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金民二初字第648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谢合群与牛金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合群,牛金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二初字第6482号原告谢合群,男,住河南省上蔡县。委托代理人方健,河南智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牛金婵,女,住河南省驻马店市。委托代理人康亚萍,河南万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合群与被告牛金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合群的委托代理人方健,被告牛金婵的委托代理人康亚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4日,被告牛金婵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320500元,并出具欠条:“下欠谢合群费用款叁拾贰万零伍佰元,十月份货款到位还上。”后经原告谢合群多次催要,被告牛金婵拒不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20500元及利息15042元(利息自2012年11月1日起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以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清之日),共计33554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2012年6月4日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320500元欠款的事实。被告辩称,原告谢合群起诉的诉讼请求借款320500元,不属实,该条是作废的条,是先打条后支付工程款,但工程款未实际支付。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交如下证据:1、2012年1月9日转交管理书一份,证明原告谢合群与被告牛金婵在合作社是合作关系。2、2015年1月16日证明原件一份。3、2015年1月18日证明原件一份。证据2、3证明原告接到公章后没有到公司来过,也未支付过费用。被告牛金婵对原告谢合群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欠条有异议,当时原告与被告搞合作项目,在合作期间说是先打条,然后支付工程款等,截止到目前被告未收到原告320500元的实际费用,说明此欠条是作废的欠条,应以实际支出费用为准。原告谢合群对被告牛金婵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上方的接收人处并非原告本人签字,而且该证据记载的内容也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3真实性均有异议,证明内容与事实不符,而且如果证人需要证明案件事实应出庭接受质证,对该两份证明不予认可。依据原、被告诉辩意见、证据质证意见、庭审质证意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6月4日,被告牛金婵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下欠谢合群费用款叁拾贰万零伍佰元,十月份货款到位还上”。后被告一直未偿还上述欠款,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被告牛金婵现尚欠原告谢合群借款320500元至今未予偿还,有被告牛金婵向原告谢合群出具的欠条原件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320500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虽未约定借款利息,但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2年10月,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按照约定或法律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借款并未实际支付的答辩意见,因被告仅提供证人证言,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印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牛金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谢合群借款320500元及该款利息(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利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33元,由被告牛金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赵 培人民陪审员  徐宝云人民陪审员  刘 玲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勾彦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