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油民初字第169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原告刘方金诉被告四川省耀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方金,四川省耀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油民初字第1699号原告:刘方金,男,生于1954年11月19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玲,江油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四川省耀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三台县北坝镇耀森路2号。法定代表人:贺光耀,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国勇,四川川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方金诉被告四川省耀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余光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方金的委托代理人张玲、被告四川省耀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国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9月10日对江油市金外滩房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房款为492568元,合同备案号。合同约定出卖人应在2012年3月31日交付房屋产权证书,若到时未交付,被告按总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一承担违约金。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办理,在2013年3月8日才进行登记,为此,被告应按约支付违约金。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违约金5461.20元(从2012年11月19日计至2013年3月8日,即49.20元/天×111天);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实体上根据合同第19条第2款非出卖人造成的延期办证,出卖人不承担责任;程序上讲,4号楼交房时间是2011年3月31日,诉讼时效截止2013年10月1日,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9月30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购买被告开发的金外滩房屋,总价款为492568元,约定“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180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不退房的,自买受人应当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取得房屋产权证书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非出卖人原因导致未能按期办理转移登记,出卖人不承担责任。”原告按约缴纳了房款。2014年11月,经本院已生效判决书认定,金外滩房屋因灾后恢复重建的重点工程的建设需要,延误房屋的初始登记,认定房屋交付日为被告取得房屋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书之日。2012年5月23日,金外滩项目取得工程竣工验收备案。2013年3月8日,被告为原告所购房屋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书。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户籍信息、被告企业基本信息、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房款发票、税务发票、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本院(2014)江油民初字第1034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起诉是否过了诉讼时效。被告辩称以房屋实际交付时间后180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被告一直未办理房屋产权证书,该行为系持续违约行为,应自房屋产权证书办理之日计算诉讼时效,被告对诉讼时效计算日的辩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购买的房屋产权证书办理时间为2013年3月8日,原告至此应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以及损失的后果,应从次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截至2015年4月23日诉至本院,已经超过两年,并且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诉讼时效发生中止、中断的情形,被告亦未自愿履行,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方金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征收25元,由原告刘方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 光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欧俊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