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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洮民一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余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洮民一初字第151号原告余某某,洮南市人,现住洮南市。被告刘某某,洮南市人,现住洮南市。原告余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1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被告游手好闲,对家庭不尽义务,我要求生育子女,被告也不同意,双方经常口角,现已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无法再继续下去。故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家中全部财产归被告所有,家中无外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原告提供婚姻登记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由上,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原告余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系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1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趣为基础,现原告提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余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邵永文审 判 员  袁铁军助理审判员  何 淼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张晓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