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汾执字第00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吴玉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玉涛,苏州惠民哲服饰商贸有限公司,汪胜,吴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江汾执字第00195号申请执行人吴玉涛。被执行人苏州惠民哲服饰商贸有限公司。被执行人汪胜。被执行人吴桂。吴玉涛与苏州惠民哲服饰商贸有限公司、汪胜、吴桂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吴江汾民初字第112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明确:“一、原告吴玉涛与被告苏州惠民哲服饰商贸有限公司自愿解除双方于2014年2月13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苏州惠民哲服饰商贸有限公司自愿返还原告吴玉涛租金、保证金、管理费、装修损失等各项费用合计11000元,于2014年9月3日前付清。三、被告汪胜、吴桂对被告苏州惠民哲服饰商贸有限公司第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原告吴玉涛于2014年9月3日前搬离被告苏州惠民哲服饰商贸有限公司租赁给原告的房屋。五、双方当事人就本案纠纷一次性了结,今后再无其他纠葛。六、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本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生效。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元,由被告苏州惠民哲服饰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于2014年9月3日前直接缴纳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被告到期未履行义务,权利人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11000元,申请执行费为65元。本院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执行人未提出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在执行过程中发现在本院涉及被执行人苏州惠民哲服饰商贸有限公司、汪胜、吴桂的案件众多,本院决定合并执行。执行中执行人员对三被执行人房产、车辆、存款等相关信息进行查询。现查明,被执行人苏州惠民哲服饰商贸有限公司、吴桂名下均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车辆及房产信息。被执行人汪胜名下有车牌号为苏E×××××起亚牌小型汽车一辆,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进行查封,但没有查找到该车辆下落,故无法进行评估拍卖。被执行人汪胜名下登记有一处房产,座落于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东环路东侧聚汇装饰城F4-048号。2013年4月,汪胜就该房产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其中房产抵押的他项权证号为苏房他证吴江字第001676**号,债权数额为40万元,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他项权证号为吴押他项(2013)第1771号,抵押金额为60万元。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对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东环路东侧聚汇装饰城F4-048号房产进行查封,2014年11月19日经苏州天元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评估总价为人民币1301273元。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在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以评估价1301273元为底价进行第一次整体拍卖,因无人参与竞拍而流拍,最终该房产在第三次拍卖以1193000元成交。此外本院亦冻结了被执行人汪胜名下多处银行账户,但只有中国农业银行北厍支行有存款44711元,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将44711元扣划至本院账户。另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前往安徽省枞阳县查询了被执行人汪胜、吴桂名下银行存款信息及房产信息,经查询,两被执行人名下均无可供执行银行存款及房产。本院将执行到位的款项扣除诉讼费11266元、执行费23787元、评估费8650元、优先预留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抵押债权807366.02元,还余386641.98元。被执行人苏州惠民哲服饰商贸有限公司、汪胜、吴桂实际在本院执行标的为1143754.2元,苏州惠民哲服饰商贸有限公司、汪胜、吴桂债务偿还率为33.8%,本案中受偿金额为3718元。本院通知相关当事人召开了债权人会议,介绍了执行情况及以上分配方案,相关当事人均同意此方案,对未受偿部分,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目前有效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待日后发现被执行人的有效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后再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房地产估价报告、拍卖标的调查情况表、拍卖成交确认书、执行谈话笔录、调查笔录、查询回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被执行人苏州惠民哲服饰商贸有限公司、汪胜、吴桂名下已查控到财产均被评估拍卖,所得款项在扣除相关费用后已对各债权人按比率进行分配。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穷尽了所有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在本院告知其上述执行情况后,表示同意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本院告知申请执行人风险责任和程序终结执行的相关规定及救济途径,申请执行人表示无异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吴江汾民初字第1127号民事调解书主文未履行部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刘成文审 判 员 吴卫忠代理审判员 李 娜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管 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