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刑二初字第00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杨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刑二初字第00141号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曾用名杨小平,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2月6日到案,2月7日被刑事拘留,3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辩护人李建良,江苏菱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5)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李建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与杜志华、李东健、尹立锋(均另案处理)经事先合谋,商定在杜志华到无锡江南电缆有限公司(地处宜兴市官林镇)收购废铜称重时,采用遥控器干扰地磅称重,减少过磅废铜丝重量的手段实施诈骗。2014年1月15日,被告人杨某驾驶汽车与杜志华、李东健、尹立锋一起至本市官林镇采用上述商定的方法,共骗得无锡江南电缆有限公司废铜丝5吨,后低价销售给了方某,物品价值人民币232500元。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的亲属为其退出人民币65000元,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单位。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某的亲属为其退出人民币50000元,现扣押在本院。2015年2月6日,被告人杨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参与诈骗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人员陈建坤的报案陈述笔录,共同行为人李东健、尹立锋的供述笔录,证人潘某、方某、鲍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及摄影照片,有关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书证无锡江南电缆有限公司的出库单及谅解书,相关银行卡明细账侦查人员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情况说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与他人合伙诈骗公司财物,涉案金额达人民币232500元,数额巨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杨某有从犯、自首、积极退赃的从轻、减轻处罚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之间判处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未提出异议。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杨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杨某的家属能积极为其退赃,可视为被告人积极退赃,且得到了被害单位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3、建议对被告人杨某判处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合伙诈骗公司财物,涉案金额达人民币2325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属共同犯罪,应予惩处。被告人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犯罪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的家属能积极为其退赃,可视为被告人积极退赃,且得到了被害单位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杨某能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应予采纳。对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与上述相同的辩护意见,均予以采纳。结合社区评估意见,被告人杨某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人民币五万元,发还被害单位;尚未追缴的赃物折价款人民币117500元,责令被告人杨某退赔后返还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许卫琴审 判 员 储晨洁人民陪审员 唐建平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倪 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