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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民一终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董文华与王同兴、王文革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同兴,董文华,王文革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民一终字第3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同兴。委托代理人王敏,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文华。委托代理人赵芳泉,山东纵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文革。上诉人王同兴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宁阳县人民法院(2014)宁民初字第18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同兴的委托代理人王敏,被上诉人董文华的委托代理人赵芳泉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王文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0日,原告董文华与王某甲(被告王同兴之子)登记结婚。婚后二人及其女儿王某乙曾在宁阳县某小区购买15号楼4单元602室居住生活。2014年4月11日,王某甲在外打工期间因故去世。5月20日,原告发现有人在装修其居住房屋,随即报警。原告提供加盖有宁阳县公安局文庙派出所印章的接处警登记表,其中处警情况记载:经查,董文华的丈夫去世了,他的父亲王同兴将董文华夫妻曾居住的房子(某小区15﹟-4-602室)卖给了王文革,让其去法院处理。原告主张上述房屋为其与王某甲共同购买,提供从房屋所在小区物业部门宁阳县信嘉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嘉公司)调取的购房交款收据复印件(收据编号:0065017)及小区业主领房接收清单、住户信息卡、物业管理协议书、房屋装修管理协议等证据材料复印件、照片各一宗。收据由房产开发承包商(现下落不明)出具,日期为2011年10月31日,内容为:交款单位王某甲收款方式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正(整)收款事由15﹟4单元602室单价2580元每平方经办潘。从信嘉公司调取的证据材料落款处均有王某甲作为业主、填表人签名并捺手印。原告主张收据原件曾保管在讼争房屋内,在被告王同兴卖房时不知下落。被告王同兴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系复印件、无提供单位签章确认为由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诉讼中,经原审法院核实,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复印件和照片,信嘉公司法定代表人孔某认可均系原告代理人从本公司调取和拍摄。原告主张室内装修及财物损失等合计5万元,庭审中提供本人开具清单一份,包括毁坏的室内壁橱、地板砖、大理石板等物品及丢失的金项链、电脑、冰箱、沙发等财物。被告王同兴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购买发票及装修发票,不能证明实际存在,即使存在部分上述物品及装修,也是本人出资置办,与原告无关。就该主张原告未进一步提供相关证据,在报警时亦未向公安机关提供上述清单。原告主张被告王同兴将讼争房屋卖与其侄被告王文革,提供从公安机关调取的两被告于2014年4月1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内容为:乙方(王文革)同意购买甲方(王同兴)拥有的坐落在宁阳县某小区的房产,建筑面积为105平方米,该房屋总价人民币20万元,协议签订后10日内,乙方一次性将全部购房款支付甲方。合同落款处显示有两被告签名并捺手印。庭审中被告王同兴未予认可,认为该合同为复印件,无公安机关盖章确认,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诉讼中两被告均认可双方已解除讼争房屋的买卖合同。被告王同兴主张讼争房屋系其出资购买,首先提供2012年9月份购买信嘉公司出具收据一份,收据显示由王同兴交款5000元,收款事由为:15-4单元2号储藏室。原告认为该交款是在购买楼房一年之后,不能证明由被告王同兴购买的楼房。被告王同兴另提供2011年10月31日同一楼房开发承包商出具的购房交款收据��印件(收据编号:0065042)和信嘉公司出具的本人交纳水电费发票一宗。其中收据内容为:交款单位王同兴收款方式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正(整)收款事由15﹟4单元602室单价2580元每平方经办戚。该收据原件被告王同兴主张在卖房时已交付王文革,被告王文革予以认可。原告对该收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要求被告出示原件。在原审法院限期内,被告未能提供原件。对被告提供的交纳水电费发票,原告认为发票时间均在其对房屋失去控制之后,不能证明被告王同兴在王某甲去世前曾居住使用讼争房屋。为主张因购房而借款148000元的事实,被告王同兴提供出借人王统仁、刘一亮、李永和等人书写的证明材料一宗,原告认为证人未能出庭作证,该宗证据亦不能证明被告将借款用于购房。被告王同兴主张王某甲无购房能力,提供王某甲签订劳动合同书、治病单据等材料一宗���原告未予认可,认为该宗证据与讼争房屋所有权无必然联系。原告主张王某甲生前长期从事海员工作,收入较高、具备购房能力,在购房时除二人积蓄外,曾向两边父母分别借款30000元,并提供2014年5月8日原告及其女儿与被告王同兴及其妻子签订协议书,其中约定:对王某甲银行卡内现金约58000元,双方共同到银行取出,一半用于偿还董文华、王某甲夫妇向董文华父亲的借款,一半用于偿还董文华、王某甲夫妇向王同兴的借款,协议履行完毕后,王某甲、董文华不再负有任何对外债务。协议落款处有原告和被告王同兴签名、捺手印。对该协议真实性,被告王同兴未提异议。诉讼中,根据原告申请,原审法院向信嘉公司法定代表人孔某调查了有关事实,并制作调查笔录一份,其中孔某陈述:这份复印件(即原告提供的收据复印件)我公司也有一份,春节前我公司为了���实实际业主,通过电子滚动屏通知小区住户,持交款单据登记的实际业主,就该套住房(即讼争房屋)没有其他人持交款单据主张过业主,根据现有材料,我公司默认业主是王某甲。被告王同兴对孔某陈述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另查明,讼争房屋所在楼盘因手续原因,至今未能办理房权证书。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董文华主张讼争房屋由其与王某甲共同购买,提供交纳20万元购房款的收据复印件及其他从物业公司调取的证据材料,被告王同兴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且原告提供的交款收据与其提供的其他证据材料和本案有关事实能够相互印证,为购买讼争房屋由王某甲交款20万元的事实,原审法院予以认定。本案被告王同兴主张讼争��屋系本人出资购买,并据此与被告王文革发生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但对其提供的交纳购房款20万元的收据复印件,原告提出真实性异议。该收据原件现由被告王文革持有,在两被告对原告存在共同抗辩利益的情形下,未能提供收据原件进行质证,被告王同兴的该项主张,原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王同兴关于因购房借款148000元的主张,不能否定王某甲因购房交款20万元的事实。王某甲交款行为发生在与原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同兴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该笔交款系家庭共同出资,依法应视为原告与王某甲夫妻共同出资。基于交款行为,王某甲生前作为业主与信嘉公司发生物业管理法律关系。在其去世后,各继承人对讼争房屋未依法继承分割前,该房屋应由原告管理使用为宜。原告提供从公安机关调取两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主张两被��买卖讼争房屋的事实,被告王同兴虽未予认可,但亦未提供相反证据,结合本案有关事实,对原告该主张,原审法院予以采信。被告王同兴虽持有购买储藏室收据,但未能并提供王某甲去世前本人支付水电费的发票及物业部门认可其为业主的相关证据,因此,尚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王同兴为讼争房屋的业主,亦不能证明其对讼争房屋拥有所有权。在此情形下,被告王同兴仍将讼争房屋卖与他人,且在王某甲去世后,两被告应明知因讼争房屋将发生继承法律关系,却隐瞒原告进行买卖,且交易单价不但明显低于当时本地通常价格,而且低于买入时收据上注明的价格,行为有悖常理,主观上存在恶意,系以合同方式串通,损害了原告利益。原告据此要求确认两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合同无效,两被告应共同承担将讼争房屋交付原告管理使用的义务。原告关于被告王同兴赔偿室内装修及财物损失的主张,虽提供有损失清单,但被告王同兴未予认可,原告亦未进一步提供相关证据,可在补充相关证据后另行主张。被告王文革要求原告与被告王同兴赔偿其经济损失和精神名誉损失,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合并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被告王同兴与被告王文革于2014年4月1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二、被告王同兴、王文革将位于宁阳县某小区15号楼4单元602室的房屋交付原告董文华,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董文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负担912元,被告王同兴、王文革负担6388元。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由原告先行垫���,待执行本判决时由被告一并支付原告。上诉人王同兴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采纳证据错误,被上诉人提交的交款收据复印件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审法院对孔某的调查笔录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也不应采纳,原审判决依据上述证据确认涉案房屋是被上诉人与王某甲的夫妻共同财产是错误的。原审法院混淆了房屋买卖和物业服务的法律关系,从而导致认定事实错误。通过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王某甲和被上诉人没有购房能力,诉争房屋是上诉人用借款和积蓄购买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董文华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王文革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涉案房屋是由王某甲出资购买还是由上诉人王同兴出资购买的。对于该问题,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了交款单位为王某甲的20万元购房款收据复印件及其他从物业公司调取的证据材料,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与原审法院对孔某的调查笔录能够相互印证,该调查笔录系原审法院为查明案件事实进行的调查,且经过双方当事人的质证,应当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原审判决也据此认定出资购房人为王某甲,本院对此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由其本人出资购买涉案房屋,并且在一审时也提交了交款单位为王同兴的收据复印件一份,但上诉人主张收据原件交付给了原审被告王文革,而原审被告王文革并未提交该收据的原件予以印证,因此对于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审判决认定的“在王某甲去世后,两被告应��知因讼争房屋将发生继承法律关系,却隐瞒原告进行买卖,且交易单价不但明显低于当时本地通常价格,而且低于买入时收据上注明的价格,行为有悖常理,主观上存在恶意,系以合同方式串通,损害了原告利益”,上诉人王同兴对此并未提起上诉,因此对于原审判决对合同效力的认定亦应予以维持。但原审判决中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表述有误,应当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本院对此予以纠正。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王同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健审 判 员 李���腾代理审判员 王   玥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泽 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