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桑法民一初字第72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石玉奎诉桑植县电力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分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桑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桑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玉奎,桑植县电力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分公司
案由
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桑法民一初字第727号原告石玉奎,男,1964年11月10日出生,苗族,湖南省桑植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郭权满,湖南昌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桑植县电力公司,住所地湖南桑植县澧源镇汪家坪99号。法定代表人张家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凤祥,男,1972年5月7日出生,苗族,桑植县电力公司职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朱泽民,湖南源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分公司,住所地张家界市永定区大桥路2号。法定代表人万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钟晓红,张家界市桑植县广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石玉奎诉被告桑植县电力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分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彭仲华、熊玉洪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6月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玉奎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权满,被告桑植县电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凤祥、朱泽明,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钟晓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玉奎诉称,本人系张家界市东林通讯设备有限服务公司雇员,在公司的授权下代为监管石家坡电信基站的日常维护工作;2012年10月下旬,桑植县上河溪乡杨竹溪电力线路发生故障中断供电,被告桑植县电力公司经过几天排查,始终未能查出故障原因。2012年10月30日9时30分左右,原告接到公司员工孟胜春的电话,孟胜春在电话里说:“陈家河供电所通知公司派人去基站看下避雷设施,看避雷器烧没?你负责的基站你就去检查一下,看避雷器烧没?”原告接完电话后便去检查,约11时许,原告在检查避雷器过程中,被告桑植县电力公司突然供电,原告当即被电击伤倒地;后被他人送入桑植县人民医院、张家界市永定区永定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常德市常武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74天,支付医疗费58492.63元。2013年3月12日,张家界市杏林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六级伤残;同年5月21日,常德市常武医院复查诊断:进行皮瓣修整、疤痕整形、右小指屈曲矫正、无名指右拇指仲肌腱缺损移植、多个指关节囊松解、腹部整形等住院治疗费用约120000元。综上,原告是在从事张家界市东林通讯设备有限服务公司指定范围内的劳务活动中受伤,但导致原告突然被电击的原因在于被告桑植县电力公司通知排查故障后,短时间内未作任何告知的情形下突然供电所致;同时基站即基站线路产权人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分公司未设置相应警示标牌,也未提供必要的专业检查工具,也应该承担相应责任;请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58492.63元、误工费11970元、护理费6660元、住院伙食补助6372元、交通费242元、伤残赔偿金1006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513元、后续治疗费用12000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告桑植县电力公司辩称,被告桑植县电力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理由如下:一是石玉奎为张家界市东林通讯设备有限服务公司所雇请,其损害后果的赔偿责任应当由雇主在法定范围内承担;二是被告桑植县电力公司不是造成石玉奎受害的第三人,其不构成侵权,原告无权就其损失对被告桑植县电力公司追偿;三是被告桑植县电力公司不是事故发生高压线路的产权人,产权人为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分公司,维护管理责任由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分公司履行。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分公司辩称,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分公司已将基站日常维护承包给张家界市东林通讯设备有限服务公司,被告桑植县电力公司供电运行不规范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应当由被告桑植县电力公司和张家界市东林通讯设备有限服务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此外,原告自身具有一定过错,原告亦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故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分公司不应承担原告的损害赔偿责任。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石玉奎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对证人肖某乙、石某甲调查笔录2份,拟证明石玉奎在检查电信通讯基站过程中触电受伤的的事实;2.对证人彭某某、刘某某、石某乙调查笔录3份,拟证明石玉奎在检查通信基站前一天,该电力线路处于停电状态,检查时突然来电,石玉奎触电后又中断供电,次日供电恢复正常。3.对证人肖某甲、印某某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石玉奎受伤后初次接诊及入院就医经过;4.桑植县人民医院、张家界市永定医院、常德市常武医院病历资料复印件19页,拟证明石玉奎伤情及受伤后住院治疗过程;5.桑植县人民医院、张家界市永定医院、常德市常武医院药费收据及发票6张及费用明细清单10页,拟证明石玉奎住院治疗天数、具体支付费用;6.常德市常武医院门诊病历1份,拟证明石玉奎进行后续治疗所需费用约为120000元;7.张家界市杏林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石玉奎伤残等级为六级伤残;8.上河溪乡杨竹溪村村委会证明及户籍资料1份,拟证明石玉奎赡养人员情况;9.解除协议书1份,拟证明石玉奎与王小冬签订的赔偿协议已经双方协商解除。10.上河溪乡杨竹溪村村委会证明1份,拟证明2012年10月29日该村及邻近的邓家坡村、车头沟村、比石溪村、爬拉坪村突然中断供电,10月30日中午突然送电几秒钟后中断供电,10月31日下午16时左右恢复正常供电,此期间电力公司没有以任何方式通知,也没有安排人员检查维修;11.证人王某某出具的证言1份,拟证明2013年12月28日王小冬支付的是石玉奎受伤后一年的生活费用。被告桑植县电力公司对原告石玉奎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证据2中关于石玉奎在检查变压器过程被电击伤系被告桑植县电力公司突然供电所致有异议,停电、供电属正常电力运营行为,与石玉奎受伤没有必然因果关系,石玉奎被电击伤是因为自身操作存在过错,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桑植县电力公司存在过错行为;证据3、证据4、证据7、证据8没有异议;证据5中桑植县人民医院的收据系复印件,可能存在重复报销的问题,其他医药费收据均由东林公司垫付,石玉奎再次诉请,存在双重赔偿可能;证据6中关于后续治疗费用120000元的结论有异议,认为结论不客观、全面,而且尚未发生,不与认可;证据9是石玉奎解除之前签订的赔偿协议,但之前签订的协议已经生效并履行,不能据此彻底否决之前的赔偿协议;证据10中对停电、供电的事实没有异议,这是电力运营中的正常现象,电力公司没有通知所有用电客户的义务;证据11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王小冬支付的10000元是在履行之前签订的赔偿协议,而非是原告所证明的是支付的生活费用。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分公司对原告石玉奎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原告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7、证据8、证据10不提异议,对证据5、证据6、证据9、证据11与被告桑植县电力公司质证意见一致。被告桑植县电力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以支持其答辩意见:1.对证人孟某某、龚某某、陈某某的调查笔录3份,拟证明:(1)石玉奎是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分公司位于上河溪乡石家坡基站的代维人员;(2)张家界市东林通讯设备有限服务公司是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分公司的代维外包公司,2012年10月30日,东林公司员工孟某某给石玉奎打电话让石玉奎查看电信公司的变压器时,被电击伤;(3)石玉奎检查变压器避雷器时,电力公司不知情;2.对证人王某某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1)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分公司的代维人(张家界市东林通讯设备有限服务公司)通知石玉奎检查基站,与桑植县电力公司无关;(2)石玉奎与雇主达成了一致协议,并已履行,不能再向本案两被告主张赔偿权利;3.被告桑植县电力公司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桑植分公司的《供电合同》1份,拟证明:(1)事故发生地高压线路的产权人系被告电信公司;(2)合同约定事发变压器的产权、维护责任均是被告电信公司;(3)被告桑植县电力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石玉奎对被告桑植县电力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中证明给石玉奎打电话去检查变压器的是孟某某,不是事实,事实上打的电话的是孟胜春;证据2其证言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都有异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3《供电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用该合同对抗第三人即原告石玉奎,不能证明被告桑植县电力公司无责。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分公司对被告桑植县电力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没有异议;认为证据2不能达到被告桑植县电力公司的证明目的,石玉奎触电受伤与东林公司和被告桑植县电力公司有关;证据3对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分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以支持其答辩意见:1.基站维护协议1份,拟证明被告电信公司已将本案事发通讯基站的维护工作承包给张家界市东林通讯设备服务有限公司,石玉奎受伤与被告无关;2.2013年民事诉状、和解协议及石玉奎出具收条各1份,拟证明石玉奎已向张家界市东林通讯设备服务有限公司主张权利,无权再向被告电信公司主张赔偿权利;3.张家界市东林通讯设备服务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1份,拟证明张家界市东林通讯设备服务有限公司是依法成立的通讯服务公司,具备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原告石玉奎对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分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第一和解协议是和王小冬个人签订的,不是张家界市东林通讯设备服务公司,该协议因为王小冬没有履行已经解除,第二王小冬个人给付了10000元,并不是张家界市东林通讯设备服务公司,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桑植县电力公司对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1.对原告石玉奎提交的证据的认证意见:证据1,证据2、证据3对所证实的原告石玉奎接到张家界市东林通讯设备服务公司员工电话通知后去检查基站变压器,在检查过程中触电受伤,后在他人帮助下送入桑植县人民医院治疗的该部分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证据4两被告均没有异议,该证据能真实的反映石玉奎受伤后的诊治过程,本院予以采纳;证据5系石玉奎诊治过程中实际支付的费用,与证据4吻合,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证据6后续治疗费用120000元系医疗机构加盖了公章且主治医师签名,是必然发生的费用,较为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证据7、证据8两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9系原告石玉奎与王小冬个人签订,主体上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与采纳;证据10客观反映了本起触电事故事发区域内停电、供电过程,两被告也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11与证据9一样,系石玉奎与王小冬个人的往来,主体上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与采纳。2.对被告桑植县电力公司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证据1证实张家界市东林通讯设备服务有限公司通知石玉奎对基站变压器进行检查,在检查过程中触电受伤的事实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致,本院予以采纳;证据2证明石玉奎与张家界市东林通讯设备服务有限公司达成一致赔偿协议,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证据3即被告桑植县电力公司和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桑植分公司签订的《供用电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证实了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桑植分公司为事故发生高压线路产权人等相关权利义务,但是由于对高压线路的维护管理需要相关资质,该合同第三条3.2项规定的“经供电人、用电人双方协商约定,按以上产权分界各自负责设备的运行维护管理”,对本合同约定的维护管理责任条款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他合同内容本院予以采纳。3.对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分公司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证据1系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长途电信线路局(已并入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分公司)与张家界市东林通讯设备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基站维护协议》,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本合同约定的安全事故免责条款违反相关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他合同内容本院予以采纳;证据2协议签订的主体与本案责任承担主体不一致,且原告提交的证据证实该份协议已经解除协议,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分公司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纳;证据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依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案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3月,张家界市东林通讯设备服务有限公司雇请原告石玉奎为上河溪乡杨竹溪村境内的石家坡电信基站代维人员,负责基站砍青、防止变压器被偷盗、在停电时用柴油机发电等事务。10月29日,上河溪乡境内的邓家坡村、车头沟村、比石溪村、爬拉坪村大面积中断供电,10月30日,张家界市东林通讯设备服务有限公司通知原告石玉奎,要求其去杨竹溪村石家坡电信基站检查基站的避雷器,石玉奎接完电话后,便赶往石家坡电信基站检查,约11时许,石玉奎在检查避雷器的过程中,因电力线路供电突然恢复,石玉奎当即被高压电击倒,石玉奎受伤后在村民的帮助下被送到桑植县人民医院急救,诊断为右手掌及前臂电击伤(总面积3%,深Ⅲ度),支付医疗费3506元,11月1日,石玉奎由桑植县人民医院转入张家界市永定区永定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院治疗,共住院20天,支付医疗费3537.63元,2012年11月22日、2013年1月1日,石玉奎先后两次到常德市常武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51天,支付医疗费50305元。2013年3月12日,张家界市杏林司法鉴定所对石玉奎的伤残程度作出鉴定意见,其伤残程度评定为六级伤残。2013年5月21日,常德市常武医院对石玉奎的继续治疗费用出具意见,约120000元。另查明,石玉奎触电后仅几秒钟,事发区域供电又再次中断,次日供电恢复正常,10月29日至10月31日期间,桑植县电力公司未对供电中断做任何形式的通知。张家界市东林通讯设备服务有限公司雇请原告石玉奎后,石玉奎从未接受任何涉电操作培训。上河溪乡杨竹溪村石家坡电信基站未设置相应警示标志,配置用于检查、维护变压器的设施和工具。再查明:1、原告石玉奎系农业户口,本人系农业从业人员;2、2015年度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060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9025元/年,湖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60元/天;3、原告石玉奎共有兄妹五人,其赡养的人员唯其父亲石如军(1926年10月18日出生)。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当受法律保护,石玉奎在为张家界市东林通讯设备服务有限公司履行雇佣事务过程中受伤致残,其相关损失应当得到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石玉奎明确表示放弃对雇主张家界市东林通讯设备服务有限公司责任的追究,属于对自己权利的处置,其有权向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即本案被告桑植县电力公司及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分公司请求承担赔偿责任。张家界市东林通讯设备服务有限公司作为雇主方,在雇请石玉奎代维电信基站前未对其进行涉电操作培训并提供相关安全防护措施,亦未对石玉奎进行必要警示提醒,对石玉奎的损害后果具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石玉奎接受张家界市东林通讯设备服务有限公司雇请,作为基站的日常代维人员,具备一定的涉电操作常识,在检查变压器的过程中,未能做到“无电当作有电操作”这一基本的电工操作准则,未做任何保护措施便进行检修,导致触电事故发生,自身也应承担部分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桑植县电力公司作为电力经营者,无论其主观上是否具有过错,在电力生产运营中均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风险,本案处理过程中,被告桑植县电力公司未能提交证实本次事故系受害人石玉奎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相关证据,因此,被告桑植县电力公司应当对受害人石玉奎的损害后果承担无过错民事赔偿责任。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供电人因供电设施计划检修、依法限电或用户违法等原因,需要中断供电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事先通知用户。未事先通知用电人中断供电,造成用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及《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对供电企业因故需停止供电如何向用户进行通知进行了详细的规定,本起触电事故发生区域内出现中断供电及恢复供电行为时,被告桑植县电力公司作为供电方没有作出任何形式的通知行为,具有管理过错。综上,被告桑植县电力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分公司作为事故发生高压线路的产权人,在高压高危区域未设置警示标志并配置相应的检查、维护设施,同时未履行好日常管理工作,在管理上存在缺陷,对石玉奎洪的损害后果具有一定过错,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分公司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纵观此案全过程,根据各方对事故发生原因力大小,本院确定张家界市东林通讯设备服务有限公司、原告石玉奎、被告桑植县电力公司、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分公司根据各自过错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为6:2:1:1。原告起诉要求赔偿的事项和数额,应依据法律和《2015年湖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的数据来认定相关损失。本案中,原告主张赔偿的部分项目及数额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调整,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原告的损失依法确定如下:原告请求的医疗费58492.63元、误工费11970元、护理费6660元、残疾赔偿金100600元+4513元(含被抚养人员生活费)、后续治疗费12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4440元(60元/天×74天);关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242元,鉴定费700元,虽未提供相应票据,但属于其合理支出费用,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0元,考虑本案的具体情况和原告受的伤残程度,本院认为以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为宜。以上损失共计317617.63元;被告桑植县电力公司赔偿原告石玉奎各项损失31761.76元(317617.63元×10%),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分公司赔偿原石玉奎各项损失31761.76元(317617.63元×10%)。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桑植县电力公司赔偿原告石玉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员生活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31761.76元;二、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分公司赔偿原告石玉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员生活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31761.76元;三、驳回原告石玉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元,原告石玉奎负担800元,被告桑植县电力公司负担650元,被告桑植县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分公司负担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勇人民陪审员 彭仲华人民陪审员 熊玉洪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彭群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九条?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七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条供电人因供电设施计划检修、临时检修、依法限电或者用电人违法用电等原因,需要中断供电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事先通知用电人。未事先通知用电人中断供电,造成用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因高压电造成人身损害的案件,由电力设施产权人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但对因高压电引起的人身损害是由多个原因造成的,按照致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确定各自的责任。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三条因高压电造成他人人身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力设施产权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一)不可抗力;(二)受害人以触电方式自杀、自伤;(三)受害人盗窃电能,盗窃、破坏电力设施或者因其他犯罪行为而引起触电事故;(四)受害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第四条因触电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范围包括:(一)医疗费:指医院对因触电造成伤害的当事人进行治疗所收取的费用。医疗费根据治疗医院诊断证明、处方和医药费、住院费的单据确定。医疗费还应当包括继续治疗费和其他器官功能训练费以及适当的整容费。继续治疗费既可根据案情一次性判决,也可根据治疗需要确定赔偿标准。费用的计算参照公费医疗的标准。当事人选择的医院应当是依法成立的、具有相应治疗能力的医院、卫生院、急救站等医疗机构。当事人应当根据受损害的状况和治疗需要就近选择治疗医院。(二)误工费:有固定收入的,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没有固定收入或者无收入的,按事故发生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年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可以按照医疗机构的证明或者法医鉴定确定;依此无法确定的,可以根据受害人的实际损害程度和恢复状况等确定。(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根据受害人住院或者在外地接受治疗期间的时间,参照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治疗医院的意见决定是否赔偿营养费及其数额。(四)护理费:受害人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有收入的,按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无收入的,按照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也可以参照护工市场价格计算。受害人出院以后,如果需要护理的,凭治疗医院证明,按照伤残等级确定。残疾用具费应一并考虑。(五)残疾人生活补助费:根据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或伤残等级,按照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自定残之月起,赔偿二十年。但五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不少于十年;七十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六)残疾用具费:受害残疾人因日常生活或辅助生产劳动需要必须配制假肢、代步车等辅助器具的,凭医院证明按照国产普通型器具的费用计算。(七)丧葬费:国家或者地方有关机关有规定的,依该规定;没有规定的,按照办理丧葬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计算。(八)死亡补偿费:按照当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补偿二十年。对七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少计一年,但补偿年限最低不少于十年。(九)被抚养人生活费:以死者生前或者残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抚养的、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为限,按当地居民基本生活费标准计算。被抚养人不满十八周岁的,生活费计算到十八周岁。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的,生活费计算二十年,但五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抚养费少计一年,但计算生活费的年限最低不少于十年;被抚养人七十周岁以上的,抚养费只计五年。(十)交通费:是指救治触电受害人实际必需的合理交通费用,包括必须转院治疗所必需的交通费。(十一)住宿费:是指受害人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也不能住在家里确需就地住宿的费用,其数额参照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住宿标准计算。当事人的亲友参加处理触电事故所需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参照第一款的有关规定计算,但计算费用的人数不超过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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