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秦民初字第59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冯某甲、冯某乙与李某甲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冯某甲,冯某乙,李某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秦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秦民初字第593号原告李某某(系被害人冯某某之妻),女,1959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原告冯某甲(系被害人冯某某长子),男,197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冯某乙(系被害人冯某某次子),男,1981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小军,男,1962年1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某甲(系致害人李某某之妻),女,1962年4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李某某、冯某甲、冯某乙诉被告李某甲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10月14日,原告申请追加李某某的子女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为被告,本院经审查原告申请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口头裁定驳回原告的申请。原告李某某、冯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小军、原告冯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王小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冯某甲、冯某乙诉称,2014年5月21日致害人李某某与同村村民冯某某发生争执后,致害人李某某用木棒对冯某某实施殴打,致使冯某某死亡。随即原告向公安机关报了案,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刑侦、技术民警迅速赶往现场,经现场勘验检查及周边调查初步查明:2014年5月21日下午,犯罪嫌疑人李某某将本村村民冯某某用木棒殴打致死,公安机关对致害人李某某刑事拘留。并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了“关于冯某某尸体处理的通知”,2014年6月12日秦安县公安局作出了秦公(刑)鉴通字(2014)5号鉴定意见通知书,对致害人李某某进行了精神状态及有无刑事责任能力鉴定,鉴定意见是被鉴定人李某某患精神分裂症,作案时受精神症状支配,对其行为丧失了辨认及控制能力,无刑事责任能力。2014年7月11日秦安县公安局作出了秦公(刑)撤案字(2014)29号撤销案件决定书,李某某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司法解释》之规定:“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李某某的监护人其妻子李某甲,儿子李某乙、李某丙,女儿李某乙均是其法定监护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到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李某某的监护人在明知李某某有伤害他人的可能的情况下未尽监护职责,导致被监护人李某某无故伤害他人致死,剥夺了被害人的生命权,同时给被害人家属带来极大的痛苦和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为此。由李某某其妻子李某甲,儿子李某乙、李某丙、女儿李某乙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害人冯某某遭此惨祸,给原告人精神上造成无比沉重的伤害,在此,原告人强烈要求被告人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0元。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承担赔偿原告赔偿金379300.00元、丧葬费2172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交通费2000.00元,合计453022.00元;2、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中的第1项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冯某某死亡的死亡赔偿金416080元、丧葬费2348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461560元。被告李某甲未答辩。通过以上原告诉称及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李某甲是否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以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应如何确定,该费用应由谁承担?在庭审中,各方当事人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和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一)原告李某某、冯某甲、冯某乙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的事项:1、秦安县公安局出具的鉴定意见通知书1份,用以证明致害人李某某患有精神病属于无刑事责任能力人的事实;2、秦安县公安局出具的撤销案件决定书1份,用以证明公安机关撤销刑事案件的事实;3、户口簿1本,用以证明三原告与受害人冯某某之间的关系。(二)被告李某甲未提供证据。(三)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4、秦安县公安局对致害人李某某的讯问笔录1份,李某某向公安机关供述,2014年5月21日下午,他从郭嘉镇赶集完往家里走,走到冯家门看见电线杆子上的一根电线接到冯某某家院子里,他听到院子里有机器工作的声音,这时冯某某从他家大门里出来,走到冯某丙家房背后,他就问冯某某谁给你的权利你把电线杆子的电接到你家院子里,冯某某说那个线是通过电表的,嘴里嘟嘟囔囔好像在骂他,还在地上捡了块石头打他,没有打上他,这时他很生气,就用随身携带的木棍把冯某某的腿上打了一棍,然后在冯某某的头上打了几棍,把冯某某打倒趴在地上,他看见冯某某的耳朵在流血,就再没有打,就回家了。5、秦安县公安局对证人杨某某的询问笔录1份,杨某某向公安机关陈述,2014年5月21日14时许,她在她家的苹果园里给苹果套袋,套了一会儿,她看见一个苹果袋子被吹到地埂边上,就走过去捡袋子,她捡上袋子后一看,发现她家地埂下的路旁躺着一个人,从背影上就认出躺着的那个人是她们村冯某甲的父亲冯某某。她就赶紧喊人,她们村的人出来后离远看了一下就报警了。她没有看见是谁打死冯某某的,只是在今天下午她干活时,看见她们村的李某某手里拿着一根1米多长的木棍在村里转悠,她怕李某某打她,还往远躲了一下。后来她听她丈夫冯某丁说他看见李某某下午拿着一根木棍从她家地边的路上上去了,那根木棍上好像还有血。冯某某与李某某平时就有矛盾,之前他俩还争吵过。她看见冯某某时冯某某面朝下趴着,他的头部流了一滩血,头前1米多远扔着一顶草帽。6、秦安县公安局对证人冯某丁的询问笔录1份,冯某丁向公安机关陈述,2014年5月21日14时许,他在从家里往他家苹果园去给苹果套袋子的途中遇见同村的冯某某,他俩一路走到冯某某家门口,冯某某就回家了,他去地里干活了。18时许,他们的苹果袋子被风吹到地边上,他妻子到地边上拾袋子时发现在他家地埂下面放置草垛的场地上有一个人爬着,一动不动,他妻子赶紧叫他看,他到地边上看见一个人在冯某丙家东房背后的路边上爬着,他仔细一看,那个爬着的人是他二叔冯某某。他吓坏了,就赶紧喊冯某某的侄子冯某丁,冯某丁就拨打了“120”和“110”。他发现冯某某时,冯某某爬在地上,他戴的圆帽子扔在旁边,身上没看见有伤口,头上有喷溅的血,在头的下方血喷溅了一尺远,他们怕破坏现场,就没有动尸体,等医院的人看时,说冯某某已死亡了。他在快到16时许,他去苹果园子里听见在他家地下面冯某某和李某某在大声喊叫,不知道在说些什么,吵的时间不长就不吵了。下午16时许,他看见李某某拿着一根长约一米的木棍,在场边上的地里土堆上杠棍,不知道他杠棍干什么。杠完棍李某某就扛着棍回家了。他听见冯某某和李某某大声争吵后,过了大概十五分钟左右他就发现李某某在场边地里杠棍,但没看见冯某某。李某某见了他们村里人爱骂人,有时还打人呢,平时手里提个棍。7、秦安县公安局的受案登记表1份,秦安县公安局刑事侦察大队受案登记表记载2014年5月21日18时许,家住秦安县郭嘉镇某某村的冯某丁电话报警称:庄里冯某某被人打死,要求出警查处。8、甘肃天泰司法精神病鉴定所出具的甘天司鉴所(2014)精鉴字第0527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2014年5月23日甘肃省秦安县公安局委托甘肃天泰司法精神病鉴定所对李某某的精神状态及有无刑事责任能力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6月11日出具鉴定意见,认为李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作案时受精神症状支配,对其行为丧失了辨认及控制能力,无刑事责任能力。9、天水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天公鉴(法物证)字(2014)70号DNA个别识别鉴定书1份,经甘肃省秦安县公安局委托,天水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李某某家院内东房屋檐下长92厘米、直径3.5米的木棍上可疑斑迹,标记为1号检材,死者冯某某血样,标记为2号检材进行DNA个别识别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4年6月10日出具鉴定意见,认为李某某家院内东房屋檐下长92厘米、直径3.5厘米的木棍上可疑斑迹中检出人血反应及一男性DNA分型,经15个STR分型未排除冯某某,支持该血迹为冯某某所留的假设,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的假设。10、秦安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公(秦)鉴(尸)(2014)02号鉴定文书1份,经秦安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委托,秦安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5月26日出具鉴定意见,认为冯某某系头部遭受钝性外力暴力打击,致颅脑损伤死亡。11、李某某家庭户籍证明1份,证明李某某的配偶为李某甲,李某丙为李某某的长子,李某乙为李某某的长女。12、秦安县公安局对被告李某甲的询问笔录1份,李某甲于2014年5月23日向公安机关陈述,其家共有五口人,丈夫李某某,大儿子李某丙,在兰州打工,二儿子李某丁,在新疆打工,女儿李某乙在岷县打工,还有她。2014年5月21日晚七点左右,她侄媳妇芳某给她打电话,说她丈夫李某某把村里的冯某某打死了,让她从兰州赶快下来,她昨天就坐车下来了。她和李某某结婚后,直至三个孩子出生,他都好着呢,大约1988年,她丈夫李某某出了一次车祸,从那之后,他就开始有些不正常了,有时胡言乱语。1997年,他在村里干活时,将邻村的一个人殴打成重伤,被秦安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07年被刑满释放。她丈夫回家一周后就开始打骂家里人,她和三孩子被打的受不了了,次年,她就和三个孩子去兰州打工,家里就只剩下李某某一个人,她过一段时间就回家一趟,给她丈夫留些生活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3,被告未到庭未质证。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4至10以及证据12,原告经质证无异议,对证据11,原告有异议,认为李某某的子女情况中还有次子李某丁。对证据4至12,被告未到庭质证。对上述证据综合评判如下:对证据1至3,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该几份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至12,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对证据4,李某某虽为精神病人,但其供述中除其陈述的“冯某某在地上捡了块石头打他”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认定外,对李某某的其他陈述能与证据5至10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证据索链,证明了李某某与冯某某因琐事发生矛盾,李某某用木棍将冯某某殴打致死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5、6,其陈述客观、真实,且与证据4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7至10,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索链,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11,该证据系公安机关出具,为李某某家现有的家庭成员,但对原家庭成员是否迁出,未能反映,原告提出的异议,结合证据12,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故对被告李某甲与李某某所生子女应以李某甲的陈述为准。对证据12,其陈述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基于以上原告的诉称及陈述、举证、质证的过程和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判定,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5月21日16时许,被告李某甲之夫李某某与同村村民王明明因琐事发生争执,后李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木棍朝冯某某的腿部、头部殴打,致冯某某当场死亡。秦安县公安局于当日接到报案后,对冯某某死亡一案立案侦查。2014年5月23日甘肃省秦安县公安局委托甘肃天泰司法精神病鉴定所对李某某的精神状态及有无刑事责任能力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6月11日出具鉴定意见,认为李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作案时受精神症状支配,对其行为丧失了辨认及控制能力,无刑事责任能力。秦安县公安局于2014年6月27日作出秦公(刑)撤案字(2014)29号撤销案件决定书,决定撤销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一案。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冯某某死亡的死亡赔偿金416080元、丧葬费2348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46156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2014年10月14日,原告申请追加李某某的子女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为被告,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条之规定,李某某的妻子李某甲为李某某第一顺序的监护人,其他人为第二顺序的监护人,原告申请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口头裁定驳回原告的申请。另查明,李某某系冯某某之夫,冯某甲系冯某某之长子,冯某乙系冯某某之次子。冯某某出生于1957年2月17日,其家庭户口类别为非农业户,但其职业为农民。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对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李某甲是否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以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公民的生命权依法受到保护。本案中李某某无视他人生命权,用木棍殴打冯某某,致冯某某死亡,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因李某某系精神病人,其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法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依据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故本案中,被告李某甲作为李某某的配偶,是李某某的第一顺序的监护人,其在事发时未对李某某尽到监护责任,本案中也无证据证明李某某有个人财产,故对李某某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李某甲承担赔偿责任。但本案中冯某某与李某某发生矛盾后,未能冷静处理,而是与李某某争吵,且根据同村村民杨某某、冯某丁以及李某某妻子李某甲的陈述,李某某平时就精神不正常,而冯某某与李某某为同村村民,其应该知道李某某精神不正常的事实,在与李某某发生矛盾后,应注意安全防范,但其未尽安全防范义务,其对损害后果存在过错,故应相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对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应如何确定以及该费用应由谁承担的问题。对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冯某某家的户口虽为非农业户口,但该户口是为响应国家统一政策由农村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其仍为秦安县郭嘉镇某某村的村民,且职业为农民,故对死亡赔偿金应按甘肃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736元以20年计算确定为114720元,原告诉请416080元,超出认定数额范围,故应支持114720元;丧葬费,按甘肃省2014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46960元,以六个月计算确定为23480元,原告诉请23480元,未超出认定数额范围,应支持23480元;对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因死者冯某某系三原告的亲人,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精神痛苦,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经济能力酌情支持20000元;对原告诉请的交通费2000元,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158200元,根据本案中侵权人与受害人的过错程度,应由李某甲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126560元,其余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某某、冯某甲、冯某乙因冯某某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即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126560元;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冯某甲、冯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在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23元(其中8095元缓交),由原告李某某、冯某甲、冯某乙承担5391.8元,由被告李某甲负担283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文霞代理审判员 姬君鹏人民陪审员 李顺祥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张云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