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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承民终字第1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海平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承德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破产管理人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海平,承德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破产管理人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承民终字第13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海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承德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秦宝贵,破产管理人组长。委托代理人赵秀松,河北德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海平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14)双桥民初字第14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海平,被上诉人承德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破产管理人的委托代理人赵秀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刘海平系承德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职工,居住于二建公司东楼三层。2007年承德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破产还债。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30日做出(2007)承民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宣告承德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破产还债。原告对破产企业财产进行变现,并由承德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对包括被告所占房屋在内的破产企业办公楼、宿舍楼、库房等列入破产资产的房屋进行收储。现被告拒绝将所占房屋退还给原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还所占房屋。原审认为,本案讼争房屋属于承德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的公产房屋,现在该房已经破产法律程序纳入破产财产范围并需依法收储。被告无论是否合法取得该房使用权,均不能影响原告作为产权管理人行使收回房屋的权利。综上,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清楚、明确,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充足,应予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刘海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所占用的承德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东楼三层房屋腾空后交付给原告承德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破产管理人。原审判决后,刘海平不服,上诉于本院。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诉讼请求或裁定由双桥区人民法院将该案移送至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并审理。一审、二审诉讼费等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上诉人系承德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职工,1991经公司经理刘汉国批准合法入住位于二建公司集体宿舍东楼即承德市双桥区下营房大街行署12组81号,至今已近24年,上诉人与承德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早已形成事实上的租赁关系,该租赁关系是客观真实的、是合法的、有效的。2007年,承德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因经营不善,无力偿还到期债务,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破产还债,未将上诉人居住的房屋作为破产财产予以确定。债务人财产并不等同于破产财产,上诉人居住的房屋应当由被上诉人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房改事宜,如按照国家规定不具备房改条件,或者职工在房改中不购买住房的,由被上诉人根据实际情况处理。上诉人多次向法院及有关部门提出所住房屋不是破产财产,并要求对居住的房屋予以房改,但至今未房改。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刘海平系承德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职工,居住于承德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东楼三层。承德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破产管理人是系争房屋的权利人,对系争房屋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并无不妥,本院认同。刘海平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无法支持。需要指出的是,本案涉及房屋有其历史原因和背景,争议双方应通过协商,化解争议,妥善解决矛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刘海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向京审 判 员  陈建民代理审判员  白 云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谢 芳 来自