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埇刑初字第0045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闫波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埇刑初字第0045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波,男,汉族,无业。被告人闫波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4年1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15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于次日由宿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埇检刑诉(2015)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波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丽、左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7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闫波在宿州市埇桥区西关办事处岐丰路11号自己家中容留王某吸食毒品海洛因。2015年3月1日下午,被告人闫波在宿州市埇桥区西关办事处岐丰路11号自己家中容留张某并吸食毒品海洛因。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闫波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闫波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查明:一、2015年2月27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闫波在宿州市埇桥区西关办事处岐丰路11号自己家中容留王某吸食毒品海洛因。二、2015年3月1日下午,被告人闫波在宿州市埇桥区西关办事处岐丰路11号自己家中容留张某并吸食毒品海洛因。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质证的案发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王某、张某并的证言、被告人闫波的供述与辩解、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人闫波亦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波国家毒品管理法规,两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以刑罚处罚。被告人闫波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闫波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波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4日起至2016年3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黄亚洲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王飞燕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