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0049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沈英与张红霞、张开虎、戈作山身体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英,张红霞,戈作山,张开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0492号原告沈英,女,1971年10月8日出生,满族,辽宁省本溪市人,个体业主,现住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委托代理人刘艳华,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红霞,女,1977年5月25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无业,现住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被告戈作山,男,198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无业,现住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被告张开虎,男,1973年3月9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无业,现住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原告沈英诉被告张红霞、张开虎、戈作山身体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英及其委托委托代理人刘艳华、被告张红霞、张开虎及戈作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4日,因生意经营问题,原告与案外人张某某发生口角,三名被告上前对原告及原告丈夫进行殴打,该起纠纷经本溪市公安局北台分局处理,分别对三名被告进行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及原告丈夫未受处罚。现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来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三名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463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护理费4000元、误工费8000元、交通费184元、项链损失5945元及衣物损失200元,并由三名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红霞、张开虎及戈作山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沈英与案外人张某某发生口角,我们只是去拉架,并没有对原告及原告丈夫进行殴打,我们不知道原告项链丢失的事,不同意对原告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4日12时10分左右,在本溪市平山区北台路边人行道上,原告沈英、沈英丈夫李某某与案外人张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原告及其丈夫李某某被三名被告打伤。本溪市公安局北台分局根据上述违法行为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对三名被告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的处罚。随后原告沈英到本溪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5天,均系二级护理,共花费医疗费4634.60元,出院诊断通知书处理意见,休息半个月。上述事实,有本溪市公安局北台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三份、本溪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志、诊断(出院)通知书、医药费收据及原、被告陈述笔录等在卷为凭,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予以赔偿。原告与三名被告因琐事产生纠纷,对此双方理应互谅互让,心平气和,妥善处理,共创和谐社会环境。但三名被告的冲动之举致原告受伤,对此三名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对原告合理经济损失予以赔偿。关于赔偿数额的确认:(1)医药费:4634.60元,有本溪市中心医院出具的医药费收据为准;(2)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原告住院15天,每天按照50元予以计算;(3)护理费:1438.15元,因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故按照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予以计算(34995元/年÷365天×15天=1438.15元);(4)误工费:3370.77元,原告未能提供证明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情况,原告从事葡萄售卖工作,属于批发和零售业,故按照2014年度批发和零售业41011元/年予以计算(41011元/年÷365天×30天=3370.77元);(5)交通费:155元,原告护理人在北台地区居住,往返以每天7元为宜,出院打车50元。对于原告要求三名赔偿其金项链及衣物损失一节,因原告未能提供切实证据证明原告的金项链在与三名被告争执中丢失、且未能证明衣物损失价格,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红霞、张开虎、戈作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沈英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及交通费合计人民币一万零三百四十八元五角二分;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百三十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被告张红霞、张开虎、戈作山负担一百三十元,原告沈英负担一百三十五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 嵩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董鸿亮附1: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附2: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