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达民初字第168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原告胡玉诉被告李大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内蒙古达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民初字第1683号原告胡玉,男,1969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内蒙古达拉特旗树林召镇。被告李大平,51岁,汉族,无业,现住内蒙古达拉特旗树林召镇。原告胡玉诉被告李大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胡玉、李大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玉诉称,2012年9月19日,被告以收玉米为名向原告借款4万元,月利率2%,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被告于2014年6月21日给付原告借款本金6000元,利息一直未付。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34000元,从2012年9月19日至2015年5月19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4280元及从2015年5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李大平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认可,因为李大平现在没有钱偿还。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9日,被告李大平向原告胡玉借款本金4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李大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2014年6月21日,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3000元;2014年9月10日,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3000元。借款后,被告未给付原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1张及当事人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李大平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利率为2%,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已付原告借款本金6000元,故原告请求被告李大平给付借款本金3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归还原告利息,被告于2014年6月21日给付原告借款本金3000元,从借款之日2012年9月19日至2014年6月21日,按照本金40000元,月利率为借款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1.87%计算的利息为15783元;2014年9月10,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元,从2014年6月21日至2014年9月10日,按照本金37000元,月利率1.87%计算的利息为1822元;从2014年9月10日至起诉之日2015年5月13日,按照本金34000元,月利率1.87%计算的利息为5150元,上述利息共计22755元。故本院支持被告给付原告利息22755及从2015年5月13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大平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胡玉借款本金34000元、利息22755元及本金34000元从起诉之日2015年5月13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月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257元,减半收取629元,由被告李大平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 昕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乌都娜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是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