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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新法太民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清远市清新区山塘镇金旋风抛光材料制品厂与徐国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清远市清新区山塘镇金旋风抛光材料制品厂,徐国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新法太民初字第164号原告:清远市清新区山塘镇金旋风抛光材料制品厂,地址:清远市清新区山塘镇清山大道*号。经营者:廖金泉,男,汉族,1956年10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被告:徐国华,男,汉族,1968年10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原告清远市清新区山塘镇金旋风抛光材料制品厂诉被告徐国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秀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清远市清新区山塘镇金旋风抛光材料制品厂经营者廖金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国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清远市清新区山塘镇金旋风抛光材料制品厂诉称:原告清远市清新区山塘镇金旋风抛光材料制品厂的经营者廖金泉和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从2007年开始多次在原告处领取布碌未付款,双方在2009年1月11日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84818元,后来经过原告反复追收,被告归还了一部分货款。双方在2015年1月26日结算,被告确认欠原告44118元布碌货款,由被告立下欠据给原告。最近原告向被告追收欠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现原告特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44118元给原告.(利息从2015年4月17日起至还清欠款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二、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清远市清新区山塘镇金旋风抛光材料制品厂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经营者廖金泉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二、人口信息全项,拟证明被告主体;三、送货单,拟证明被告欠款44118元的事实。被告徐国华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多次购买布碌未支付货款,2015年1月26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共欠下原告货款共计44118元。被告徐国华在《送货单》上签名确认欠款44118元,该《送货单》现由原告方收执。经原告方多次催收,被告徐国华至今尚欠原告清远市清新区山塘镇金旋风抛光材料制品厂44118元货款。原告因向被告追收欠款无果,遂引起诉讼。庭审中,原告方表示主张利息从起诉之日(2015年4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人口信息全项、《送货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被告徐国华欠下原告布碌款共计44118元,有被告亲笔签名的《送货单》证实,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原告催收后仍未归还所欠货款,显属无理,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欠款44118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欠款利息问题,该利息实际为违约损失,原、被告虽未约定违约责任,但被告长期拖欠原告布碌款,确实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现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2015年4月21日)起至还清款项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其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国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44118元及利息(从2015年4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给原告清远市清新区山塘镇金旋风抛光材料制品厂。本案受理费451元,由被告徐国华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451元,本院不作退回,待被告徐国华在偿还欠原告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卢秀娟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张俊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