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甬民二终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张兆坤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张丁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张兆坤,张丁玲,李金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甬民二终字第2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负责人:陈文君。委托代理人:苏雪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兆坤。委托代理人:严宝焕。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丁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金金。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兆坤、张丁玲、李金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7日作出的(2015)甬慈民初字第3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信达保险公司就被上诉人张兆坤的伤残等级向本院提出书面的重新鉴定申请。经审查,该申请依据不足,故不予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6月9日,被告张丁玲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沿慈溪市前应路自东往西行驶至东方明珠北门口处右转弯时,与沿前应路非机动车道自西往东由被告李金金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电力驱动)相撞,后该三轮车又与行人张兆坤相撞,造成张兆坤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张丁玲、李金金应对本起事故负担同等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慈溪市人民医院治疗,经检查,存在左侧第3-5肋骨骨折改变,右侧第10、11后肋骨折改变。后原告多次门诊就诊,共支付医疗费6582元。医生建议原告休养215天。另,被告张丁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301元。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慈溪分所对原告之伤进行鉴定,于2014年12月31日出具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导致左第2-5肋骨骨折(累计4根)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建议伤后的护理时间为20天,营养期限为45天。原告花费鉴定费1600元。被告信大保险公司系浙B×××××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承保人。被告张丁玲、被告李金金分别已向原告支付1260元和2100元。结合原告伤情,并参考鉴定意见,原审法院酌定原告的营养费损失为1125元。本起事故导致原告十级伤残,参照本市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原告诉请残疾赔偿金41068元,该院予以支持。本起事故导致原告持续误工,截止到定残前一天共计205天;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平均收入情况,参照本市上一年度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酌定原告205天的误工损失为2747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护理费支出,结合本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原告诉请护理费536元,应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交通费,以该院酌定的320元为准。本起事故导致原告伤残,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结合事故的损害后果,行为人的过错程度等,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亦予以支持。综上,确定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7883元(含被告张丁玲支付的1301元)、营养费1125元、残疾赔偿金41068元、误工费27470元、护理费536元、交通费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600元。原审原告张兆坤于2015年2月25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对于原审原告的损失即医疗费6582元、残疾赔偿金41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28810元、护理费536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342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85738元,由原审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承担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交强险赔偿不足的损失,由原审被告张丁玲承担60%,原审被告李金金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分担。被告张丁玲驾驶的肇事机动车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责任。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和限额内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法院应予以支持。故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支付,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所辩称的不予承担营养费、诉讼费,无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所辩称的被告李金金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50%的责任,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应不予支持。理由如下:首先,被告李金金驾驶的车辆系电力驱动的正三轮摩托车,无证据证明该车辆能够投保交强险;其次,即使李金金驾驶的车辆系能够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可请求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关于原告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鉴定费1600元,结合被告张丁玲、被告李金金的过错程度,可酌定由被告张丁玲,被告李金金各承担50%,计800元的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张丁玲、李金金多支付的款项,原告同意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应向其支付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返还给二被告,未侵犯他人权益,为减少诉累,可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兆坤医疗费7883元、营养费1125元、残疾赔偿金41068元、误工费27470元、护理费536元、交通费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8340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张丁玲赔偿原告张兆坤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鉴定费1600元的50%,计800元;三、被告李金金赔偿原告张兆坤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鉴定费1600元的50%,计800元;上述第一、二、三项赔偿款,因被告张丁玲已多支付原告张兆坤1761元(含医疗费1301元),被告李金金已多支付原告张兆坤1300元,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应将交强险赔偿款83402元中的1761元支付被告张丁玲,1300元支付被告李金金,余款80341元支付原告张兆坤;四、驳回原告张兆坤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940元,减半收取计970元,由原告张兆坤负担65元,被告中国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负担905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信达保险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称:1.被上诉人张兆坤因交通事故产生三根肋骨骨折,其实际未达到伤残;2.在涉案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张兆坤并未停发工资,故不应当赔付其误工费;3.被上诉人张丁玲、李金金应对本次事故承担同等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应属适用法律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并由被上诉人负担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被上诉人张兆坤答辩称:1.2014年12月24日,被上诉人张兆坤的伤情经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慈溪分所鉴定,其左第2—5前肋骨骨折的主要伤情属实。据此,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张兆坤应构成十级伤残;2.在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张兆坤在家休息期间既无依靠,也无收入来源;3.被上诉人李金金骑行的是电动三轮车,该车无法投保交强险,因此,被上诉人李金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张丁玲、李金金均未答辩。在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兆坤因涉案事故致伤,在治疗终结后,其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现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张兆坤的CT报告单显示为左侧第3—5根肋骨骨折为由主张其并无伤残存在,对于该项主张,因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慈溪分所系以被上诉人张兆坤在治疗期间形成的门诊病历与影像学片等鉴定材料为依据,并在临床检查的基础上出具鉴定意见的,上诉人虽对此持有异议,但其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以推翻该鉴定意见,且其在一审审理期间亦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因此,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张兆坤的伤残等级予以认定,依据充分,并无不当。关于误工费,虽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张兆坤在事故发生后仍有工资收入,但缺乏事实依据,故对其不予赔偿误工费的诉请,本院难以支持。另外,鉴于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李金金所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可以投保交强险,因此,其主张被上诉人李金金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上诉人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40元,由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灵波代理审判员 郑 辉代理审判员 张梦霞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代书 记员 陆 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