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刑一初字第00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宗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宗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一初字第00038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宗某,男,1976年3月29日出生于辽宁省海城市,满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海城市。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5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寻衅滋事嫌疑,于2013年11月28日被海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2月9日被海城市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14年6月9日被海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海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4)8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宗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志莉、张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宗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宗某与马某某、蔡某某、孙某(均另案处理)于2012年3月8日23时许,在海城市某地,因琐事对奚某(被害人,男,24岁)进行殴打。经海城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奚猛气管切割伤致双侧胸腔积液,纵膈气肿属重伤;右上肢损伤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宗某于2013年11月2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在庭审中供述犯罪事实。另查,被告人宗某等人与被害人奚某已自愿达成和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主要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并有被害人奚某的陈述、证人马某某、周某、王某、孙某、孟某、尤某、庞某、付某某、潘某某、单某某、奚某某、蔡某某、孙某、梁某某等人的证言、病历书、海城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海城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辨认笔录、被告人宗辉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宗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宗某自愿认罪,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取得被害人谅解,且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宗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何国利人民陪审员 李 宁人民陪审员 曲艳娜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马小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