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民二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河南昊达实业有限公司与陈章财、李玉琴、杨爱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昊达实业有限公司,陈章财,李玉琴,杨爱国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二初字第143号原告河南昊达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娄艳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超,该公司法律事务部员工。委托代理人王成事,该公司法律事务部员工。被告陈章财,男,汉族,1970年11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军,焦作新区阳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玉琴,女,汉族,1970年4月13日出生。被告杨爱国,男,汉族,1983年11月28日出生。原告河南昊达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陈章财、李玉琴、杨爱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范超、王成事,被告陈章财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军,被告杨爱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玉琴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3日,由陈章财与原告签订《汽车分期付款买卖和服务合同》,合同载明由原告提供担保,陈章财以汽车信贷的方式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贷款52000元购买比亚迪牌汽车一辆,被告李玉琴、杨爱国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由于被告陈章财借款后不能按合同约定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导致原告为其向贷款机构垫款,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陈章财应当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李玉琴、杨爱国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请求判令被告陈章财支付原告垫款本息60398.94元,支付合同违约金6550元,以上共计66948.94元;由被告李玉琴、杨爱国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反担保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购车买卖服务合同关系,被告陈章财未按时足额付款,按照《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购车价款10%的违约金,被告杨爱国、李玉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2:《购车人特别声明》,证明原告对被告签订合同尽到了告知义务,被告对合同条款内容完全理解、完全接受;证据3:《个人贷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陈章财与银行存在借贷关系,原告为被告陈章财在银行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4:《车辆交接书》一份,证明车辆已实际交付被告陈章财;证据5:银行出具的垫款凭证,证明原告为客户陈章财垫款的时间及数额。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陈章财、杨爱国质证,就证据1,对《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的落款处签字及时间无异议,但对合同内容有异议,陈章财与原告买车时协商的价格为65000元,而非65500元;对反担保合同及共同还款承诺书均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按贷款合同约定被告陈章财向银行分期贷款的期限为36个月,原告于2015年1月19日起诉,原告代被告陈章财向银行归还贷款的期限应为15个月,即贷款金额为24120元,原告起诉主张的权利过大;对证据4无异议,但涉案车辆已被原告取走,不在被告陈章财处;对证据5中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9份垫款凭证无异议。被告陈章财辩称:第一,陈章财未按合同约定向工商银行偿还贷款实属无奈,而非恶意违约,陈章财不能承担违约责任,2013年5月6日原告与陈章财履行完分期付款购车手续后陈章财将车提走,车提走的第3天即2013年5月9日发生重大交通事故,2013年5月22日陈章财被批捕羁押,后因交通肇事罪被判有期徒刑1年零7个月,2014年12月21日陈章财出狱,期间,为积极赔偿受害人,陈章财的家属四处借款筹钱也只是赔偿了一部分,对于车贷已无能为力,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车贷并非陈章财恶意违约,而是真的无可奈何,希望原告不再追究陈章财的违约责任;第二,陈章财同意支付原告实际为陈章财向银行垫付的购车款;第三,陈章财购买原告的比亚迪牌汽车总价款为65000元,2013年4月底,陈章财在朋友的陪同下看车,已向原告交付订金2000元2013年5月3日签订相关合同时,陈章财又向被告交付车款34000元,两次共向原告交付车款36000元,减去首付13000元,现原告处仍有陈章财现金23000元,此款陈章财同意冲抵原告实际为陈章财向银行垫付的购车款;第四,2013年8月底,陈章财还在羁押期间,原告在陈章财家中将比亚迪牌汽车开走,现要求原告予以返还;第五,陈章财愿意承担责任,无需杨爱国承担责任。被告陈章财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向法庭申请证人和忠民、陈金成出庭作证,和忠民证明对于购买涉案车辆被告陈章财已在提车时向4S店支付了首付款34000元,其中可能包含购置税;陈金成证明陈章财系因出事故造成不能归还银行贷款而非故意违约。被告陈章财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质证,认为两位证人所述与原告行使追偿权无关,原告方不予认可;经被告杨爱国质证,认为被告陈章财在签订购车合同时交纳的36000元购车款第一抵偿原告代为被告清偿的数额。被告杨爱国答辩时经讲明答辩的含义,仍表示对法律不了解,不知道如何答辩。被告杨爱国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李玉琴未答辩,未提供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5月3日,原告(供车方)与被告陈章财(借款人、购车方)、杨爱国(担保人)签订《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被告陈章财以65500元的价格向原告购买比亚迪汽车一辆,陈章财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申请汽车贷款,原告接受陈章财的委托,根据合同相关条款的约定向陈章财提供以下服务:……(4)根据本合同约定的条件,为陈章财贷款提供保证担保……;陈章财在签订合同时向原告支付车辆价格的20.61%作为首付款,计人民币13500元,剩余款项52000元由被告陈章财向贷款机构申请贷款;为保证陈章财债务的履行,陈章财只有在全部还清贷款本息及其他依本合同约定应当由陈章财向原告支付的款项后,涉案车辆的所有权才转移陈章财,在此之前,涉案车辆的所有权由原告享有;如被告陈章财逾期不归还或不完全归还贷款机构贷款本息,致使原告承担担保责任的,原告有权要求陈章财立即向原告支付到期和未到期的全部贷款本息由原告转付贷款银行,陈章财应当对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购车价款10%的违约金或者向原告支付逾期总额每日5‰的违约金,二者中以高者为准;陈章财应当对原告提供反担保,除本合同规定的其他反担保措施外,陈章财还向原告债权提供保证人,反担保人的责任为:依据本合同的规定,当陈章财不履行其对原告的债务和责任时,反担保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反担保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人提供保证担保的范围为:(1)原告作为陈章财担保人已向贷款机构偿付的贷款本息,以及依照本合同约定陈章财应向原告提前支付的贷款本息;(2)由于陈章财对贷款机构违约,原告向贷款机构支付的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3)依照本合同约定陈章财应向原告支付的保险费、服务费;(4)由于陈章财对原告违约,陈章财依照合同约定应当向原告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滞纳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车辆使用收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催收费、查询车辆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款项;反担保人提供保证担保的期间为原告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两年止。同日,被告杨爱国向原告出具《反担保人特别声明》一份,写明杨爱国作为购车人陈章财的对原告履行合同义务的保证人,被告李玉琴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写明当陈章财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李玉琴作为陈章财的家属,愿意对其各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5月6日,原告将合同约定的车辆交付给被告陈章财。2013年5月10日,陈章财(借款人、抵押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贷款人)、河南昊达实业有限公司(出质人、保证人)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陈章财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贷款52000元整,原告对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陈章财未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提供票据证明其履行担保义务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清偿贷款本息共计55785.6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郑州银行个人贷款合同》,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协议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照《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的约定将涉案车辆出售、交付给被告陈章财,并为陈章财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申请的购车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陈章财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陈章财向原告支付其已垫付的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其实际垫付的金额即55785.6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60398.94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陈章财支付违约金6550元,并在庭审中表明是按照购车价款的10%主张,原告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方式符合《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之约定,相应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玉琴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被告杨爱国作为反担保人,二人均应对上述本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章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昊达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已垫付的贷款本息55785.6元及违约金6550元;二、被告李玉琴、杨爱国对上述欠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74元,由原告负担102元,三被告负担13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九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审 判 长 李 岚人民陪审员 郭 捷人民陪审员 高广建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岳欣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