅游商贸广场C公馆C3-1-702、C3-1-602、C3-1-502、C3-1-402、C3-1-802、C3-1-902、C3-4-301、C3-4-701、C3-1-1102、C3-1-1202、C3-4-501、C3-4-401、C3-4-901、C3-4-801、C3-4-601、C3-4-701、C3-4-1201、C3-4-1101、C3-4-1001、C3-1-1002、C3-1-202、C3-1-302室房屋的查封。三、解除对担保人王玲×××宝马牌小型轿车的查封。审判员  王黎黎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王笑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