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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民(商)初字第0009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刘晓鹏与王立鑫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晓鹏,王立鑫,郭阳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商)初字第00093号原告刘晓鹏,男,1983年2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魏修立,北京市杰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立鑫,男,1986年6月7日出生。被告郭阳,女,1991年1月24日出生。原告刘晓鹏与被告王立鑫、郭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徐应举担任审判长,与法官李双、人民陪审员徐燕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晓鹏及委托代理人魏修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立鑫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郭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晓鹏诉称:2014年8月15日,刘晓鹏与王立鑫、郭阳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王立鑫、郭阳向刘晓鹏借款10万元,并承诺于2014年11月14日前付清全部借款。当日刘晓鹏以现金的方式向王立鑫、郭阳支付借款10万元。王立鑫、郭阳向刘晓鹏出具了收条。借款到期后,王立鑫、郭阳未偿还借款。故刘晓鹏起诉要求王立鑫、郭阳偿还借款10万元,并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原告刘晓鹏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借款协议一份,证明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2、收条一张,证明王立鑫、郭阳收到借款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刘晓鹏与王立鑫、郭阳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王立鑫、郭阳向刘晓鹏借款10万元,并承诺于2014年11月14日前付清全部借款;XX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如王立鑫、郭阳违约,造成刘晓鹏诉诸法律或造成刘晓鹏的其他损失,由此刘晓鹏产生的所有费用全部由王立鑫、郭阳、XX承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当日刘晓鹏向王立鑫、郭阳支付了上述借款。王立鑫、郭阳就该笔借款向刘晓鹏出具了收条。借款到期后,王立鑫、郭阳未偿还借款。2014年12月22日,刘晓鹏诉至本院,要求王立鑫、郭阳偿还借款10万元,并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刘晓鹏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刘晓鹏与王立鑫、郭阳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有效成立的合同对缔约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王立鑫、郭阳欠款的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刘晓鹏要求王立鑫、郭阳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王立鑫、郭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了对本案的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立鑫、郭阳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刘晓鹏借款十万元,并以十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支付自二○一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王立鑫、郭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应举代理审判员  李 双人民陪审员  徐 燕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胡志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