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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江执民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潘文伟与王喜、傅哨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潘文伟,王喜,傅哨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杭江执民字第262号申请执行人潘文伟。委托代理人陈磊,彭亚,特别授权代理,浙江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王喜。被执行人傅哨芳。潘文伟申请执行王喜、傅哨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标的人民币3575126.00元,执行费人民币38151.00元。我院于2014年8月29日作出的(2013)杭江商初字第73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潘文伟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我院查询,被执行人王喜、傅哨芳名下所有的位于海南省琼海市博鳌镇千舟湾小区21号602室的房产已被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拍卖,我院根据申请人申请已发出参与分配函。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现申请人书面向我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终结(2015)杭江执民字第262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的执行财产线索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员  汪骏华人民陪审员  施 剑人民陪审员  杨晓磊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苏诗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