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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民终字第0093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何均与伟盈精密模具(无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伟盈精密模具(无锡)有限公司,何均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民终字第009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伟盈精密模具(无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92-B号地块。法定代表人吴太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葛太红,江苏天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均。上诉人伟盈精密模具(无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盈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均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14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均一审诉称:其于2006年2月15日至伟盈公司工作,双方的劳动合同至2015年7月1日期满,岗位为喷漆领班。2014年4月1日,伟盈公司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故要求伟盈公司按照每月3700元的标准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共计66600元;伟盈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伟盈公司一审辩称:何均知晓员工手册内容,其公司根据员工手册的规定决定解雇,处分决定均符合法律规定,故其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且何均工作年限不到8年半,其主张的经济赔偿金计算错误。综上,要求驳回何均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何均于2006年2月15日至伟盈公司工作。2012年6月30日,其与伟盈公司最后一次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1日,工作岗位为喷漆领班。2014年4月1日,伟盈公司出具通知书,以“拒绝听从主管人员的合理指挥监督,经劝导不听从”、“擅自变更作业方法,造成经济损失9000多元”为由,根据《劳动用工规章制度手册》第十二章第七十九条第4点、第18点的规定,给予何均记大过的处分并直接解除劳动关系。2014年5月8日,伟盈公司以何均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为由办理了退工手续,确认双方于2014年3月26日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后何均向无锡市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新区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伟盈公司支付赔偿金66600元。仲裁委于2014年6月9日决定终结仲裁活动,何均遂诉至法院。诉讼中,何均与伟盈公司一致认可何均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700元,工作年限为8.5年。上述事实,有何均提供的劳动合同书、锡新劳仲案字(2014)第449号仲裁决定书、无锡市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单、员工离职证明、通知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原审另查明,2009年伟盈公司召开职代会通过了《劳动用工规章制度手册》,并于2009年9月1日在公告栏中进行了公示。《劳动用工规章制度手册》第十二章第七十九条第4点、第18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员工,经查证属实,或者有具体事证者,予以记大过后直接解除劳动关系。对负有管理责任的管理人员可施行降级直至撤职处理并解除劳动关系:拒绝听从主管人员合理指挥监督,经劝导不听从的;擅自变更工作方法,违反操作规程,损坏设备、工具、浪费原材料,造成公司经济损失500元以上的。上述事实,有伟盈公司提供的职代会决议、《劳动用工规章制度手册》、照片2张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诉讼中,伟盈公司表示其解除与何均的劳动关系通知过工会,工会对于该决定并无异议,并提供了工会的回函予以佐证。何均表示其并未收到该回函,故对于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是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诉讼中,伟盈公司表示给予何均处分的事由系拒绝听从主管人员的合理指挥监督,经劝导不听从、擅自变更作业方法,造成经济损失9000多元,提供了朱建永出具的说明、违纪处理决定书予以佐证,证明何均在3月25日夜班中违反其工作指令,未按照公司规定的工艺生产流程进行生产,造成产品合格率很低,导致公司重大损失;并申请朱建永出庭作证。朱建永到庭陈述:1、其系喷涂经理;2、其要求何均在第一遍喷涂后安排检验,并重点打磨,何均在其下班后将检验人员安排至打磨岗位,导致产品次品率高。何均表示朱建永的证言不属实;其作为喷漆主管,被喷漆经理朱建永安排至喷漆岗位从事喷漆工作,3月25日因伟盈公司的油漆调配问题,而该油漆是上一个班次调配,导致公司的产量没有完成,并提供了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书予以佐证,该申请书上有当时当班的8名员工签字确认。伟盈公司表示该8人大多为操作工,对于技术问题并不了解,且何均从事过调漆领班,油漆粘度不够其可以汇报上级领导亦可自行调漆处理。何均表示其虽然会调漆,但是经询问当晚公司没有备用原油,无法进行调漆,该粘度不够的油漆只能作为底漆喷涂,故无法进行面漆喷涂,故当晚的检验合格率不高。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对其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所依据的事实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照经济补偿金的两倍支付赔偿金。本案中,根据伟盈公司及何均的陈述,可以确定2014年3月25日晚班存在产品不良品率高的事实,伟盈公司表示系何均违反领导指示,擅自变更工作方法导致,而何均表示系公司油漆的粘度不足导致。因伟盈公司据此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对此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伟盈公司表示何均不听从领导指挥,故意消极怠工,并由于其擅自变更工作方法导致公司重大损失,仅提供了朱建永出具的说明及其证人证言予以佐证,但是该说明及违纪处理决定书均无何均本人签字确认,伟盈公司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与证言相互印证。伟盈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在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时应持谨慎注意义务,认定劳动者是否不服从主管人员安排不能仅凭主管的个人陈述,理应对当时在场的其他员工进行调查并向劳动者了解情况,但伟盈公司在解除劳动关系前未能向其他员工调查、了解具体情况,进行相关检验时亦未能通知劳动者本人到场,并由全部到场人员签字确认检验结果,直至诉讼期间,伟盈公司也未能对劳动者的过错行为进行充分举证,而根据何均提供的证据来看,有其他员工书面证明不良品的产生并非何均个人原因导致,故伟盈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伟盈公司关于何均拒不服从主管人员的合理指挥并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的主张证据不足。综上,伟盈公司解除何均劳动合同所依据的违纪事实证据不足,解除行为违法,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结合何均工作年限及其月平均工资计算,伟盈公司应当支付何均赔偿金629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伟盈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何均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2900元。二、驳回何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此款已由何均预交),由伟盈公司负担(何均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元由伟盈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法院不再退还,由伟盈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何均支付)。伟盈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公司解除与何均的劳动合同是依据《劳动用工规定制度手册》,该制度手册是经过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并公示的,对何均具有拘束力。其公司提交了主管朱建永的说明且当庭作证,证明力较高,违纪处理决定书虽未经何均签字,但不影响该处理决定的效力,且有证明人对违纪事实的签字确认,原审法院仅以何均提供的其他员工的书面说明,认定不良品的产生并非何均个人原因所致,从而判令其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属于证据认定错误。因此其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由,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何均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何均承担。何均答辩称:伟盈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查明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二审中,伟盈公司提供《对员工何均违纪处理的申请》和《雅马哈涂装作业规范》两份证据,证明对于何均的处理其公司按照规定向工会征求意见,并取得工会的同意;何均没有按照作业规范进行操作,没有及时发现产品质量问题,致使当天的产品不合格率达到95%以上。经质证,何均认为伟盈公司对其处理程序不符合规定,没有给其申辩的机会;每个工作岗位都有作业规范,其是按照操作规范操作的。伟盈公司申请的证人李某(系伟盈公司员工)出庭作证称,2014年3月26日上午其与朱建永、何洁等人对3月25日晚上的油漆检验结果为合格,但是对于检验时何均是否在场其记不清了。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伟盈公司解除与何均的劳动合同是否违法。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用人单位应当就劳动者是否存在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事实进行充分的调查,并将相关事实和理由告知工会,听取工会的意见。本案中,伟盈公司以何均不听从领导指挥,故意消极怠工,并由于其擅自变更工作方法导致公司重大损失为由,于2014年3月26日事发当天就对何均作出违纪处理决定,且违纪处理决定书上仅有朱建永个人的处理意见,并于当日向工会提交对何均作出记大过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申请,该申请书上仅写明依据《劳动用工规章制度手册》第十二章第七十九条第4、18项规定,并未将处理理由和依据的事实进行详细的说明。据何均陈述称,其作为喷漆主管,被喷漆经理朱建永安排至喷漆岗位从事喷漆工作,2014年3月25日因伟盈公司的油漆调配问题,而该油漆是上一个班次调配,导致公司的产量没有完成,并提供了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书予以佐证,该申请书上有当时当班的8名员工签字确认。因此,根据双方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来看,对于2014年3月25日的产品质量问题是否因何均违反工作规定所造成的,伟盈公司并未对该事实进行充分的调查,就随即作出处理决定,并仅将处理结果和简单的依据告知工会,伟盈公司及工会亦均未给予何均陈述和申辩的机会。而当时当班的8名员工在何均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书上签名确认了何均所陈述的相关事实,因此伟盈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何均存在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事实,故伟盈公司据此解除与何均的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支付何均赔偿金。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伟盈公司提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伟盈精密模具(无锡)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 君代理审判员  朱光烁代理审判员  胡 伟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尹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