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刑初字第00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苏刑初字第00207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6月5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苏家屯区看守所。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以沈苏检公诉刑诉(2015)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卜彦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某在沈阳市苏家屯区沙河街道玫瑰街219-6号122其家中,容留王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一次。2012年5、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某在相同地点,容留王某某、祝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一次。2012年5、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某在相同地点,容留王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一次。被告人张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计三次。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某、祝某某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及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制度,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成立。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12日予以折抵。即自2015年6月5日起至2015年11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王英驰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董晓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