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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中法民二终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永州市华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肖少国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州市华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肖少国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中法民二终字第2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永州市华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敏。委托代理人周专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少国。委托代理人黄雨军。上诉人永州市华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肖少国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五年三月三十日作出的(2014)零民初字第2089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上诉。零陵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2日将该案移送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日在本院第八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专甲,被上诉人肖少国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雨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7月初,肖少国被华厦公司聘用,从事该项目建筑工程公司木工组锻料工作。2014年7月31日,肖少国在锯台锻料时被电锯锯伤了左指。受伤后,在永州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2天,产生医疗费3,780元,于2014年8月11日出院。2014年8月12日经永州大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肖少国受事故伤害已构成了工伤标准七级伤残。肖少国在华夏公司工作期间,华夏公司没有依法为其缴纳工伤保险,且肖少国受伤后,华夏公司也没有依法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为此,肖少国于2014年10月3日向永州市零陵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依法赔偿申请人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食住费、交通费、鉴定费,一次性伤残待遇共计29万元”,永州市零陵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仲裁裁决:“一、被申请人华夏公司付给申请人肖少国医药费3,7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0,974元(3,658元/月×3月)、护理费1,200元、伙食补助费360元、继续治疗费1,8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20元、鉴定费760元;二、被申请人华夏公司付给申请人肖少国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7,554元(3,658元/月×13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4,870元(3,658元/月×15月)。”华夏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于2014年12月10日撤回起诉,又于同年12月12日重新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另查明,肖少国于2014年12月7日立案,向法院申请执行,后因查明华夏公司已起诉,故法院中止执行。原判认为,一、确认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华夏公司虽然没有直接与肖少国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聘请肖少国的包工头与华夏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且肖少国受聘在华夏公司的工地木工组从事锻料工作,在工作期间受伤,因此,事实上双方的劳动关系已成立。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虽然没有经过仲裁确认,但根据劳动法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相关规定,申请仲裁不以任何行政程序为前置程序,因此,申请仲裁劳动关系成立,并不是必须的前置程序。故对华夏公司要求确认与肖少国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二、确认肖少国伤情不构成工伤的问题。工伤认定有行政确认、仲裁确认和司法确认之分。凡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情形必须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行政程序的工伤认定,此即工伤认定的行政确认。而对于因没有参加工伤保险而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损失的情形是不以行政程序的工伤认定为前置程序的,在仲裁程序中,仲裁委员会应当调查当事人所受事故伤害是否为工伤。当然,当事人能够提交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以证明其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的,这在证据方面就更加充分,程序方面也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也免去了仲裁委员会对当事人是否构成工伤进一步进行调查。但并不是说没有进行行政程序的工伤认定就不能提起仲裁。当事人不能提交工伤认定决定书的,仲裁委员会应当根据其他的证据来确认当事人所受事故伤害是否构成工伤,此即工伤认定的仲裁确认。同样的,在诉讼程序中,人民法院也应当调查当事人所受事故伤害是否为工伤,此即工伤认定的司法确认。况且,申请行政工伤认定是用人单位的义务,是劳动者的权利。劳动者有权申请工伤认定,也有权不申请工伤认定。因此,未进行行政工伤认定不影响仲裁和诉讼。因此,肖少国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地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属于工伤。故对华夏公司诉称确认肖少国不构成工伤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三、确认华夏公司不承担工伤赔偿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本案中作为用人单位的华夏公司,不仅没有依法参加工伤保险,而且当职工发生故事伤害后也没有在法定时效期间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违反了上述规定,显然对工伤认定具有过错。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湘高法发(2009)11号)第二十四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工伤保险为由,请求赔偿其相应损失,未进行工伤认定的,不予支持。但用人单位对构成工伤不持异议或者对进行工伤认定具有过错的,可予支持。”因此,对华夏公司要求确认其不承担工伤赔偿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对肖少国提出华夏公司诉请超过诉讼时效抗辩意见,因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进行佐证,法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永州市华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永州市华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华厦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仲裁裁决用人单位支付工伤待遇应当以劳动关系确认及工伤认定为前置程序,本案仲裁裁决未经上述前置程序,应属程序违法,一审法院未审查仲裁程序上的违法是错误的。被上诉人肖少国答辩称,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签订劳动合同,但已成立事实劳动关系,答辩人在上班时受伤应属工伤,工伤认定并非工伤保险待遇,工伤待遇是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待遇是由社保机构承担上诉人华厦公司与被上诉人肖少国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劳动关系确认是否是劳动仲裁程序中的前置程序;2、仲裁机关是否有权作出工伤认定,并裁决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第一,关于劳动关系确认是否是劳动仲裁程序中前置程序的问题。前置程序设置是关系当事人基本诉权的重要事项,应由法律明确规定。劳动关系确认是否为劳动仲裁中的前置程序应由相关劳动法律明确规定,但在现行劳动法律规定中,并没有明确规定劳动关系确认是劳动仲裁程序中的前置程序,也没有规定在工伤待遇支付争议中,应将劳动关系确认作为劳动仲裁程序中的独立前置程序。本案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项,在裁决华夏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工伤待遇时,一并对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作出认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不存在程序违法。劳动合同的签订不是劳动关系是否存在的判断标准,应当从劳动关系的实质出发,审查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是否实际承担了劳动法律关系下的权利和义务,即是否构成事实劳动关系。本案中,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与一审法院依据案件事实认定华夏公司与肖少国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提出劳动关系确认程序应作为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关于仲裁部门是否有权作出工伤认定并裁决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本案是劳动工伤保险待遇损失赔偿争议,属于劳动仲裁部门的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用人单位华夏公司未依法为劳动者肖少国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也未申请工伤认定,被上诉人肖少国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华夏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据此,仲裁部门裁决华夏公司按照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肖少国支付费用,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永州市华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禹楚丹审 判 员  黄 素代理审判员  曾 忞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杨红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