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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奉莼商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奉化市爱伊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吴芳芳、吴杰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奉化市爱伊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吴芳芳,吴杰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奉莼商初字第122号原告:奉化市爱伊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奉化市锦屏街道长春路**号(住宅)。法定代表人:傅志存,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寒宇,系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鲁晓,系该公司职员。被告:吴芳芳,农民。被告:吴杰,居民。原告奉化市爱伊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伊美小额贷款公司)为与被告吴芳芳、吴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竺晴照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爱伊美小额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寒宇、鲁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芳芳、吴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爱伊美小额贷款公司起诉称:2014年6月1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在2014年6月18日至2015年6月17日期间,原告在最高额限额200000元范围内,出借给被告吴芳芳200000元,借款利率、期限在借款借据中约定,逾期不还可按约定利率加收50%罚息。2014年6月18日,原告按约出借给被告吴芳芳200000元,借款借据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2月17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8‰。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借款人吴芳芳未偿还借款,被告吴杰也未承担保证责任代为偿还。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吴芳芳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13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7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吴杰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项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为:以2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11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款清日止。原告爱伊美小额贷款公司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吴芳芳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2.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6月18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吴芳芳发放200000元的事实。3.转账支票存根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经按约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吴芳芳、吴杰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爱伊美小额贷款公司提供的证据,鉴于被告吴芳芳、吴杰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该些证据能真实、客观地反映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吴芳芳、吴杰及案外人吴波纲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同意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2015年6月17日期间内向被告吴芳芳发放贷款,最高贷款本金限额为200000元。利息按月支付,月末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被告吴杰和案外人吴波纲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向被告吴芳芳发放借款2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8‰,还款期限为2014年12月17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吴芳芳未按期还款,但支付了至2015年1月10日止的利息,其余借款本息至今未付,被告吴杰及案外人吴波纲亦未履行过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爱伊美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吴芳芳、吴杰及案外人吴波纲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吴芳芳未按约还款付息,被告吴杰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吴芳芳、吴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庭审,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芳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奉化市爱伊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自2015年1月11日起以2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8‰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二、被告吴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4495元,减半收取2248元,由被告吴芳芳、吴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竺晴照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朱亚丹附:一、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