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刑终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邵江洪诈骗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邵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吴刑终字第61号原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邵某甲,男,1986年3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8月8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吴忠市看守所。辩护人历春,宁夏天纪律师事务所律师。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审理宁夏回族自治区利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邵某甲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4月2日作出(2015)吴利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邵某甲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建保、代理检察员黄兵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邵某甲及其辩护人历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6月份,被告人邵某甲在广东茂名市的淘宝二手网站发布了出售二手相机的虚假信息,后康某某通过网络联系欲向其购买相机。同年6月9日至6月13日,在被害人康某某支付货款后,被告人邵某甲并没有交付相机,在���某某要求其退款后,被告人邵某甲再次虚构了欲退款必须先打钱激活其银行账户的事实,先后骗取被害人康某某现金十次,共47980元。得款挥霍。上述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康某某陈述,搜查笔录及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李某个人网银登陆明细信息、网吧上机业务记录(电脑截图打印)以及广东省茂名市“东方网城网吧”技术员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康某某支付宝交易记录,户主为李某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破案经过、情况说明、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以及在逃人员信息登记、撤销表,谅解书及收条,被告人邵某甲供述,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邵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民合法财物,价值47980元,���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邵某甲在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邵某甲当庭自愿认罪,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邵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未缴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邵某甲及其辩护人以“邵某甲具有坦白情节、退赔被害人诈骗款项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悔罪态度较好等法定、酌定的减轻、从轻处罚情节,原判量刑时未充分考虑,对邵某甲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和辩护意见,请求二审法院对上诉人邵某甲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出庭履行职务检察员发表了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邵某甲以在淘宝二手网站发布出售二手相机的虚假信息为由,先后十次骗取被害人康某某现金共计47980元。案发后,上诉人邵某甲近亲属向被害人康某某进行了退赔,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及公安机关接到被害人康某某报案后,对上诉人邵某甲诈骗一案立案侦查。2.破案经过、情况说明、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以及在逃人员信息登记、撤销表,证实2014年6月27日,公安机关接到被害人康某某报案后对该案立案侦查,在上诉人邵某甲住处查获其诈骗的犯罪证据后对上诉人邵某甲上网追逃。2014年8月4日,上诉人邵某甲被广东省茂名市肇庆铁路公安处茂名东站派出所抓获。吴忠��公安局利通区分局于2014年8月8日到当地对接时,该所因使用临时羁押手续且拒绝提供相关手续,故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于2014年8月8日对上诉人邵某甲刑事拘留;3.被害人康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6月9日,被害人康某某在淘宝二手网上看到一个出售二手相机的帖子便信以为真。双方协商好价格后向卖方提供的户名李某,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打款3980元。后卖方迟迟不发货,康某某要求退款,卖方以退款需激活账户为由让康某某给其打款,康某某又继续向此工商银行账户打款。总计打款47980元,手续费共计87元。4.搜查笔录及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14年7月21日,在见证人邵某乙在场的情况下,公安机关依法对上诉人邵某甲居住地进行搜查,搜出大量银行卡、圆通速递空白单和一台台式电脑主机,对电脑主机进行扣押,其他物品发还。5.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证实吴忠市公安局网安支队通过对从上诉人邵某甲处扣押的组装台式电脑进行了两次检查,该电脑主机硬盘中存有以“记事本”命名的txt文件,该文件中含有涉案“中国工商银行账号,户主李某”的内容。同时电脑内存有大量发货地址、转账记录、账单详情、聊天记录等作案信息图片。6.李某个人网银登陆明细信息、网吧上机业务记录(电脑截图打印)以及广东省茂名市“东方网城网吧”技术员李某某的证言,证实户主为李某的账户于2014年6月9日、12日在广东省茂名市“东方网城网吧”登陆并使用,上网人员名叫邵某甲。7.被害人康某某的支付宝交易记录,证实该账户自2014年6月9日至13日,共计向李某转款10次,金额总计47980元。8.户主为李某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实2014年6月9日至6月13日,被害人康某某分十次向该账户打款,共计现金人民币47980元。9.谅解书及收条,证实案发后,上诉人邵某甲近亲属向被害人康某某赔偿经济损失48594元,上诉人邵某甲取得被害人康某某的谅解。10.上诉人邵某甲供述,证实2014年6月份左右,邵某甲在淘宝网二手网站虚构了一个出售二手相机的帖子,取得康某某信任,康某某向其支付货款后,因其未发货,康某某要求退款,邵某甲又虚构退款需激活银行卡的事实,共计骗取康某某现金48000元。康某某每次都将现金打到户名为李某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上,邵某甲在广东省茂名市“东方网吧”通过李某的网银将钱转到自己的银行卡上后提现。11.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上诉人邵某甲的身份、年龄及刑事责任能力承担情况。上述证据,经二审当庭举证、质证,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上诉人邵某甲及其辩护人均不表异议,与本案认定��犯罪事实具有关联性,均属有效证据,对证据效力及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邵某甲利用互联网发布虚假信息,骗取公民合法财物,价值4798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上诉人邵某甲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上诉人邵某甲近亲属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视为上诉人邵某甲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充分考虑上诉人邵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对上诉人邵某甲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适当,上诉人邵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对上诉人邵某甲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邵某甲利用互联网发布虚假信息,实施诈骗,且诈骗数额巨大,犯罪情节严重,不符合缓刑适用的法定��件,上诉人邵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对邵某甲适用缓刑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出庭履行职务检察员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符合本案客观事实,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艾进春审判员 田进贤审判员 白学江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杨彦龙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上诉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