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彭法行非审字第00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黎波,曾庆梅计划生育行政非诉程序裁定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黎波,曾庆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彭法行非审字第00012号申请执行人: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绍庆街道滨江社区两江桥(行政大楼)。组织机构代码00915043-5。法定代表人代鸿,该委主任。委托代理人杨远卫,该委执法队队长。被执行人:黎波,男,197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曾庆梅(系黎波之妻),197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彭水计生征字(2013)第500243002066号《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征收社会抚养费处理决定书》。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经审查,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3月25日作出彭水计生征字(2013)第500243002066号《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征收社会抚养费处理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黎波、曾庆梅夫妇于2006年1月1日违法生育一个子女(女,属第三个子女)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六的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黎波征收社会抚养费23840元、对曾庆梅征收社会抚养费23840元,共计47680元。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月15日将该处理决定书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又未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5月12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黎波、曾庆梅发送了彭水自治县卫生计生委强催(法)字(2015)第06号《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但被执行人黎波、曾庆梅仍未履行义务。据此,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行政处理决定。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3月25日作出的彭水计生征字(2013)第500243002066号《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征收社会抚养费处理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程序合法,无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彭水计生征字(2013)第500243002066号《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征收社会抚养费处理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案审查受理费50元(申请人申请缓交),由被执行人黎波、曾庆梅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咏梅审 判 员 朱卓明代理审判员 樊 洪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冉芙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