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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涵民初字第182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福建新世纪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宏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新世纪电子材料有限公司,广州宏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涵民初字第1828号原告福建新世纪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法定代表人刘玉莲,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陈健(特别代理),男,1989年3月14日出生,汉族,莆田市涵江区人,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系原告公司员工。被告广州宏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法定代表人杨少民,执行董事。本院在审理原告福建新世纪电子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宏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福建新世纪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以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广州宏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福建新世纪电子材料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福建新世纪电子材料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广州宏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533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766.5元,由原告福建新世纪电子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李莹桓人民陪审员  陈基清人民陪审员  卓金贤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林键辉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