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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焦民劳终字第00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焦作光大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与朱涛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焦作光大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朱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焦民劳终字第001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焦作光大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民主中路器化玻站*号家属楼。法定代表人秦红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明,河南首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朱涛,男,汉族,1965年2月10日出生,现住焦作市解放区。委托代理人卢延平,男,194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嘉禾屯村*号。上诉人焦作光大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大旅行社)与被上诉人朱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朱涛与2014年8月28日向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交纳的10000元质保金及利息13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光大旅行社于2014年9月15日向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依法判决朱涛立即支付光大旅行社163485.7元;2、依法判决朱涛将中站门市部的资料(执照、税政、代码证、备案登记证、公章等)移交给光大旅行社,并到相关部门办理相关的变更登记手续或注销手续;3、依法判决朱涛向光大旅行社移交在负责中站门市部期间的游客档案、客户合同、收款收据;4、依法判决朱涛将中站门市部员工的工资及社会养老保险档案移交给光大旅行社;5、依法判决朱涛将私自转让的中站门市部门面房返还给光大旅行社;6、本案诉讼费由朱涛承担。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27日作出(2014)解民劳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光大旅行社对判决、裁定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光大旅行社的委托代理人孙明,被上诉人朱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延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2月27日,朱涛与光大旅行社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5年,从2010年2月27日起至2015年2月26日止。同日,光大旅行社以公司内部管理需要为由,要求朱涛交纳质保金,朱涛于当天向光大旅行社交纳10000元质保金,光大旅行社向朱涛出具了收款收据。后双方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朱涛要求光大旅行社退还质保金,双方为此协商不成,朱涛于2014年7月8日向焦作市解放区劳动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焦作市解放区劳动仲裁委于2014年7月9日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认为朱涛的申请不属于劳动仲裁范围,决定不予受理,故朱涛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劳动争议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由于光大旅行社以收取质保金的名义向朱涛收取财物,因此朱涛要求光大旅行社退还10000元质保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朱涛要求光大旅行社支付利息的请求,由于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光大旅行社的各项反诉主张,与本案劳动争议无关,与本诉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光大旅行社应当另行主张权利,故对光大旅行社的反诉法院另行裁定处理。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焦作光大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朱涛10000元;二、驳回原告朱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光大旅行社上诉称,2014年7月8日,朱涛向解放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返还质保金,劳动仲裁委认为,朱涛的申请不属于劳动仲裁范围,决定不予受理。朱涛提起诉讼,上诉人提起反诉,一审法院支持了朱涛的起诉,驳回了上诉人的反诉。上诉人认为,朱涛与上诉人之间只存在一种法律关系,因朱涛与上诉人是基于光大中站门市部开展旅游业务而发生的法律关系,朱涛的起诉与上诉人的反诉要么同时驳回,要么同时审理,一审法院驳回了反诉,认为朱涛与上诉人不是劳动关系,那么基于劳动关系的起诉同时应当驳回。朱涛与上诉人实为承包关系,朱涛辞职前与焦作电厂一直存在劳动关系,正常上班,不可能与上诉人同时存在劳动关系,故一审法院按劳动争议受理朱涛起诉不合法。请求驳回朱涛的起诉。朱涛辩称,一审判决、裁定是正确,反诉和本诉必须系同一基础法律关系,朱涛的起诉是基于劳动关系,根据法律规定严禁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收取押金或以各种名义收取押金。所以应该退还朱涛的押金,还应当支付利息。旅行社的反诉是基于侵权关系,他认为侵犯了他的财产权。构成反诉的要件,一是诉讼标的具有牵连性,朱涛诉旅行社返还押金,其标的为押金,旅行社反诉的标的是财产权,二者之间没有牵连性。二是反诉的请求和本诉的请求能够相互抵消、吞并才能反诉,财产权不能抵消押金。一审裁定驳回起诉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维持。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焦作光大国际旅行社是否应当返还朱涛10000元质保金。针对争议焦点,光大旅行社认为:焦作光大国际旅行社不应返还朱涛10000元质保金。原审法院没有将案件基本事实查清楚,光大旅行社与朱涛到底是否构成劳动关系还是构成其他关系,导致一审事实没有审查清楚,光大旅行社认为朱涛其实与光大旅行社之间是承包关系。如果基于承包关系,本案将审查清各方的责任,并且朱涛在一审中所承认的出售光大旅行社中站门市部的办公座椅,转让不到期的办公用房等事实,均应当同时审理。而正因一审没有弄清朱涛与旅行社之间的法律关系才使得本案出现了又有裁定,又有判决的结果,并且使双方的法律关系出现混淆。故一审法院判决不正确。朱涛认为:一审法院判决旅行社返还朱涛10000元质保金是正确的,这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对方没有证据证明是承包关系,旅行社的(2010)1号文件是公司内部管理文件,但是向法庭提交的文件是伪造的,真实文件朱涛已经向一审法院提交。文件中并没有规定缴纳办证费、管理费,且所有的业务费用都是公司承担,而是在聘任责任书中有所列明,聘任责任书也是公司的内部管理行为,聘任责任书任务没有完成,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关系,而并不能够要求责任人赔偿损失。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根据光大旅行社与朱涛在2010年2月27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该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和要求、工作时间、劳动报酬等内容,双方之间形成了劳动关系。双方在同日签订的中站门市部经理聘任责任书,是光大旅行社内部经营管理的方式,是对内部部门及管理人员的特殊约定和要求。朱涛是光大旅行社的员工,光大旅行社向朱涛收取质保金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当返还。综上,光大旅行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焦作光大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晓武审 判 员  陈金刚代理审判员  王长坡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