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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执审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厦门市海沧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厦门市海沧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郭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海执审字第62号申请执行人厦门市海沧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法定代表人陈大铭,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荣运,该局干部。被执行人郭某,女,196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厦门市海沧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下称海沧执法局)以被执行人郭某未经批准违法建造为由,依据《厦门市物业管理若干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4年6月13日作出了厦海城执罚字(2014)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2014年3月至5月期间,郭某未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海沧区东方高尔夫别墅xx号西侧及西南侧进行建设,共二处,其中:①在房屋西南侧建成一层,一处,砖混结构,占地面积4.5㎡,建筑面积4.5㎡;②在房屋西侧建成一层,一处,钢架棚,占地面积41.61㎡,建筑面积41.61㎡。被执行人郭某的行为违反了《厦门市物业管理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1、责令被执行人于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拆除上述违法建(构)筑物,恢复房屋原貌;2、并处以罚款人民币4.9万元。被处罚人应于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2014年7月2日,被执行人缴纳了罚款49000元,但未履行该决定书所确定的拆除义务,海沧执法局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合法性审查。本院经审查认定,被执行人郭某的违法行为被发现后,申请执行人海沧执法局依法进行调查,履行告知、审批等法定程序,听取被处罚人的陈述申辩意见,作出厦海城执罚字(2014)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14年6月26日依法送达。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亦未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于2014年7月2日缴交了罚款,但未履行拆除义务。海沧执法局于2014年7月14日、2014年9月9日分别作出厦海城执催告字(2014)146号、厦海城执催告字(2014)233号行政强制执行催告书,并依法送达,催告被执行人履行拆除义务。被执行人仍未履行。海沧执法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强制被执行人拆除建于海沧区东方高尔夫别墅xx号西侧及西南侧的建筑物,恢复原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海沧执法局是对海沧区内违法建设行为监督管理的适格主体,其作出的厦海城执罚字(2014)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被执行人郭某在法定期限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该决定书已经生效,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强制执行厦门市海沧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4年6月13日作出的厦海城执罚字(2014)34号行政处罚决定;二、被执行人郭某应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自行拆除建于海沧区东方高尔夫别墅xx号西侧及西南侧的建筑物,恢复原貌;三、被执行人郭某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依法强制执行,由厦门市海沧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组织实施,由此产生的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吴丽芬代理审判员  苏桔海人民陪审员  江永顺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陈芳序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