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蜀民二初字第0159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安徽德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顾维宏、顾一鸣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德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顾维宏,顾一鸣,张颖,安徽乐为尔包装有限公司,安徽省科汇恒达包装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安徽省辉煌照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蜀民二初字第01594号原告:安徽德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政务区。法定代表人:徐立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小青,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马学聪,安徽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维宏。被告:顾一鸣,女,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被告:张颖,女,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被告:安徽乐为尔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法定代表人:顾维宏,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安徽省科汇恒达包装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法定代表人:顾维宏,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安徽省辉煌照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法定代表人:王世龙,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安徽德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顾维宏、顾一鸣、张颖、安徽乐为尔包装有限公司、安徽省科汇恒达包装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安徽省辉煌照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汤本刚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蕾、徐晖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德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学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顾维宏、顾一鸣、张颖、安徽乐为尔包装有限公司、安徽省科汇恒达包装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安徽省辉煌照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德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7月2日,被告顾维宏为了向安徽德众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的金融平台,项目合同编号为DZ-1007号的投资人借款500000元,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委托保证合同》(编号:委保字一部[2014]059号),约定由原告为被告顾维宏向安徽德众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的金融平台,项目编号为DZ-1007号的投资人借款500000元本金及利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时约定了违约金、资金占用费、诉讼保全担保费等原告应享有的追偿权。为保障原告追偿权的实现,被告安徽乐为尔包装有限公司、安徽省科汇恒达包装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安徽省辉煌照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企业信用反担保合同》,对被告顾维宏应承担的债务向原告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被告顾维宏、顾一鸣、张颖与原告签订了《不可撤销个人连带信用反担保合同》,对被告顾维宏应承担的债务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反担保的范围同原告的追偿权范围。2014年10月4日,被告顾维宏的上述借款已逾期,安徽德众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发函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代被告顾维宏偿还了借款本息502612.51元。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告为被告顾维宏向安徽德众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的金融平台借款提供担保,现被告顾维宏违约,导致原告为其代偿,原告有权追偿,且有权要求被告顾维宏承担违约责任、资金占用费、诉讼保全担保费等相关费用。被告顾维宏、顾一鸣、张颖、安徽乐为尔包装有限公司、安徽省科汇恒达包装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安徽省辉煌照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其应对被告顾维宏应承担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1、判决被告顾维宏立即偿还原告为其代偿的借款本息502612.51元,资金占用费2010元(资金占用费暂算至2014年10月9日,此后以502612.5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清日),诉讼保全担保费3013元,合计507635.51元;2、判令被告顾维宏、顾一鸣、张颖、安徽乐为尔包装有限公司、安徽省科汇恒达包装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安徽省辉煌照明科技发展有限供公司对被告顾维宏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顾维宏、顾一鸣、张颖、安徽乐为尔包装有限公司、安徽省科汇恒达包装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安徽省辉煌照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均未提供证据材料,也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相关权利。经审理查明:安徽德众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系www.dezong365.com网站(以下简称:德众金融平台)的运营管理人,其以该网站为平台提供金融信息咨询及相关服务。2014年7月1日,作为均在德众金融平台注册的借款人顾维宏与唐某等投资人通过德众金融平台签订了一份编号为DZ-1007的电子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本借款合同以融资项目实际成交时间为签订时间,甲方(借款人、融资人)为顾维宏,德众金融用户名为dzjrgwh,身份证号码为。;乙方(投资人)为唐某等41名投资人,德众金融用户名及身份证号码分别为。;丙方(居间人)为安徽德众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借款人及投资人均已在德众金融平台注册,且同意遵守德众金融平台各项行为准则;借款人向投资人申请借款,投资人同意向借款人出借款项,合同各方本着平等自愿、诚实守信的原则达成本协议;借款人同意通过居间人向投资人借款,投资人同意通过居间人德众金融平台向借款人发放该笔借款;借款本金50万元,具体投资人出借金额以上述列表为准;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起息日为2014年7月4日,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0月4日;年利率(即预期年收益率)为9.9%,本合同的利率为固定利率。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0;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即2014年7月15日归还利息1512.5元、8月15日归还利息4262.55元、9月15日归还利息4262.55元、10月4日归还利息2612.51元及本金500000元;本合同项下的借款由安徽德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保证担保,由保证人根据其出具的担保函,在其担保的责任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借款人逾期还款天数不超过五日的,双方同意免除逾期罚息,但借款人须按违约本息合计的0.5%支付违约金给居间人,作为居间人催收和贷后管理的补偿。逾期超过5日的,除应支付本金、利息外,还应按借款本金及利息金额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的30%按日加收逾期罚息。借款人还须按本息合计金额的0.5%支付违约金给居间人,作为居间人催收和贷后管理的补偿等内容。同日,上述电子借款合同的借款人顾维宏、居间人安徽德众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还分别在合同编号为DZ-1007的书面借款合同上签章。2014年7月2日,顾维宏(甲方)以委托人身份与安徽德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乙方、受托人)签订合同编号为委保字一部[2014]059号委托保证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向顾维宏项目编号为DZ-1007的投资人(债权人)申请借款。乙方根据甲方的申请及提交的文件资料,同意接受甲方的委托,以保证方式为甲方向债权人提供担保;乙方保证范围为DZ-1007借款合同以及乙方与债权人签订的担保函(DZ-DB-007)所约定的保证范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同意乙方按照本合同的约定代甲方清偿主合同项下未清偿的债务时无需另行通知甲方,乙方自代偿之日起有权向甲方追偿乙方为甲方代偿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等其他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为甲方代偿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和相关费用。乙方向甲方追偿债务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诉讼保全担保费、律师费等。甲方违反本合同约定而产生的应支付给乙方的违约金、代偿资金占用费及未付担保费和乙方全部经济损失等,由甲方负担;甲方应在乙方向债权人出具《放款通知书》之前,按照乙方的要求落实反担保措施,以自有资产或第三方资产向乙方提供反担保,依法签订反担保合同等内容。此后,张颖、顾一鸣、安徽乐为尔包装有限公司、安徽省科汇恒达包装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安徽省辉煌照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分别以反担保人(乙方)身份与安徽德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保证人、甲方)签订不可撤销个人连带责任信用反担保合同和企业信用反担保合同,合同约定:根据甲方与顾维宏签订的委保字[2014]059号委托保证合同书,甲方与顾维宏项目编号为DZ-1007的投资人(债权人)签订的担保函的约定,甲方作为保证人,为债务人与债权人签订的借款合同(DZ-1007)项下债务提供信用担保。为确保甲方在为债务人承担保证责任后,行使追偿权及代为求偿权等权益,乙方受债务人的委托并自愿为债务人向甲方提供个人信用反担保;反担保范围为委托合同中约定的甲方为债务人代位清偿的全部款项及应由债务人支付给甲方的违约金、代偿资金占用费(以代偿的全部款项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及甲方其他经济损失等。委托合同中约定的应由债务人支付给甲方的担保费、甲方向债务人追偿债务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诉讼保全担保费、律师费等;反担保期限为甲方代偿相关费用次日起两年;反担保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等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安徽德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安徽德众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提交担保函称:致编号为145号融资项目的债权人,为确保融资人顾维宏(即借款人)与投资人(债权人)签订的编号为DZ-1007的借款合同所形成借款债务履行,本公司愿意按照本合同及主合同的约定,为融资人履行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主债权为融资人在安徽德众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网络服务平台上申请的编号145号融资项目要约期间承诺的借款,借款累计最高不超过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保证担保的责任范围为融资人在主合同项下应向投资人支付的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等一切费用);保证担保的方式为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在融资人未按约定按时、足额清偿任何一期借款利息或本息时,则保证人须按双方合作协议的要求于主合同约定的付息日或还本付息日履行保证代偿责任,并将代偿本息全额划至安徽德众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指定的监管账户中。根据《借款合同》及该项目相关协议、合同,安徽德众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有权代理投资人行使担保项下的权利,代为提出代偿要求。即在出现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约定事由后,安徽德众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有权代表投资人向保证人提出履行担保责任,向投资人进行代偿的要求等内容。2014年7月3日,顾维宏与唐某等投资人通过德众金融平台签订的合同编号为DZ-1007的电子借款合同项下50万元借款本金经各投资人融资完毕。2014年7月4日,安徽德众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将上述50万元融资款在扣除担保费2555.56元、服务费1277.78元后通过上海汇付数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至顾维宏在上海汇付数据服务有限公司的平台账户(用户名:dzjr-dzjrgwh,客户号6000060002359433)。同日,经顾维宏申请,上海汇付数据服务有限公司将其中的495000元转入顾维宏在中国农业银行**支行设立的尾号为**×××15的个人银行账户。2014年9月底,因顾维宏通过安徽德众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德众金融平台所借上述50万元款项将于国庆期间即2014年10月4日到期。安徽德众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30日向安徽德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发出代偿通知书称:贵司于2014年7月2日担保的顾维宏借款,总额为人民币500000元,截至2014年10月4日,该借款人欠利息2612.51元及本金50万元尚未还清。现通知贵司于接到本通知1日内办理还款,并支付约定的借款利息。安徽德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接函后于当日将5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2612.51元支付至安徽德众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并由安徽德众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转至上海汇付数据服务有限公司用于清偿2014年10月4日到期的DZ-1007号电子借款合同项下顾维宏应付的借款本息。2014年10月5日,安徽德众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向安徽德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发出担保责任解除函称:安徽德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贵公司为顾维宏在我公司融资平台提供担保的借款50万元,借款合同号为DZ-1007,担保函编号为DZ-DB-007,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4日至2014年10月4日。借款本金50万元,借款利息2612.51元,均由贵公司代为偿还,贵公司连带担保责任予以解除。2014年10月9日,安徽德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顾维宏发出还款通知书,要求顾维宏清偿其代为垫付的借款本息502612.51元。此后,顾维宏对于安徽德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为偿还的上述款项一直未予清偿。反担保人张颖、顾一鸣、安徽乐为尔包装有限公司、安徽省科汇恒达包装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安徽省辉煌照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也未依约履行反担保责任。2015年3月20日,安徽德众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提交三份情况说明称:顾维宏(我公司平台用户名为dzjrgwh的借款人)于2014年7月3日通过我公司网络金融平台向投资人借款500000元。该项目于2014年7月3日满标,合同编号为DZ-1007,满标时共有41名投资人(详见投资人名单),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4日至2014年10月4日。项目融资完成,我公司扣除担保费(2555.56元)和服务费1277.78元后发出放款指令,上海汇付数据服务有限公司接到该指令后将余额(496166.66元)转入顾维宏在上海汇付数据服务有限公司平台账户(用户名dzjr-dzjrgwh;客户号为6000060002359433)。资金到账后顾维宏发出提现(495000元)的指令,上海汇付数据服务有限公司通过执行该指令,扣除了提现费(990元)后将指令金额(495000元)转入顾维宏在中国农业银行**支行,账号为**×××15的卡上。提现后顾维宏在上海汇付数据服务有限公司的平台账户余额为176.66元。2014年9月30日,我公司向上海汇付数据服务有限公司客户备付金账户汇入了502612.51元。此款是用于归还合同编号为DZ-1007号借款合同项下顾维宏应偿还的50万元借款本息。上海汇付数据服务有限公司接到我公司发出的还款指令后,向该项目的各投资人在上海汇付数据服务有限公司平台的个人账户进行了还款。以上情况属实,特此说明。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委托保证合同、担保函、反担保合同四份、借款合同、钱管家托管账户协议、放款记录、代偿通知书、代偿凭证、还款记录、顾维宏的户口簿、结婚证、还款通知书、邮寄凭证、快递查询单、诉讼保全委托保证合同、诉讼保全担保费发票及转账凭证、送达地址确认函、电子借款合同、投资人信息、安徽德众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付款回单、账务明细清单、放款和还款明细、担保责任解除函,本院调取的顾维宏账户明细资料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顾维宏DZ-1007号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确认。对于被告顾维宏通过安徽德众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的网络金融平台向该网络金融平台注册的投资人借款50万元的事实,原告提供了借款合同书、电子借款合同、与安徽德众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有合作关系的上海汇付数据服务有限公司交易明细、款项往来凭证、网络金融平台运营人安徽德众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及其转账凭证在卷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顾维宏通过安徽德众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的网络金融平台向各投资人借款后,未依约偿还最后一期利息及借款本金共计502612.51元(500000元+2612.51元),导致作为保证人的原告实际代为清偿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依法有权予以追偿。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顾维宏清偿代为垫付的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2612.51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被告顾维宏与原告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书关于承担保证责任后各项经济损失的约定,结合双方履约状态、违约程度等因素,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垫付款项自2014年10月5日起(主合同债务期满次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经济损失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超出上述范围,同时主张的诉讼保全担保费损失,依据不足,也并非实现债权而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颖、顾一鸣、安徽乐为尔包装有限公司、安徽省科汇恒达包装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安徽省辉煌照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作为债务人即被告顾维宏的反担保人,应对被告顾维宏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顾维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安徽德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502612.51元及该款项自2014年10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经济损失;二、张颖、顾一鸣、安徽乐为尔包装有限公司、安徽省科汇恒达包装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安徽省辉煌照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于顾维宏的上述第一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颖、顾一鸣、安徽乐为尔包装有限公司、安徽省科汇恒达包装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安徽省辉煌照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顾维宏追偿;三、驳回安徽德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76元,财产保全费3033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2709元由顾维宏、张颖、顾一鸣、安徽乐为尔包装有限公司、安徽省科汇恒达包装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安徽省辉煌照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汤本刚人民陪审员  陈 蕾人民陪审员  徐 晖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彭丹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