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035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重庆骏隆劳务有限公司与四川君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骏隆劳务有限公司,四川君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03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骏隆劳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君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召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然上诉人重庆骏隆劳务有限公司(下称骏隆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3)中区法民初字第080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骏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灵芝、李毅,四川君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君羊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11月8日,重庆旭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后更名为重庆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骏建公司)与君羊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江湾国际花都”一期工程四标段C7栋;工程内容高层住宅C7栋,建筑面积23705.04平方米,地下一层,地上三十二层,高度96米,薄壁框架结构;承包范围施工图示、技术交底以及设计变更的土建工程、安装工程和施工期间发包人新增加的工程内容均属承包范围;开工日期2008年2月15日,竣工日期2009年12月30日;合同价款19520000元。2010年7月21日,君羊公司(甲方)与骏隆公司(乙方)签订《重庆旭庆·江湾国际花都C7栋工程劳务大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重庆江湾国际花都C7栋工程土建部分劳务承包给乙方,承包方式为包辅材、周材、工具及劳务承包;承包范围及工作内容为基础(不含土石方)、主体及建筑;甲方提供钢材、钢筋套筒、混凝土、砖、水泥、河沙、石粉、碎石、地砖、墙砖、屋面(保温板、透气管)陶粒或煤渣、烟道、止逆阀,水电工程的定额中未计价材料(即:电线、线管、开关、插座、电箱、管架、吊架、给水闸阀、开关、水管、弯头、水电表等);乙方提供除甲方上述提供的材料外的一切材料并对提供的材料质量负责;超出预算损耗材料部分从乙方劳务费中扣除;如在工程施工中发生安全事故,乙方负责办理投保保单金额赔偿后,超出保单赔偿金额其超出部分三万元内费用由乙方全部承担,其超出部分由甲方承担70%,乙方承担30%;竣工验收办理结算3个月内,支付到合同结算总额人工费98%,余款2%维修质保金一年后支付,不计算利息。合同签订后,骏隆公司进场进行了施工。2012年4月12日,君羊公司(甲方)与骏隆公司(乙方)又签订《重庆旭庆·江湾国际花都C7栋工程劳务大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对于C7栋因设计变更乙方新增部分工程结算及C7栋截止2012年4月12日以前所产生的所有零星工程费用的处理,对于因设计变更、技术核定(洽商)需变更的乙方新增部分工程的结算,仍按照《劳务合同》的约定“按重庆市08定额基价的1.5倍计算人工费、辅材费、机械费,不计算任何费用和人工价差等”以及“C7栋截止2012年4月12日以前所产生的所有零星工程费用”最终按双方核定金额414871元进行结算,双方对此永无争议;乙方承包范围内所有工作完成,经建委初步验收合格后,提前支付《劳务合同》约定的应竣工验收后才支付的款项的50%,建委竣工验收合格后,6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工程结算,留2%维修质保金满一年后支付,该质保金不计利息;为了解决民工工资、确保工程顺利实施及房屋如期交付,甲方同意C7、D1栋共先行借支乙方1000000元,2012年4月13日乙方全面恢复施工后,甲方借支600000元给乙方,乙方若按2012年4月12日签订的《C7、D1剩余工程量及工程节点要求》【附件一】全面满足甲方要求后,甲方借支剩余的400000元给乙方。该借支款项在办理工程总结算时,据实扣除。除此之外,在办理工程结算前甲方不再向乙方支付其它任何费用。作为《重庆旭庆·江湾国际花都C7栋工程劳务大承包合同补充协议》附件一的《C7、D1剩余工程量及工期节点要求》载明:C7栋剩余工作项屋面工程,剩余工作内容找平层、防水层、保护层、找坡层、刚性层,现工期要求节点吊篮拆除后二十天完成;剩余工作项室内地坪,剩余工作内容一层以下,现工期要求节点2012年4月30日;剩余工作项电梯前室、过道墙砖、地砖,剩余工作内容30层以下,现工期要求节点2012年5月15日;剩余工作项室内第二遍腻子,剩余工作内容1-32层,现工期要求节点2012年4月30日;剩余工作项消防铺救平台,剩余工作内容找平层、防水层、保护层、找坡层、刚性层,现工期要求节点外墙石材完拆除外架后二十天完成;剩余工作项最后一个电梯井道浇注,现工期要求节点2012年4月15日;剩余工作项排水系统、给水系统、照明线及灯具安装,现工期要求节点2012年5月30日;剩余工作项施工电梯撤除,现工期要求节点电梯交付使用后三天内拆除完。《C7、D1剩余工程量及工期节点要求》备注处载明:根据2012年4月12日双方签订的《C7、D1剩余工程量及工期节点要求》,工期每提前1天完成,每天奖励10000元;工期每延期一天,每天罚款5000元;延期超过15天(从第15日起算),每天罚款10000元;延期超过30天(从第30日起算),每天罚款20000元;所有工作内容完成,必须以建设单位、监理单位、项目部共同验收合格后为准。庭审中,骏隆公司陈述在《C7、D1剩余工程量及工期节点要求》上签名的人员身份分别为张祖明是君羊公司项目经理、高波是君羊公司在大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上签字的人、江才友是业主方工地负责人、黄剑夫是业主方材设部负责人、李灵芝与潘光志是骏隆公司项目部经理、陈友灵是业主方的技术负责人;君羊公司陈述认可高波是其“重庆旭庆·江湾国际花都”C7栋工程项目部负责人,但认为高波在君羊公司未授权的情况下,没有权利对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进行变更,对其他人的身份不清楚。2012年9月15日,骏隆公司与君羊公司签订的《香江美地D1、C7栋工程结算原则》中约定:2012年4月12日签订的《C7、D1剩余工程量及工期节点要求》,根据其提供的原始资料核实后,据实予以奖励或处罚。《香江美地D1、C7栋工程结算原则》落款处劳务单位由潘光志签名确认、骏建地产处由杨静签字确认、总承包单位由高波签字确认。C7工程已于2013年3月26日完成了竣工验收。2013年1月24日,骏隆公司与君羊公司就该工程进行了结算,并签订《C7栋结算汇总表》及《零星工程结算汇总表》、《应扣工程结算表》,载明:合同工程款7724800元、零星结算工程款1984487.83元、应扣工程款83679.96元,其中零星工程中包括《重庆旭庆·江湾国际花都C7栋工程劳务大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的414871元,应扣工程款中包括扣除的施工用电25000元、施工用水25000元。君羊公司在扣除25000元质保金后,已将上述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骏隆公司。骏隆公司为证明其按照《C7、D1剩余工程量及工期节点要求》提前完成工程共计118天的情况,举示了二遍腻子工程节点完成确认单(骏建公司工作人员潘彬、陈有灵,监理人员廖某签字确认)、地砖工程节点完成确认单(骏建公司工作人员潘彬、监理人员廖某签字确认)、室内地坪工程节点完成确认单(骏建公司工作人员潘彬、监理人员廖某签字确认)、公共部分墙地砖工程节点完成确认单(骏建公司工作人员潘彬、监理人员廖某签字确认)、室内外排水系统工程节点完成确认单(骏建公司工作人员蔺饶平、监理人员廖某签字确认)、给水系统工程节点完成确认单(骏建公司工作人员蔺饶平、监理人员廖某签字确认)、照明线及灯具安装工程节点完成确认单(骏建公司工作人员蔺饶平、监理人员廖某签字确认)、屋面工程工程节点完成确认单(骏建公司工作人员潘彬、监理人员廖某签字确认),上述签字人员的身份均系骏隆公司单方陈述。君羊公司认为上述证据均无其签字确认,没有进行共同验收合格,不符合《C7、D1剩余工程量及工期节点要求》的支付条件。骏隆公司为证明君羊公司应支付防护棚费用51184.31元,举示了《C-7售房防护架建设工程结算书》等,由骏建公司工作人员吴富明于2011年6月7日审核签字,骏隆公司陈述是骏建公司为了便于看样板房要求增加的防护棚。君羊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认为即使有该笔费用,根据《重庆旭庆·江湾国际花都C7栋工程劳务大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截止2012年4月12日以前所有的零星工程都进行了结算。另查明:骏隆公司并未实际交纳该工程水电费,C7栋工程施工用水电费均是由君羊公司交纳。骏隆公司一审诉称:2010年7月21日,原告骏隆公司与被告君羊公司就“重庆旭庆·江湾国际花都”C7栋工程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2012年4月12日,双方就该工程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和《C7、D1剩余工程量及工期节点要求》,合同约定了工程承包范围、原告对被告分包工程的全部配合工作、施工用水用电按08定额总耗量计算、安全事故赔偿承担比例、维修质保金满一年后支付等内容,《补充协议》及《C7、D1剩余工程量及工期节点要求》约定了节点工期提前或延期后奖惩办法。同时,C7栋售房要求搭防护架,且双方对防护架工程量予以确认。合同签订以后,原告按约定全面履行了义务,该工程已竣工并交付。原告按照双方的约定计算配合单位水电费99084.05元、施工配合服务费261241.16元、工期节点完成奖惩费1180000元、防护棚费用51184.31元、工伤赔偿费用14000元、质保金25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支付上述款项,但被告拒绝支付。原告现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维修质保金25000元、配合单位水电费99084.05元、施工配合服务费261241.16元、工期节点完成奖惩费1180000元、防护棚费用51184.31元、工伤赔偿费用14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工程竣工之日(即2012年8月30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君羊公司一审辩称:原告陈述的双方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属实,协议签订后,双方按照协议的约定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劳务承包内容,并且已经办理了结算,被告支付了除质保金外的全部的劳务费用。原告陈述的其他内容均与事实不符。双方进行结算的时间是2013年1月24日。原告要求支付维修质保金的请求时间没有到期限。关于配合费用,按照建筑施工惯例及相应的惯例规定,施工配合费是指总包单位向分包单位收取的施工管理费。而本案中,原告是分包单位,故其要求支付配合费的请求不应当予以支持。关于工期节点完成奖惩费,按约施工、按期施工是双方应当承担的合同义务。本案中关于工期,原告已经严重违约。作为总包单位,没有追究分包单位延期违约责任已经是对权益的保留,更不存在支付工期节点完成奖惩费。对于防护棚费用,双方已经进行了结算,并且支付了款项。对于工伤赔偿费用,同意支付。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重庆旭庆·江湾国际花都C7栋工程劳务大承包合同》、《重庆旭庆·江湾国际花都C7栋工程劳务大承包合同补充协议》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上述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C7、D1剩余工程量及工期节点要求》经原、被告员工等签字确认,且在《重庆旭庆·江湾国际花都C7栋工程劳务大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中也将节点要求作为补充协议的附件予以了确认,而被告又未举示其它的证据予以反驳,故该节点要求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上述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关于质保金25000元,《重庆旭庆·江湾国际花都C7栋工程劳务大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建委竣工验收合格后,6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工程结算,留2%维修质保金满一年后支付,该质保金不计利息。C7栋工程已于2013年3月26日进行了竣工验收,至法庭辩论终结时已满一年时间,被告应当按照上述约定将收取的质保金25000元退还原告,至于原告所主张的利息不予支持。关于配合单位水电费,原告并未实际交纳水电费,被告在工程款结算时扣除了原告水电费50000元,但原告并未举示证据证明该50000元水电费系其它单位所用。另外,原告已在《应扣工程结算表》上盖章确认,表明其对被告在应付工程款中扣除50000元水电费予以认可,故原告所主张的水电费不予支持。关于施工配合服务费,原告的该项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工期节点完成奖惩费,双方在《C7、D1剩余工程量及工期节点要求》中明确约定:所有工作内容完成,必须以建设单位、监理单位、项目部共同验收合格后为准。但原告所举示的工程节点完成确认单均没有被告工作人员的签字确认。原告认为业主及监理人员的签字应视为工程已完成且合格,因原告将被告作为奖惩费的支付主体,故其它单位的确认不能代表被告的行为,故原告所主张的工期节点完成奖惩费不符合节点要求中所约定的支付条件不予支持。关于防护棚费用,原告陈述是骏建公司要求其增加的工程,其所举示的相应证据只有骏建公司签字确认,并未得到骏隆公司的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费用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且即使该部分工程费用应当由被告支付,该工程已于2011年6月7日进行了结算,而原、被告在《重庆旭庆·江湾国际花都C7栋工程劳务大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C7栋截止2012年4月12日以前所产生的所有零星工程费用最终按双方核定金额414871元进行结算,双方对此永无争议”,而防护棚工程属于2012年4月12日以前所产生的所有零星工程范围,原、被告也已进行了结算,且在《零星工程结算汇总表》中已将414871元计算在内。故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工伤赔偿费用,被告对原告所主张的14000元同意支付,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因该费用并不属于工程款结算的范畴,且双方又未约定支付时间,故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四川君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退还原告重庆骏隆劳务有限公司质保金25000元并支付工伤赔偿费14000元;二、驳回原告重庆骏隆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267元,减半收取10134元,由原告重庆骏隆劳务有限公司负担9746元,由被告四川君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88元。骏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4)中区法民初字第08060号民事判决中除第一条判决外的其他判决;2.依法判决被上诉人依约支付上诉人的施工配合服务费261241.16元、工期节点完成奖惩费1180000元、防护棚费用51184.31元(庭审中,该公司仅保留工期节点完成奖惩费1180000元的上诉请求,将其他部分撤回上诉),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工程竣工之日(2012年8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是:2010年7月2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重庆旭庆·江湾国际花都”C7栋工程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下称劳务承包合同),2012年4月12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和《C7、D1剩余工程量及节点要求》。该合同约定了工程承包范围、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分包工程的全部配合工作、施工用水用电按08定额总耗量计算、维修质保金满一年后支付等内容,还约定了节点工期提前或延期后的具体奖惩办法。合同签订后,上诉人按约定全面履行了义务,该工程已竣工并交付。但被上诉人拒绝支付按双方约定计算的工期节点完成奖惩费1180000元。一审法院经开庭审理后认为前三个合同合法有效,但在关于工期节点完成奖惩费问题上及防护棚问题上对事实的认定确有错误:双方在《C7、D1剩余工程量及节点要求》中明确约定,所有工作内容完成,必须以建设单位、监理单位、项目部共同验收合格为准。这一约定并没有要求要有被上诉人的签字。但原审判决却以“原告所举示的工程节点完成确认单均没有被告工作人员的签字确认”为由,认为上诉人的主张不符合节点要求中约定的支付条件,不予支持。这完全是于事实而不顾的枉法认定。君羊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审理中,骏隆公司当庭举示《工程节点完成确认单》原件共6份、重庆市建永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重庆银行《一卡通账户明细》,申请证人廖某、蔺某出庭作证,并申请法院依职权调取或者依法责令君羊公司提交“江湾国际花都C7栋工程节点廖某监理签字的验收资料及竣工验收资料”。本院根据骏隆公司的申请,依法调取了《重庆银行转账借方交易清单》,依法传唤证人廖某、蔺某出庭作证,当庭责令君羊公司限期提供“江湾国际花都C7栋工程节点廖某监理签字的验收资料及竣工验收资料”的同时,到重庆市城市建设档案馆档案科调取前述资料未果。庭审中,合议庭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本院传唤的证人之证言及其他相关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1.骏隆公司当庭举示的《工程节点完成确认单》原件共6份,主要内容有:香江美地C7栋1~32楼室内地坪已于2012年4月30日浇注完成、屋面工程已于2012年6月28日完成、屋内外排水系统已于2012年5月25日全部完成、公共部位墙地砖工程已于2012年5月11日完成、楼层内所有给水系统于2012年5月26日全部完成、除去1、2层的二遍腻子由于其他配合单位在室内许多地方堆放较多材料未施工完成其余楼层于2012年4月26日大面完成,现请贵部现场实地确认。该6份确认单上有骏隆公司江湾国际项目部加盖的鲜章,有确认人廖某、潘彬或蔺某等人的签字。2.骏隆公司当庭举示的重庆市建永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下称建监公司)出具的《证明》及重庆银行《一卡通账户明细》:(1)《证明》显示:2007年至2014年期间,廖某在建监公司工作,管理渝中区黄沙溪香江美地C7栋超高41层工程;(2)《一卡通账户明细》1份3页显示:自2009年9月至2014年4月,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钢花路支行与廖某有1000余元至2000余元的连续资金交易,该明细加盖有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钢花路支行(4)储蓄专用章。3.《重庆银行转账借方交易清单及附建监公司职工工资表》1份33页显示:廖某工资账号为62×××69,工资金额1600元至2700元不等。4.证人廖某,男,1951年8月4日出生,住重庆大渡口区协和村253号附4号,身份证号码××。其出庭作证的证言概括为:其曾重庆市建永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下称建永公司)担任监理,具体负责工程质量和安全,与该公司签有劳动合同,工资由该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发放,从江湾国际花都C7栋工程的基础开挖到竣工一直在该公司,大约2013年才离开。该C7栋《工程节点完成确认单》上“廖某”的签字系其亲笔所写,签字时间不一致是因为现场代表和其确认后,要拿回去审核。潘彬有双重身份,既代表业主,又代表施工单位。5.证人蔺某,男,1968年8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酒店乡龙安村5组,身份证号码××。其出庭作证的证言概括为:其2011年6月至2012年9月系重庆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与该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该公司为其交纳有社保,在工程部从事工程安装,但实际上骏建公司和君羊公司的工作都在做。该C7栋《工程节点完成确认单》上“蔺某”的签字系其亲笔所写。其认识高波,是项目经理,代表君羊公司。认识潘彬,是管理C7和D1栋工程的土建施工员,其是双重身份,即代表开发商,又代表承建方。认识廖某,其是负责C7栋的监理。6.本院《走访笔录》显示:重庆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工作人员杨丹、杭子媛、吴林珈通过查询系统,只查到重庆旭庆江湾国际花都C4至C6栋的相关资料,没有查到C7栋的相关资料。庭审质证中,骏隆公司认为,廖某代表监理方,一审中君羊公司并没有否认廖某是监理人员;潘彬和蔺某既代表业主方,又代表君羊公司。君羊公司认为,不清楚廖某、潘彬、蔺某是什么身份的人,对潘彬和蔺某的双重身份予以否认;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认为没有君羊公司的人签字;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认为竣工验收资料应当有骏建公司提供。通过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1至证据6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予以确认,其与本案一审证据相互应证并形成锁链,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二审审理查明:在骏隆公司承建的香江美地C7栋1~32楼工程节点中,室内地坪于2012年4月30日、屋面工程于2012年6月28日、屋内外排水系统于2012年5月25日、公共部位墙地砖工程于2012年5月11日、楼层内所有给水系统于2012年5月26日全部完成施工,除去1、2层的二遍腻子由于其他配合单位在室内许多地方堆放较多材料未施工完成其余楼层于2012年4月26日也大面完成施工。前述工程节点经三方确认的最后完成时间为2012年6月28日。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的审理查明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骏隆公司主张的江湾国际花都C7栋工程节点完成奖是否成立。其分层焦点有三,一是在《工程节点完成确认单》上签字的潘彬、蔺某、廖某的身份是否可以确认;二是该工程节点的完成是否经过建设单位、监理单位、项目部的共同验收;三是骏隆公司在君羊公司发包的江湾国际花都C7栋工程节点完成奖的支付条件是否成就。现评判如下:一、潘彬、蔺某代表骏建公司、廖某代表监理公司的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确认关于潘彬的身份,在一审质证中,潘彬分别于2011年6月8日在骏建公司工程部为加快完成C7、D1~D4(栋)的结构中间验收给项目部的《通知》的骏建公司工程部印章旁边、于同日在骏建公司工程部为报送砌筑方案给项目部的《通知》的骏建公司工程部印章旁边、于2012年2月24日在香江美地C7栋《技术变更(洽商)记录》建设单位审查意见栏、于2012年3月7日在骏建公司工程部因C7栋违规建筑拆除一事给项目部的《通知》的骏建公司工程部印章旁边、于2012年3月28日在《(屋面分部、防水分项)分部分项施工技术交底记录》交底人栏等处有签字。证人廖某、蔺某出庭证实潘彬代表骏建公司。一审认定潘彬系骏建公司工作人员,君羊公司并未提出上诉,其关于不清楚潘彬是何身份的抗辩意见并不排除潘彬是骏建公司员工的可能性。据此,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和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潘彬系骏建公司工作人员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蔺某的身份,在一审质证中,蔺某分别2011年6月9日在骏建公司为施工消防用水方案给项目部的《工作通知》的骏建公司工程部印章旁、于2011年7月20日在骏建公司为材料计划调整和施工班组安排给项目部的《通知》的骏建公司工程部印章旁边有签字。一审认定蔺某系骏建公司工作人员,君羊公司并未提出上诉;二审中,蔺某出庭作证,亲口表明自己于2011年6月至2012年9月期间在骏建公司工程部负责工程安装工作。君羊公司关于不清楚蔺某是何身份的抗辩意见并不排除蔺某是骏建公司员工的可能性。据此,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和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蔺某系骏建公司工作人员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廖某的身份,重庆银行《一卡通账户明细》1份3页及《重庆银行转账借方交易清单及附建监公司职工工资表》1份33页明白无误地表明建监公司于2009年9月至2014年4月期间向廖某发放了工资。一审认定廖某系建永公司监理君羊公司并未上诉。二审中,廖某出庭作证,亲口表明其从江湾国际花都C7栋工程的基础开挖到竣工一直在该公司担任监理。君羊公司关于不清楚廖某是何身份的抗辩意见并不排除廖某是建永公司监理的可能性。据此,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和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廖某系建永公司监理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骏隆公司在君羊公司发包的江湾国际花都C7栋工程节点完成奖的支付条件已经成就2012年4月12日,高波作为项目负责人,在君羊公司与骏隆公司签订的《重庆旭庆·江湾国际花都C7栋工程补充协议》君羊公司印章旁签字,同日签订的附件一《C7、D1剩余工程量及工期节点要求》,虽然没有君羊公司的盖章,但有高波的签字。该节点要求载明:工期每提前1天完成,每天奖励10000元;工期每延期一天,每天罚款5000元;延期超过15天(从第15日起算),每天罚款10000元;延期超过30天(从第30日起算),每天罚款20000元;所有工作内容完成,必须以建设单位、监理单位、项目部共同验收合格后为准。不仅如此,高波还分别在2012年7月20日《C7栋基础地梁上口以下小收方劳务核价附表二》君羊公司印章旁甲方处、在2012年9月15日骏隆公司与君羊公司及骏隆公司签订的的《香江美地D1、C7栋工程结算原则》总承包单位确认处签字,君羊公司至结算前对高波在涉案工程的一系列的签字效力并不否认,且已实际履行。据此,根据我国合同法关于表见代理等相关规定,骏隆公司有充足理由相信高波有权代表君羊公司,与涉案工程有高波签字确认的所有协议一样,本院认定《C7、D1剩余工程量及工期节点要求》合法有效,协议三方应当依约全面履行。江湾国际花都C7栋1~32楼《工程节点完成确认单》原件共6份,其完成情况有代表建设单位的潘彬或者蔺某、代表监理单位的廖某签字确认,有重庆骏隆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江湾国际项目部盖章确认,君羊公司虽不认可,但在指定期限内并未举示足以推翻的反证,本院认定该确认单符合前述约定条件,认定涉案工程所有工作内容提前完成,并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项目部共同验收合格。骏隆公司认为工程节点提前完成累计天数170天,仅主张118天的奖励费权利,118天×1万元/天=118万元,君羊公司对该提前天日及其数额没有提出实质性异见,更没有举示足以推翻该主张的反证,本院认定骏隆公司的该主张成立。《香江美地D1、C7栋工程结算原则》中明确约定:2012年4月12日签订的《C7、D1剩余工程量及工期节点要求》,根据其提供的原始资料核实后,据实予以奖励或处罚。而C7工程已于2013年3月26日完成了竣工验收,同年1月24日,骏隆公司与君羊公司就该工程已经进行了结算,结算的工程款中不包括该工程节点奖励。骏隆公司起诉主张该工程节点奖励款,符合三方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建设工程已经交付的,从交付之日起计息。本案工程节点经三方确认的最后完成时间为2012年6月28日,但骏隆公司起诉请求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7月13日起计息,上诉又请求以2012年8月30日竣工之日起计息。因二审诉讼请求不能改变一审诉讼请求,起诉之日之前的权益应当视为骏隆公司对该项权益的放弃。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部分错误,应当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3)中区法民初字第0806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3)中区法民初字第0806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被上诉人四川君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上诉人重庆骏隆劳务有限公司工期节点完成奖励费1180000元,并从工程节点经三方确认的最后完成交付时间即2013年7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商业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四、驳回重庆骏隆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267元,减半收取为10134元,由上诉人重庆骏隆劳务有限公司9746元,由被上诉人四川君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8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267元,全部由四川君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伯文代理审判员 肖 飞代理审判员 邓 瑀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